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3,訴,971,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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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陳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寅○○係陳麗之夫,所育2 子卯○○、丑○○均在澳洲就學,僅寅○○與其妻陳麗2 人同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2 間房屋為連棟,打通成一戶)。

寅○○於民國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抵達其永和市○○路22號七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 樓大廳;

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處;

嗣於該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住處後,迨至同(27)日清晨接近5 時許前之某一時點,在其住處客廳與其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

寅○○明知其七樓住家客廳內通往其八樓住家(按七樓與八樓係以木製旋轉樓梯連接相通)之木製旋轉階梯之每階階梯間,梯面與梯面間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身體或頭部與該梯面間成直角狀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身體受傷或頭部受傷,甚者將引起重傷或死亡之嚴重結果;

詎寅○○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間之直角處,將會因起受輕、重傷或死亡等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妻陳麗在其上開住處七樓客廳近木製階梯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然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寅○○見陳麗碰撞及客廳近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失去知覺意識後,深恐其傷害其妻陳麗之事證被發覺識破,遂將現場遺留之跡證清除完畢,隨後延至同(27)日清晨5 時21分許,始撥打119 電話報請救援,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永利分隊救護人員甲○○、乙○○2 人駕駛救護車於同(27)日清晨5 時26許抵達永和市○○路22號1 樓寅○○住處樓下,嗣按電鈴開門後,於同(27)日清晨5 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寅○○住處一樓(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於一樓電梯門口;

於5 時29分13秒進入電梯;

5 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同(27 )日 清晨5 時34分38秒許,救護人員2 人以類似毛毯之大塊布料抬陳麗進入七樓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清晨5時36 分 許,將陳麗以擔架抬離前開住處,再推上救護車送醫救治,迨至同(27)日清晨5 時38分許,將陳麗送至台北縣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時45 分許離開醫院),嗣因寅○○要求轉院,乃於同(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27)日上午8 時59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後,陳麗仍於同(91)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麗之父癸○○及兄弟己○、辛○、壬○、子○等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前開傷害其妻陳麗致死之犯行,辯稱:(一)、91年4 月27日凌晨3 點多,其本人回到家,家中客廳很亮,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頭髮溼溼的,坐在樓梯旁邊,身旁有一些資料,因其本人較晚回家,有與其妻打一聲招呼,惟其妻當時並未回話,其本人以為其妻生氣,因其自己較晚回家,故有點內疚;

後來其本人進房間內之浴室淋浴,嗣淋浴畢出來後,仍看到其妻陳麗坐在地板上,隨後其本人即回房間看電視,後來睡著。

之後醒來,至房間外看,在房門口有叫其配偶陳麗回房睡覺,惟陳麗並未回話,其本人就跑到其妻陳麗旁邊看她,其妻陳麗還是坐在樓梯旁邊,跟之前一模一樣的姿勢,嗣發現其妻陳麗的身旁有排泄物,其本人當時就很緊張,遂打電話給一一九。

當時其本人有幫其妻陳麗清洗一下並更換衣服;

迨一一九人員至其住處時,其本人有拿棉被幫其妻陳麗蓋上,然後送醫;

其本人之前並未與死者陳麗吵架,也未與其妻陳麗感情不合。

(二)、其本人對於法醫研究所後來的回函有疑問,因該函內,提及其住處樓梯平坦,惟法醫並未實地至其住處勘查,且該函內容均非肯定的意見,都只說似為,這樣的結果其本人無法接受;

法醫鑑定報告並未提到其妻陳麗傷口在何處,也未提及傷害的器具為何,內容答覆用語全部都是疑似;

其本人無法接受這樣的報告,其本人是清白的。

(三)、檢察官指訴其傷害其妻陳麗致死一案,並無直接證據。

(四)、其本人對於其妻陳麗的頭部後腦勺為何會有一道瘀血,並不知情;

其本人實在百思不解,也不清楚其妻陳麗是否在下樓梯時撞傷的,抑或在浴室起來的時撞傷的,或於其他的地方撞到的。

如果其本人要脫罪,就說不知道即可;

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是冤枉的。

二、

(一)、辯護人傅祖聲律師為被告辯稱:1、被告對陳麗之死有很大的內疚,所以一直追求事實的真相, 耕莘醫院的宣醫師在急診室做了一個錯誤的判斷,連陳麗的 昏迷指數且寫五分,到四年後到鈞院證述,才說是寫錯是三 分,這個誤判造成被害人娘家的誤解。

2、法醫研究所的相驗報告,也有相當的誤判,連相驗日期都寫 錯,鈞院也函請法醫研究所就陳麗的死因加以解釋說明,但 是法醫所回函的資料就這部分迴避並未回答,因為這些誤判 ,造成陳麗娘家的誤會,如果被告當初要掩飾犯行,根本不 需要報警也不需要為陳麗清洗,只要睡到早上再報警即可。

3、宣醫師證述陳麗耳後的傷害是被毆擊的,頭部的環狀瘀傷, 是被柔軟物品連續打擊,與經驗法則完全不符,這些症狀真 正的原因已經榮總的主治醫師陳敏雄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 起訴被告傷害的傷勢都是陳麗頭骨骨折所造成的後續傷勢, 並不是外力所造成直接造成,本件被告並沒有任何動機要傷 害陳麗,被告也沒有任何的不良習性會打老婆,也沒有不良 紀錄,而且陳麗送到榮總、耕莘永和分院都沒有人報家暴案 ,陳麗送醫時並沒有所謂的頭部撕裂傷,被告家中、浴室的 地板都是大理石,如果頭部撞傷,並不會馬上昏迷,也許會 慢慢昏迷,從以上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的犯行;

更何況被 告也沒有能力毆擊陳麗造成頭部骨折橫裂傷十公分,而不造 成外傷。

4、至於測謊的部分,證人丁○○先生到庭證述,測謊並沒有證 據能力,只能做為犯罪偵查的工具而已;

