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2395,2006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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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其所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在案))、綽號「阿順」、綽號「阿敏」(綽號「阿順」、「阿敏」之男子未據起訴)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渠等均未取得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丙○○前於同年月13日,與不知情之林進賢共同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24、25、39、41、41 -1 、41 -2 、42、42-1、43、43-1、72號等土地,由丙○○委由有犯意聯絡之丁○○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乙○○與綽號「阿敏」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操作挖土機,乙○○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至上開地點,到現場時,見綽號「阿敏」之男子已經在操作挖土機挖洞,惟因另一臺挖土機故障,故乙○○遲至同日晚上10時許,才開始在上開土地開挖長約20公尺(起訴書誤載為3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6 公尺之坑洞,用以回填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5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非丙○○、乙○○、綽號「阿順」或綽號「阿敏」所有之挖土機2 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被害人、告訴人、鑑定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共同被告警詢中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

惟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宗93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份訊問之,並未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有關被告乙○○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不具證據能力。

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 件(見偵查卷宗第29至32頁),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紀錄,惟上開證據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可信度甚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開挖坑洞並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阿順」,並非受僱於同案被告丙○○,伊也沒有問他們是不是有清理廢棄物之執照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於93年9 月20日丙○○透過綽號「阿順」之男子請伊去整地,把垃圾蓋在土下,也就是掩埋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及於偵查中供陳:伊把一些髒的廢棄物集中,再挖一些窟窿,把廢棄物埋進去,再用乾淨的土蓋在上面,是「阿順」在電話中跟伊說要這樣做的等語(見偵查卷宗9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第2 頁)外,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請他(指被告)幫伊整理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地號24、25、39、41、41-1、41-2、42、42-1、43、43-1、72號等地號的土地,伊以1 日7000元為代價,9 月20日伊親自跟他(指被告)談的,但何時開始動工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7頁丙○○警詢筆錄),互核大致相符;

並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於現場查扣挖土機2 部足佐。

又系爭現場確有被傾倒廢棄木材、塑膠管、塑膠袋、鐵桶、保麗龍、水管、寶特瓶等一般垃圾廢棄物,且被告當時在現場,而因環保人員詢問被告是否在現場操作怪手處理廢棄物時,被告並未否認,故環保人員才在稽查紀錄上註明被告是現場行為人一情,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2 件、現場照片19幀分別在卷可稽(各附於偵查卷宗第29至32、40至49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受僱於「阿順」,並非受僱於同案被告丙○○一節;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明揭此旨);

本件同案被告丙○○因承租上開數筆土地,欲開挖坑洞供人回填廢棄物,遂委由綽號「阿順」,僱用被告乙○○及綽號「阿敏」之男子操作挖土機,同案被告丙○○既與「阿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意思之聯絡,而「阿順」既受託僱用被告乙○○與綽號「阿敏」之男子,則即令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乙○○和綽號「阿敏」之男子,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受僱於同案被告丙○○,而係受僱於「阿順」云云,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此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 號函釋在案。

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

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 、6 款及第21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受僱他人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挖坑洞將廢棄木材、塑膠管、塑膠袋、鐵桶、保麗龍、水管、寶特瓶等一般垃圾廢棄物回填,此行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

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沒有問他們(指共同被告丙○○及「阿順」)是不是有清理廢棄物執照等語(見本院卷宗95 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7 頁);

然被告亦供陳其係於93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到達現場,並自同日晚上10時許開始操作挖土機,直至被查獲為止一情(見偵查卷宗9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第2 頁),可知其選擇於深夜時分不易為人發覺時段才開始工作,且現場堆置有廢棄木材、塑膠管、塑膠袋、鐵桶、保麗龍、水管、寶特瓶等一般垃圾廢棄物,應有垃圾臭味,被告在現場操作挖土機,自可目視周遭充斥上開廢棄物,並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佐,再衡其從事單純之工作,竟約定可獲取高報酬,則被告對於當日係從事不法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綜上,俱徵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受託在現場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在上開土地操作挖土機開挖坑洞回填廢棄物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處理廢棄物之所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被告與丙○○、綽號「阿順」、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為人回填廢棄物,已嚴重污染環境衛生,惟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於本案犯罪僅為受僱挖土機司機,並非主導地位,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至公訴人具體求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罰金,然被告僅係受人僱用,並非係本案之發動者,為求謀生致誤觸本罪等之犯罪動機、犯罪行為之時間僅數小時、欠缺專業能力以取得許可文件等情,是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至現場查扣之挖土機2 部,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或丙○○、「阿順」、綽號「阿敏」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卷宗95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陳 靜 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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