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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鴻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含海洛因之香煙肆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蘇明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及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被告蘇明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查獲被告持有含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扣案之香煙內所摻入之海洛因,及上揭吸食器內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不易單獨分離出來,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含海洛因之香煙四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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