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1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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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一號租屋處與友人飲酒聊天,鄰房之房客乙○○因其等音量過大而勸告甲○○等人應及早休息,詎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夥同其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鐵管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血腫、頭皮裂傷縫合(四處各八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二公分)、左耳裂傷三公分縫合等傷害。

二、證據:㈠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號偵查卷第九頁) 。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四號偵查卷第三 、四頁)。

㈢ 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用以毆打乙○○之鐵管一支,並未扣案,復無任何事證證明為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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