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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行判決如左: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甲○○、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加被告甲○○、丙○○之自白,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乙○○、甲○○、丙○○均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諭知緩刑三年,另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刑,均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另公訴人請求將扣案挖土機、推土機及貨車各一部予以沒收一節,惟查,被告乙○○、甲○○供述稱:本件扣案之車號五二○─GA之貨車係登記為正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KOMATOS二○○型之挖土機、TOYOTA廠牌之推土機係五佳建材行所有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貨車係被告等所有及該挖土機、推土機係專供被告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明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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