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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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