至於證人丙○○所 聽到的聲音,與被告所言他在推沙發、在喊消防隊員等情相 符,證人丙○○在第一次筆錄,也沒有說聽到男女吵架的聲 音。

其餘部分我們再以書狀補陳。

5、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辯護書狀內容頁次眾多,其中目錄3 頁附卷;

其中辯護書狀另行外放)。

(二)、辯護人徐頌雅律師為被告辯稱:1、 本件被告是被害人陳麗之夫,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很簡略,陳麗是家庭主婦並無入,且被告將所有的租金交由陳麗管理,就是被告很信任陳麗,夫妻感情很好,並無犯罪的動機。

2、證人即被害人陳麗之子卯○○也證述錢都是跟媽媽拿的,被 告根本不可能基於錢財的原因與陳麗發生爭執;

且陳麗所保 的保險,只有國泰人壽的是身故險,其餘的都是儲蓄險,且 都是陳麗所要保的,被告有十億的財產怎麼可能為了貪圖幾 千萬的保險金,做這種事情。

3、起訴書稱被告與被害人陳麗有爭執,只有丙○○的證詞,但 丙○○的證詞並不能證明確實是被告家的聲音;

本件被告並 沒有犯罪動機要傷害陳麗,而且從案發到現在被告都住在原 處,家庭的擺設也沒有動,如果被告有做壞事,怎麼敢一直 住在那裡。

4、本件並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是被告所為,依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原則,請給與被告無罪之判決。

5、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辯護書狀同傅祖聲律師;

因內容頁次 眾多,其中目錄3 頁附卷;

其中辯護書狀另行外放)。

(三)、辯護人陳井星律師為被告辯稱:1、就本案被訴緣起,原因分析與說明和傅、徐二位辯護人業已 說明要點。

耕莘醫院的宣醫師並非神經外科專業醫師,在醫 療陳麗的過程,錯判了放射科的檢驗報告,及誤診頭部受傷 的症狀,更嚴重的是告訴人癸○○在旁看護的時候,宣醫師 告訴告訴人陳麗受傷的傷勢不像是意外的外傷,而且家中只 有被告夫妻,並無外人,所以告訴人提出告訴。

2、被告之妻陳麗在榮總救治的期間及偵訊中告訴人壬○等兄弟 四人,再三的以書狀憑空杜撰,指稱:被告並沒有隨一一九 的救護車前往醫院,被告經營失敗財務困難,向陳麗調度資 金未果,有外遇,夫妻感情不睦曾吵架,並兩次要被告到律 師事務所,要求賠償,可立即撤銷告訴,惟遭被告拒絕;

告 訴人指稱案發後,被告提領銀行保險箱,住家門鎖換新,被 害人陳麗投保五千萬元以上的人壽保險,說被告萌生殺機, 且為謀財害命、湮滅證據等情,均係告訴人片面指訴。

3、法醫謝進洋驗屍時陳麗全身都沒有傷,只有耳後才有傷,要 求檢察官解剖屍體,從法醫所的解剖鑑定報告,是跌倒抑或 被毆打所致難以區別,可以看出法醫所的第一次鑑定報告, 根本無法判定死因,這樣的鑑定報告從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偵訊中才做鑑定結果說明,一直到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才接獲出庭的通知,本案是由另外一個檢察官接續承辦,在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新任的檢察官依照告訴人的要求再送 第二次鑑定,都是問假設性的問題,法醫所也以推測的答案 回函。

4、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不實,也沒有證據。

當天是被告跟陳麗 一起居住為常態,被告所言屬實,證人甲○○、乙○○當庭 證明說是陳麗自己碰撞或被打無法判斷,此部分與法醫所第 一次鑑定報告相符;

證人戊○○○○兩次證稱陳麗受傷的原 因無法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且證稱枕部骨折與其餘事證不符 ,耕莘醫院的神經外科醫師為廖松語醫師,戊○○○○並未 與廖醫師會診,如何做出正確的判斷,顯屬誤診。

5、且由證人庚○○○○的證詞,即可知戊○○○○診斷有錯誤 ,庚○○○○證稱陳麗頭皮無撕裂傷,但裡面可能瘀血、頭 皮紅腫,有熊貓眼,雙耳後方會瘀血,證述清楚;

但庚○○ ○○說急診時並未出現耳後瘀血,陳麗的傷是一個很大的外 力造成的;

關於法醫所研判意見,並不可採,而且也未具結 ,故無證據能力;

其餘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6、告訴人告訴被告並沒有隨救護車前往醫院等情節,與卷內事 證均不相符,顯非可採;

可見告訴人係構陷被告事實。

證人 卯○○證稱告訴人從被告不予賠償就對被告態度轉變很大, 可見告訴人的意圖可議。

7、告訴人指訴被告為其妻陳麗舉行告別式的地點在金寶山,且 被告購買夫妻兩人在旁的墓地,告訴人指訴顯屬無稽。

綜合 上述證據,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8、另提出刑事辯護書狀。

二、本院查:1、被告寅○○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其永和市○○路22號七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 樓 大廳;

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 住處,此有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稽(91年度相 字第790 號相驗卷第64頁、第65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前 開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上開監視 錄影帶原放置於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289 頁證物 袋內,嗣因卷宗放置困難,經本院諭知存放至贓物庫,93年 保管字第87 86 號贓證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93頁;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刑事卷宗第1 宗第180 頁),可見被告寅 ○○確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 處已明。

2、又被告寅○○係在外應酬飲用些酒類後,嗣由計程車載被告 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於同(27)日凌晨3 時時34分許進入 其住處時,仍見其妻陳麗坐於客廳,且其住處並無異樣,亦 無外力侵入;

且上開住處平日僅被告寅○○與其妻陳麗共2 人居住,其餘2 位兒子(卯○○、丑○○)均在澳洲就學各 等情,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時供明在 卷(同上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2頁;

第5 頁 背面、第6 頁;

第33頁背面、第34頁;

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 531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5 頁;

第116 頁 ;

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勘驗筆錄);

