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651,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第三行之賭博方法補充:「以象棋一副為賭具,先將兵及卒各抽掉一張,餘三十張,用骰子擲點數決定誰先拿,每人拿十張,將象棋分成三國即帥將、車、兵卒各一國以比大小,七墩為基本數,每一墩輸贏為新臺幣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園於性質上係供多數人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係屬公共場所。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骰子三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新臺幣三百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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