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簡,71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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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承包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七八號裝修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雇用黃榮豐、葉俊德於上開工地施作工程,甲○○亦負責現場指揮,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甲○○明知勞工於從事石綿板、鐵皮板等材料構築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防護措施。

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其勞工葉俊德從事屋頂構築作業時,踏穿石綿板而墜落,致顱內出血併血胸及氣胸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廖元嘉、黃榮豐指述。

㈢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圖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以同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觸法,犯後立知悔悟,除書立悔過書在卷外,更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因經濟窘迫而無力依約賠償,本院念其犯行出於疏失,且其經此教訓,應知惕厲而不致再犯,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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