由此可見,前開住處僅 被告寅○○與其妻陳麗共2 人居住已明;

而被告寅○○於91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七樓住處時,其住處 並無外力侵入或破壞情形,而且其妻陳麗當時並無任何異狀 ;

而且當時段亦僅被告寅○○個人唯一在其上開住處現場, 此外別無他人各等情應堪認定。

3、(1)、證人丙○○係與被告寅○○同住同棟大樓,住於被告寅 ○○樓下之住戶(永和市○○路22號六樓),先於91年 4 月30日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91年4 月27日五 時左右是否在家?)當時我正在家中(民權路26號6 樓 )睡覺。」

,「(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有無聽到其 他聲響或看到異狀?詳述之。

)大約在4 月27日5 時至5 時30分左右,因為當時剛起床,正好聽到臥房左方(床 鋪左後方)傳來吵架聲,緊接著便聽到一聲(不太確定 幾聲)碰撞聲,之後便再無聽到聲響。」

,「(問:你 大約於何時出門?出門時有何狀況?)大約於5 時40分 出門,出門後便發現救護車到達,消防人員上樓並不在 車上,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

,「(問:你平時大 約應於何時起床?)平時應於5 時10分至20分左右起床 。」

等語在卷(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531 號偵查卷第9 頁背面;

同上相驗卷第16頁背面)。

(2)、嗣證人丙○○於92年4 月10日在偵查中亦證稱:「(問 :去(即91 )年4月27日妳在家有聽到什麼聲響?)那 天早上五點多起來準備運動,聽到有吵架聲,我打開窗 戶看樓下,沒看到人,就出去運動。」

,「(問:聲音 是從樓上或樓下傳來?)不知道。」

,「(問:打開窗 戶就沒聽到聲音?)對。」

,「(問:除吵架聲還有其 他聲響?)不是很清楚,當時剛起床迷迷糊糊。」

,「 (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察挨家挨戶的 問,事情隔太久了,應該以我警訊時所講為主。」

,「 (問:妳出門有看見救護車來否?答:不是在我們樓下 ,是巷口,有來。」

,「(問: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 )與吵架聲音是同時發生,我以為有人吵架在巷口,所 以打開窗戶看看。」

,「(問:妳那天不是睡主臥室? )對,主臥室靠近天井,是在進門左邊,我是睡在大門 進來右邊,靠近中庭。」

,「(問:床鋪左後方是指窗 戶方向?)對。」

,「(問:當天如何起床?)那天鬧 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

,「(問:證人 所述是當日見聞,還是事後回想?我當天本以為巷口有 人吵架,是事後運動回來才知是陳麗被救護車送醫,警 察來問我時我才說聽到聲音。」

,「(問:請問證人起 床到出門時間,證人是出門時還是回來才看到救護車? )很快不到十分鐘,我是出門時就看到救護車。」

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背面)。

(3)、嗣於94年8 月15日本院至被告寅○○前開住處履堪現場 時,證人丙○○證稱:其本人係住在民權路26號6 樓, 在6 樓電梯門口右後方;

住處對面為秀朗國小;

案發當 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鐘響,其本人即刻起 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四周,但未看到 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多久;

隨後 還有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再打開窗戶,也沒有看到人;

當時天已經微亮,後來就換裝出門運動等語(本院卷第2 宗第37頁正面、背面)。

(4)、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住在六樓,是 被告樓下的鄰居。」

,「我住在永和市○○路二十六號 六樓。」

,「(問;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 右,你是否在家?)是的。」

,「(問:你平常都是幾 點起床?)差不多五點多起床去運動。」

,「(問:你 本身有無設定鬧鐘的習慣?)不會,因為生理時鐘。」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左右,你有 無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 看,因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 右邊。」

,「(請庭上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一 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請證人丙○○核閱,是否就是你 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對位置圖?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 一六四頁予證人檢視。

)是的,我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 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 。」

,「(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當時你的窗戶 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

,「(問:你的房子 與二十號與二十二號隔音如何?)我們的中間有一個電 梯,而且被告的住家是在七樓,我是在六樓,我們公寓 如果房門關起來,就聽不到彼此的聲音。」

,「(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還 是女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 聲音,因為那條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 吵的聲音。」

,「(問;

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 可以聽出是幾個人在爭吵?)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 出去看的時候,什麼都沒有看到。」

,「(問:當時你 探頭出去看的時候,外面的車潮、人潮有沒有很多?) 完全沒有。」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爭吵的聲音是 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我也是似醒非醒的狀態, 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但是並不清楚聽到的內容, 而且事隔這麼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我只有聽到兩個人 在對話,但是不知道是男生還是女生。」

,「(問:你 剛才說你的窗戶沒有關,為何你之前偵訊中,你聽到聲 音之後有打開窗戶?)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 因為我要探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

」,「(問:你之前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永和分局製 作警訊筆錄時,你說你聽到吵架聲音以後,又聽到不知 道幾聲的碰撞聲,所言是否屬實?審判長提示同上偵查 卷第九頁背面之筆錄。

)當時永和分局的警察來我家問 ,比較接近案發時間,所以當時的記憶應該是比較完整 ,現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應該以當時的 筆錄為準。」

,「(問:你之前在警察局說你先聽到吵 架聲,之後又聽到幾聲碰撞聲,但你在偵查中,是說是 一起聽到吵架聲及碰撞聲,前後略有出入,應以何者為 準?)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

,「 (問: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偵訊筆 錄。

審判長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筆錄。

)偵 訊中我回答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 時候,就趕快看的意思,應該以永和分局警員到我家來 訪問的時候,我所言為準,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 就打開窗戶出去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 聲是同時。

檢察官問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 該是回答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 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發生的,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 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從同一個方向傳來,我應該不是說 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到的。」

,「(問:你剛才說 你沒有設定鬧鐘的習慣,為何之前在偵訊中你說那天的 鬧鐘響,你還賴床,起床後就聽到聲音?)因為我運動 很久了,幾乎在那個時間我就會醒,鬧鐘是否已經習慣 性的調整在那個時間,我忘記了,反正我到那個時間自 然就會醒,我雖然有設定鬧鐘的習慣,所以不管鬧鐘有 沒有響,我都會在那個時間起床。」

