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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八六、四八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三號被告彭敏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前開說明,認聲請意旨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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