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經擔任同日凌晨零時至二時巡邏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報案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甲○○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應予補充更正,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妨害警員甲○○執行職務,對其施暴及侮辱,雖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不同,非不可分,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侮辱警員甲○○,並非施暴於甲○○之方法或結果,二者顯無任何方法結果關係可言,亦非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參照司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七五)院台廳二字第0三五0號函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是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即有誤會。」
,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