,「(問;

你設定 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多都是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 左右。」

,「(問:你聽到吵架聲音是在鬧鐘響之前還 是之後?)我不記得,應該以永和分局到我家訪問所製 作的警訊筆錄為準。」

,「(問:你在偵訊中陳述那天 鬧鐘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個記載 ,是否是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示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倒數第二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 ,因為那個時間,我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 ,可能鬧鐘也差不多同時響,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

」,「(問;

當天你是何時出門?)我記不得,應該以 前開警訊筆錄為準,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

,「(問 ;

當時在警訊中,你說在五點四十出門,是否實在?請 庭上提示上開卷宗警訊筆錄。

)我現在真的忘了。

但之 前說的都實在。」

,「(問:你剛才說你起床的時間是 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左右,為何你在警訊中訊問的時 候,你是說平常在五點十分到五點二十分左右起床?) 是的。

但是有時候賴床會在五點十分左右起床,我起床 只是去運動,並沒有一定要幾點幾分起床,我要看當時 的身體狀況決定,最近這幾年我的記憶比較差,應該以 前開警訊筆錄所言為準。」

,「(問;

當天起床到出門 ,你花了多少時間?)就是一般的刷牙洗臉、換衣服的 時間,大概十五至二十分鐘。」

,「(問;

你出門之後 ,有無發現有救護車到場?)我下電梯的時候,一樓電 梯門打開的時候,有一個擔架橫放在一樓電梯的門口, 我出門的時候,有看到一輛救護車在巷子口停著。」

, 「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住的那棟大樓,包括電 梯、門口大門都有監視錄影器?)知道。」

,「(辯護 人問:是否知道監視器的時間紀錄?)我不知道。」

,「 (辯護人問:你之前在警、偵訊中,你都沒有說吵架 聲是兩個人,男聲或女聲,是否以你在警訊中所言為準 ?)是的。

應該是以我在警訊中所言最正確。」

各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 5頁至第211 頁);

此外有證 人丙○○於偵查中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位置草 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與告訴人與 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丙○○上開住處、室內與被 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 );

並經本院於前開履勘現場時,指揮警員製作丙○○ 前開住處現場位置與被告寅○○上揭住處現場位置圖在 卷,並拍攝證人丙○○上開住處與被告上揭住處照片等 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宗第46頁至第47頁;

第44頁至 第45頁;

第48頁;

第61頁至第62頁;

第49頁至第58頁;

另見外放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民權路20 號七樓勘查現場照片1 冊)。

(5)、綜合證人丙○○於前開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履勘及審理 時各次證詞內容參照以觀,證人丙○○證述其起床之時 間點前後雖略有不同;

惟查證人丙○○於上開案發後, 於91年4 月30日之警詢時,業已事隔3天,就證人丙○○ 而言,因其並非刻意注意或發覺有關案發詳情之時間與 內容,故於詢問其有關問題時,證人丙○○就有關供述 其究係何時醒來?何時起床?何時自何處聽見吵架聲與 碰撞聲等問題,實難要求證人丙○○能說出確切時間點 或指出確實之聲音來源出處與聲音之性別。

惟證人丙○ ○證述其於剛醒之際,確實有聽見其窗戶外有2 人之吵 架聲,隨後緊接聽見其窗戶外有撞擊碰撞聲一節及其於 下樓後,在其大樓1 樓外之巷子口附近見有救護車停靠 ,而當時救護車車上已無人在車上各等情則應可確定。

4、依案發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函復說明,該局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受理報案,並同步派遣 永利分隊執行台北縣永和市○○路20號七樓救護案件,當天 執行救護人員為永利分隊隊員甲○○、乙○○2 人,此有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中華民國91年8 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100 18769 號函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同上相驗 卷第176 頁、177 頁)。

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記載,上開永利分隊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出勤 ,於同(27)日凌晨5 時26分到達案發現場;

除有上揭救護 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外;

另上開永利分隊隊員甲○○、 乙○○2 人係於同(27)日凌晨5 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 入被告寅○○住處1 樓電梯,惟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 故放於一樓電梯門口,而於同(27)日凌晨5 時29分13 秒 進入電梯,同(27)日凌晨5 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被告寅○ ○住處7 樓;

而證人丙○○則是於同(27)日凌晨5 時31 分 2 秒自其住處6 樓搭電梯下樓,嗣於同(27)日凌晨5 時31 分33秒走出該住處大樓,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當(27 )日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刑 事卷宗第1 宗第181 頁);

復經證人乙○○、甲○○於94 年 8 月15日本院至被告寅○○前開住處履堪現場時,證述上開 救護車抵達與救護之情形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背 面、第37頁)。

由上述可知,前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91 年4 月27日凌晨5 時21分接獲報案,旋即同步派遣永利分隊 執行出勤救護,已如上述;

而依證人丙○○前開於警詢供稱 ,其於當日上午5 時40分出門之時間,稍有誤差,應以前開 勘驗當日錄影帶之5 時31分33秒走出該住處大樓之時間為正 確。

5、依證人丙○○於前開偵查中證稱:「(問:那天如何起床? )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

(同上偵 查卷第140 頁);

復於本院前開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稱: 案發當日(即91年4 月27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 鬧鐘響,其本人亦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 巡視四周,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 並沒多久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37頁);

另參照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設定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 多都是在四點五十五分至五點左右。」

,「(問:你在偵訊 中陳述那天鬧鐘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 個記載,是否是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 示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倒數第二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 因為那個時間,我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可能 鬧鐘也差不多同時響,、、、、。」

等語(本院卷第209 頁 )。

另參照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係於91年4 月 27日凌晨4 點55分至5 點間接到被告第一通之電話,表示當 時事情已經發生;

