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183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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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625 號、92年度偵字第11736 號、第11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張沫薷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於民國91年4 月18日聘僱被告甲○○擔任褓母。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基於通姦、相姦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臺北縣鶯歌鎮○○○街63號8 樓,連續通、相姦5 次。

另被告乙○○因需用資金週轉,竟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後,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YOUBE 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甲○○任職周宜有限公司生產部組長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前開申請書,再由被告甲○○於同年月29日持往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現金卡而行使之,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現金卡1 枚,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被告甲○○取得前開現金卡後,即將之交付被告乙○○並告知密碼,由被告乙○○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7 之2 號前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被告乙○○、甲○○復於同年月30日,以相同手法,向萬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1 枚。

旋由被告乙○○於同日持該現金卡預借現金3 萬元,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者,及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及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沫薷於93年12月1 日、94年4 月6 日先後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件附卷可資佐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等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乙○○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而依前揭起訴書之記載,該署檢察官係就被告乙○○自91年7 月、8 月間某日起,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後,填據現金卡申請書,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現金卡,用以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核與本件被告乙○○被訴於91年4 月間,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向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而為行使,使其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之,並持所詐得之現金卡提領現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其所涉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則與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為同一犯罪事實。

茲以本件被告乙○○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10625 號、92年度偵字第11736 號、第11737 號提起公訴後,係於93年10月7 日始繫屬於本院,而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等罪,既已先於92年12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就同一案件為審判,本院就此部分,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乙○○被訴通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及被告甲○○被訴相姦罪,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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