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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乙○○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為本件聲請,於同年二月三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前揭聲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甲○博午九三執聲沒字第三一號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為憑,而被告業於同日遭緝獲歸案,於當日至臺灣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件在卷可稽,則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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