而且該通電話並非其父親癸○○接的。

案 發當時之吵架聲、碰撞聲應是在當日凌晨5 點之前發出來的 聲音絕非是於凌晨5 點半左右發出來;

被告事後打119 電話 是在當日凌晨五點二十幾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三十分鐘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3 宗第104 頁);

綜合證人丙○○上揭證 詞以觀,證人丙○○本人於91年4 月27日聽到上開吵架聲、 碰撞聲等之時間,應係91年4 月27日上午近5 時前之某一時 點左右發生應可認定。

6、又證人丙○○係住於永和市○○路26號6 樓,而被告寅○○ 與其妻陳麗則係住於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2 間房屋為連棟 ,打通成一戶),證人丙○○係被告寅○○樓下鄰居,業據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5 頁 );

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 位置草圖(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第146 頁)與告訴人與渠 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丙○○上開住處、室內與被告住處 、室內之現場位置圖1 紙(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對照以觀 ,證人丙○○住處房屋與被告寅○○上開住處房屋均屬同一 棟,彼此相對,僅中間為公用電梯,係天井相隔此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 背面;

本院卷第2 宗第206 頁),並有上開現場位置草圖與 現場位置圖各1 紙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至被告住處現場時勘 驗前開22號與26號間確有天井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復有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電梯照片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 宗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

亦據被告寅○○於偵查 中供稱:「證人(丙○○)與我家之間中間有一天井」等語 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40 頁背面)。

再依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因為我要探 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

,「(問;

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左右,你是否在家?)是的。

」,「(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五點左右,你有無 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看,因 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右邊。」

, 「(請庭上提示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六 四頁,請證人丙○○核閱,是否就是你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 對位置圖?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一六四頁予證人檢視。

) 是的,我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 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

,「(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 聲音,當時你的窗戶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

,「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 還是女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聲 音,因為那條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吵的聲 音。」

,「(問: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可以聽出是 幾個人在爭吵?)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出去看的時候, 什麼都沒有看到。」

,「(問:當時你探頭出去看的時候, 外面的車潮、人潮有沒有很多?)完全沒有。」

,「(問: 你是否記得當時爭吵的聲音是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 我也是似醒非醒的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 、、,我只有聽到兩個人在對話,、、、、。」

,「(偵訊 中我回答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時候, 就趕快看的意思,、、、、,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 打開窗戶出去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 時。

檢察官問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該是回答來 源為何,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架聲音及碰撞聲 是同時發生的,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 從同一個方向傳來,我應該不是說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 到的。」

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08 頁、第205 頁、 第206 頁、第207 頁、第208 頁)。

故由證人丙○○之上揭 證詞可知,案發之91年4 月27日上午近5 時前許,證人丙○ ○於其臥室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時,因聲音來自同一 方向,而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探頭看時,惟當時臥室窗戶右 邊方向之巷子並無車潮或人潮,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 宗第207 頁);

而以當時係凌晨,天剛破曉時分 ,既無車潮與人潮;

而前開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既是來自 於證人丙○○臥室窗戶右邊方向,已如上述;

證人丙○○既 是住於被告寅○○樓下,已如上述;

而當時證人丙○○之前 開臥室房間窗戶既是已有開著,以當時是清晨時分,週遭寧 靜之景象,則來自外面發出之聲響,尤其是大聲爭吵聲;

碰 撞聲等,於臥室房間之證人丙○○自可聽見;

再以樓層上下 樓所發出之聲響而言,通常是上層樓樓板等處發出聲響,下 層樓之住戶自可聽聞感覺;

則依證人丙○○所繪製前開現場 位置草圖及上揭現場位置圖對照以觀,被告寅○○前揭20號 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既是與證人丙○○所住之26號6 樓同棟 ,而且相對;

則證人丙○○於其臥室所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 碰撞聲既是來自同一方向,並指明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探看 ,復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已見前述(本 院卷第2 宗第206 頁);

而證人丙○○以紅色原子筆所標出 前開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之來源方向與位置則是被告寅○ ○前揭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有前開以紅色原子筆所標 出前開聲音出處之標示圖線足稽(本院卷第2 宗第206 頁、 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

由上說明,證人丙○○於91年4 月 27日上午近5 時前許,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 、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寅○○與其妻陳麗2 人所住之前開20 號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應可認定。

7、查被害人陳麗於91年4 月27日清晨5 時38分許,經送往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 ;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係記載5 時45分許離開醫院;

惟依 該耕莘醫院急診室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到院時間:91年4 月27 日5時45 分),嗣於同(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自 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台北榮民總醫院,嗣於同(27)日上 午8時59 分許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 後,陳麗仍於同(91)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 ,有上開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1 紙(同上相驗卷 第177 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第2 頁、第9 頁背 面、第6 頁)、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影本(第1 頁背面)各 在卷足憑;

惟被害人陳麗於91年5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40 分許,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會同被害人陳麗家屬及被告,在臺 北縣立殯儀館對於被害人陳麗屍體進行解剖,經解剖後,(1 )、以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陳麗之臚腔部分:頭皮有出血 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頂部前後走,長十公分;

腦膜有出血 見於右側,幾達全大腦半球,並可見血塊於右側腦室達30公 克。

(2)、顯微鏡觀察結果:腦組織見出血及壞死灶。

(3 )、 病理檢查結果:被害人陳麗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住院手術,三週後仍然因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死亡。

經鑑定結果,死者陳麗,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延遲 至三週後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各等情,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醫理字第091 000167 1號函,附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 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同上相驗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

另上 開腔部分見第109 頁;

腦膜有出血部分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 病理檢查結果、鑑定結果,見第110 頁至第111 頁)。

而被 害人陳麗枕骨部偏左一處(即後腦勺)有挫傷5 ×6 公分, 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1年5 月2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太 平間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在卷可證(同上相驗卷第31頁、 第38頁背面);

又被害人陳麗頭部左後處確有明顯挫傷,有 照片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59頁第2 張、第66頁第2 張照 片)。

