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拾陸台(含IC拾陸塊)及彩票壹仟零捌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繼續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五六巷對面空地之夜市,擺設屬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十六台以供不特定人把玩。
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十六台(交由甲○○保管)、IC板十六片(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一片)、彩票一千零八十張。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代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機臺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念其家中智障之子待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龍珠彈珠台」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及彩券一千零八十張,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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