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葉惠珠)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案所宣告確定之有期徒刑,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屆至後,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五五號「小北百貨店」內,竊取潤髮乳四瓶、護髮萃取液二瓶、洗髮乳、護髮露、順髮液各一瓶及牙膏三條(共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四百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包內,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溫思良發現,報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思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二件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 嘉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志 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