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解剖日期為:91年5 月 23日上午10時30分(相驗卷第107 頁、第108 頁),應係筆 誤所致,正確解剖日期應為91年5 月24日,併予敘明。

8、查被害人陳麗於上開7 、所述時間經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急救後,嗣於同(27)日上午8 時至8 時15分許,自耕莘醫 院出院,惟經上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 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此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0頁、相驗卷第 17頁;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第18頁、19頁);

另被害 人陳麗於同(27)日上午8 時59分許經轉送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後,陳麗仍於同(91)年5 月 20日上午7 時58分許不治死亡,經該台院診斷為:瀰漫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多重器官衰竭一 節,亦有該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倦第 7 頁)。

再者,證人即最先為被害人陳麗處理診治急救之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宣以理(現已未在該院任職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麗到院時,人是昏迷狀況, 經仔細檢查,陳麗頭皮額頭部分係腫脹,經作電腦斷層檢查 ,發現被害人陳麗腦部重挫傷,因此作緊急氣管插管,送加 護病房;

並於處理救治被害人陳麗時,有於急診室病歷表作 記載,並於治療與醫囑欄(急診室病歷表背面)中有記載: Brain─CT(即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2 宗第241 頁、第242 頁、第243 頁),並有前開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第2頁、第2頁背面)。

又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陳麗 的頭部有無骨折?)當時我沒有發現,如果不是危急生命的 症狀,不一定會記載,根據病歷上面的出院紀錄,有寫腦部 電腦斷層發現兩側額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在大腦溝的部分也 有出血,另外兩側腦室有被壓縮的現象,另外大腦溝還有輪 廓不明顯,顯示有腦部腫脹的情形,沒有發現骨折。」

(出 院紀錄,見上開醫院病歷影本第4 頁、第4 頁背面),「( 辯護人問:你看過永和耕莘醫院的電腦掃瞄片子以後,確定 陳麗的頭骨沒有骨折?)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的診斷上面 沒有寫,後來的出院醫囑上也寫沒有骨折,所以可能沒有, 但有可能電腦斷層的訊息,我們都集中在腦部的判讀上,如 果骨折很微小,可能會沒有注意到。

我建議可以調取陳麗原 來的X片及電腦斷層的報告,就可以得到明確的答案。」

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43 頁、第247 頁);

嗣經本院向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調取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 (見本院卷第2 宗第114 頁、第115 頁;

第116 頁證物袋所 附光碟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由戊○○○○解 讀證稱,該光碟片有關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共有24 張,其中第8 張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被害人陳麗之頭骨 枕部(即後腦)有壓迫性骨折及局部軟組織腫脹,骨折本身 不是很明顯,但骨折表面的軟組織腫脹很厲害;

「(辯護人 問:你剛才看過永和耕莘醫院第八張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 是否確認陳麗是頭部枕部頭骨骨折?)我高度的認為,但是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

我建議可以請神經外科醫師、放射 科的醫師來看上開的電腦斷層影像,應該可以得到確定的答 案,如果有榮總的頭部X片,綜合來看就可以做出判定。」

等語在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腦斷層掃描電子光碟片 無訛,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48 頁、第249 頁 、250 頁)。

9、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害人陳麗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從急診 資料看來,患者呈現頭部外傷,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是三分 ,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縮小,對光無反應,生命現象穩定, 所謂的生命現象是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部分是插管,用呼 吸器;

「(看到這種病人,我們認為是嚴重頭部外傷的病人 ,已瀕近腦死的地步,、、、、、,做完電腦斷層後,我們 發現(陳麗)腦部是瀰漫性的腦出血與腦挫傷,頭顱骨骨折 ,在大腦頂部,陳麗頭部裂痕從後枕部一直到前面,當時因 為(陳麗)有腦腫的很厲害,加上病人的昏迷指數三分,、 、、、。」

,「(因為病人來的外傷只有侷限在頭部,所以 理學的檢查並沒有發現頭部以外的其他的地方有外傷,所以 我們就認為是病人家屬所說的頭部外傷,給予積極治療。」

,「(問:像這樣子的傷害,依你的經驗判斷,是否為外力 所造成的,是哪一種外力所造成的?)當然是外力造成的, 但是我沒有辦法去研判是何種外力所造成的,、、、、,可 以知道的是力量很大才會造成頭顱骨骨折、頭皮腫脹、熊貓 眼。」

,「(問:你從病歷上看來,陳麗這樣的外力,是單 一外力還是多重外力所造成的?)、、、、、, 但是我覺 得陳麗的傷是一個很大的外力所造成的。

、、、、。」

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53 頁、第254 頁、第255 頁)。

又 本院就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 碟片,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播放勘驗,並由庚○○○○當庭 解讀證稱,(1)、 第二十三張影像,十一點方向有二個相 對的缺口,可以懷疑有骨折。

(2)、 第八張影像,十一點 方向有腦出血,十二點及六點方向的白線,都是大腦天幕出 血,三點方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都是頭皮腫脹。

至於六點 方向來看,我不認為有壓迫性骨折,但頭皮的確是有腫脹。

(3)、第六張影像十一點至十二點方向,白色的斑紋都是腦 部挫傷的情形,六點方向有正『Y』的字形,附近有白白亮 亮的是指小腦天幕出血。

(4)、 所以由以上的影像判斷, 病人是瀰漫性的顱內出血,無須開刀摘除血塊,只能以內科 治療。

(本院卷第2 宗第255 頁);

並就本院調取台北榮民 總醫院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本院卷第2 宗第112 頁第1 13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由庚 ○○○○解讀證稱,(1)、000d439b :白色那圈是頭骨, 九點至三點方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比耕莘大很多,表示 頭皮更為腫脹,十一點方向,頭骨內的斑紋是顱內瀰漫性出 血。

(2)、 000d439C:六點方向有一個『Y 』字形下方, 扇形均呈現白色是小腦天幕,整個都擴散出血,比耕莘醫院 的電腦斷層影像所顯示的情況更嚴重,而兩者影像只隔了二 小時。

