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19,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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