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聲,25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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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被告鄭園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K他命一包(淨重四十九‧七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被告鄭園瑞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K他命一包(淨重四十九.七公克),經該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蔡龍福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潘他唑新反應,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鑑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而潘他唑新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與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物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證明方法以證上開扣案物係屬第三級毒品K他命,而遍觀全卷,亦未有其他將該物品送請鑑定結果之相關資料附卷,則上開物品是否確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非無疑,是聲請人認上開物品係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云云,尚嫌無據,其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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