(3)、 000d439e:靠近十二點方向下方腦內有三個 黑點,表示是側腦室的尖端及第三腦室,本來不應該那麼小 ,現在變這麼小,表示腦腫漲。

(4)、000d43a1 、000d43a 2 :十二點方向與六點方向中間有白線,表示大腦天幕有出 血。

(5)、000d43a3 :十二點方向有白色影像,表示有血 塊,有腦挫傷,六點方向表示頭皮外有腫脹。

(6)、000d4 3a4 :十二點方向與六點方向有連接的白線,表示大腦天幕 有出血,另十二點方向有挫傷。

(7)、 000d43a6:接近十 二點方向,顱骨上有一個黑色缺口,就是頭顱骨骨折。

(8) 、000d43a9:中間有一條黑色的縫隙,我懷疑是骨折,配合 上述第六、七點(000d43a4至000d43a6)的影像可以判斷頭 顱頂部有一條縱走延伸的骨折;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 255 頁、第256 頁);

另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

你剛才看到榮總這樣的片子,陳麗頭頂部有一 條縱走的骨折,依你的專業判斷,造成原因為何?)是重大 外力造成的,可以是跌倒,可以是撞擊,我無法區別。」

, 「(問:你是否可以判斷陳麗頭頂的骨折,是否頭頂骨直接 受到外力的撞擊才造成的?)是外力造成的,但是我無法判 斷是撞擊還是跌倒,是頭頂骨折的部分受外力所造成那邊的 骨折,另外因為陳麗的後枕部有頭皮腫脹,所以也有可能是 後枕部受到撞擊,因為後枕部很硬,不容易裂,而造成頭骨 往前縱走的骨折,也有可能是單一的大力撞擊所造成的。

我 不能判斷外力點是從頂部還是後枕部。」

,「(問:你有無 辦法判定陳麗受撞擊的外力,是受到幾次的撞擊?)同樣的 一次打在同一個部分,跟打好幾次在同一個部位,我無法判 定,我只是就頭部外傷的機轉來判斷,只要力量夠的話,打 一次或打好幾次加起來,結果是一樣的。」

,「(問:你剛 才提到陳麗到院時有熊貓眼及頭皮腫脹,這跟她的頭頂骨折 有無關係?)頭皮腫脹只要外力夠大,隨著時間的延長會一 直腫起來,但熊貓眼一定有骨折,或是皮下出血很厲害,頭 骨的骨折或是頭底骨的骨折,有時候也會造成兩耳後方的瘀 血,但我在急診室看到的時候,陳麗還沒有出現耳後瘀血, 所以沒有記載。」

,「(問:後來鑑定的結果發現陳麗有雙 耳後瘀血及熊貓眼,是否跟頭頂骨骨折有一定的關連?)是 的,可以出現的早或晚,看血塊往什麼地方走。」

,「(問 :你剛才說枕部如果受到大力撞擊可以造成頭頂部的骨折, 是因為枕部的骨頭比較硬,頭頂部的骨折比較脆弱,所以才 會造成頭頂部骨折,這是否為常見的現象?)當頭骨遭受外 力,一定是從最脆弱的地方裂開,如果是從後枕部撞擊,有 可能向前,造成頂部骨折,或向頭側邊造成顳骨骨折。」

, 「(問:如果是頭頂的頂部直接受到外力撞擊,而造成頭頂 頂部的骨折,頂骨的外圍是否會有出血的現象?)要看造成 外力的東西是鈍器還是銳器,如果是鈍器,就不一定會出血 ,而只有皮下瘀血。

我說的鈍器跟銳器就是撞擊受力的面積 ,大小的差別。

陳麗的病例是頭皮完整,但有挫傷,可以排 除是銳器所造成的,或碰到尖角所造成的。」

,「(問:陳 麗到院之後,你有無檢查過她的身體,她的耳部、四肢有無 受傷?)沒有明顯外傷或瘀青,陳麗到急診室的時候,會有 護士、住院醫師先看,他們也都會紀錄,如果沒有紀錄,應 該沒有明顯的傷,但是我本身沒有什麼印象,我是以我自己 記載的病歷內容來回答。

我想應該沒有,我印象深刻的是熊 貓眼、頭皮腫脹、深度昏迷。」

,「(問:你在陳麗住院治 療期間,有無發現陳麗有頭部骨折的情形?)我在急診室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了,而且也有記載在病歷上。」

,「(問: 陳麗頭部骨折的現象,是否在遭受強大外力的撞擊下所直接 造成的?)是外力直接造成的,沒有辦法想像其他間接造成 的原因。」

,「(問:一般人在腦部遭受到類似這樣強大外 力的撞擊下,會有哪些現象產生?)腦部受頭皮、頭骨、腦 膜、腦脊髓液的保護,如果頭皮腫脹頭骨破裂、腦部挫傷, 可見外力非常大,可能可以是馬上昏迷,也有可能是很清醒 。

這樣看撞擊的位置、角度,或其他的問題。」

,「(問: 陳麗送醫的時候,有頭皮腫脹的現象,腫脹的現象是外力造 成的還是骨折造成的?)一定是外力所造成的,骨折也是外 力造成的,骨折與頭皮腫脹是都是外力所造成的結果,骨折 跟頭皮腫脹可以伴隨發生。」

,「(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 檢察官說陳麗的頭部骨折是外力直接造成的,沒有辦法想像 其他間接造成的原因,所謂的直接造成,是否包括枕部受到 撞擊造成頭頂骨骨折的情形?)當然有可能。」

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2 宗第256頁至第261 頁)。

10、由上開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解剖鑑定書;

8 、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戊○○○○就被害人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

9 、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於就被害人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各等情以觀,被害人陳麗顯然係其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所致,造成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至明。

11、本院綜合上開各點調查,就前開6 、之調查說明,認定證人丙○○於91年4 月27日凌晨近5 時前許,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寅○○與其妻陳麗2 人所住之前開20號七樓與22號七樓房屋,已見前述;

