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04,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所載「俏皮口紅一條」下補充「(市價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修容餅一個」下補充「(市價二百六十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低,所竊取之物之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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