則被害人陳麗上開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造成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顯然與被告寅○○有關,被告寅○○顯然難脫關係。

而被害人陳麗前揭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此兩部位傷害,意外摔跌碰撞難以造成一節,亦經前開法醫研究所函復檢察官明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92 0004585 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同上偵查卷第279 頁、第280 頁說明欄(三)所示)。

12、按前開永利分隊隊員甲○○、乙○○2 人至被告寅○○上開22號(及20號)七樓住處時,被害人陳麗當時係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意識昏迷,並無反應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本院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背面、第37頁);

復經證人甲○○、乙○○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211 頁、第214 頁;

第217 頁、218 頁)。

再者,被害人陳麗當時送至前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時,業已昏迷,達無意識狀態,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2 宗第241 頁、第242 頁);

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麗是在急診室,從急診資料看來,患者呈現頭部外傷,深度昏迷,當時陳麗到院的昏迷指數是三分,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縮小,對光無反應,生命現象穩定,所謂的生命現象是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部分是插管,用呼吸器。」

,「(問:依照被告的指述看到陳麗的時候,陳麗正在玩大便、看資料,如果陳麗在撞擊後,仍再做這些事情,是否算是昏迷?)陳麗當時如果是有在看資料、或玩大便,當時看起來的狀況應該不是昏迷,所謂的昏迷就是指不省人事,無法做正常的反應,但是陳麗可以在看資料,這是正常的行為,而玩大便是不正常的行為,不過如果是昏迷,應該這兩件事情都不能做,我們只能說她玩大便的行為有出現異常,而不能說是昏迷。

而昏迷指數有三到十五分,中間有很多情形,無法一概而論。」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 宗第253 頁、第260 頁)。

綜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陳麗於前開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其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後,業已昏迷,已無意識狀態甚明。

被害人陳麗既已昏迷,已無意識狀態,如何能閱讀資料,豈有可能玩大便?可見被告寅○○前開辯稱,其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點 多,回到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在看資料,隨後其本人回房休息時,在房間門口喊叫其妻陳麗,因陳麗無回應,發現陳麗仍坐於樓梯旁,且陳麗身旁有排泄物,見陳麗在玩大便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再者,證人即前開永利分隊隊員甲○○、乙○○2 人證稱,渠等至被告寅○○前揭住處救助時,發現被害人陳麗當時係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本院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而如依被告所言,被告是在發現其妻陳麗頭部後腦勺有紅腫瘀傷時,即通知一一九救助陳麗(本院卷第3宗第84頁、第85頁、第87頁);

可見被告為掩飾其罪嫌,才將陳麗放在樓梯前,偽裝成陳麗趴臥於地面,臉朝側等情節,故意製造陳麗跌倒的假象。

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其發現其妻身旁有排泄物,在抓大便,遂幫其妻清洗,嗣於檢查其妻身體時,始發現其妻頭部後腦勺有紅腫瘀傷,即通知一一九救助陳麗,然後將其妻抱到客廳沙發上,其妻陳麗是躺著云云(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宗第36頁背面;

本院卷第3 宗第84頁、第85頁);

顯然與前開證人乙○○、甲○○所證述看見陳麗當時是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等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妻當時是躺著云云,顯不足採。

13、按被告寅○○於偵查中與本院勘驗其住處現場時雖辯稱,其於救護人員到達其住處時,趕緊搬動其住處客廳沙發,以利讓救護人員搬擔架進來,故於搬動沙發時,可能產生碰撞聲云云(同上偵查卷第92頁背面;

本院卷第2 宗第36頁背面)。

惟查:被告寅○○前開住處客廳擺設沙發之地板係舖設有地毯一節,業據本院至被告寅○○住處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宗第38頁、第50頁背面)。

而證人即執行救護之上揭永利分隊隊員甲○○、乙○○2 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亦證稱,當時因救護擔架無法上電梯,故帶救護箱與氧氣瓶上樓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37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當(27)日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刑事卷宗第1 宗第181 頁)。

由上揭證人甲○○、乙○○2 人證稱並未搬救護擔架上被告住處一節,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寅○○辯稱其係於搬動其住處客廳沙發時,可能產生碰撞聲云云,顯然不實。

而證人丙○○前開證稱,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有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等情,應屬可信。

14、查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 點多,回到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在看資料,隨後其本人回房休息時,在房間門口喊叫其妻陳麗,因陳麗無回應,發現陳麗仍坐於樓梯旁,且陳麗身旁有排泄物,見陳麗在玩大便,以為陳麗喝醉酒,嗣經檢查陳麗身體,毫無外傷,最後見陳麗後腦勺有紅腫瘀血,先則辯稱如不是外力所為,應是洗澡跌倒撞倒所致,後則辯稱,不清楚其妻陳麗如何受傷云云(同上相驗卷第12頁倒數第6 行、第6 頁倒數第7 行;

第33頁背面)。

惟查:被告寅○○其後之警詢與偵查中則自承,當日其住處並無外力侵入情形等語在卷(同上相驗卷第6 頁倒數第4 行;

第34頁第5 行);

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先後矛盾;

況且,被告辯稱陳麗身旁有排泄物,簡陳麗在玩大便一節,更與常情及事理經驗有違,顯不足採。

又被告於第1 次偵查中供稱,其於返回其住處時,發現其妻陳麗審理仍然會動,眼睛是張開,好像在看資料;

其本人懷疑其妻陳麗是摔倒云云(同上相驗卷第34頁倒數第3 行、第2 行;

第34頁第5 行)。

依被告上揭供詞,被告之妻陳麗既然會動,在看資料,可見被告於返回其上開住處時,被害人陳麗當時身體應當正常,並無跌倒或摔倒之情形;

則在陳麗身體正常之情況下,如果是摔倒或於洗澡時自浴室跌倒,按諸一般常理,依正常人之身體與心理反應,理當會哀叫,並大聲喊叫求助,而在當時被告已在家之情況,又值夜深人靜之際,被告豈會不知道或未聽到其妻大聲喊叫幫忙,而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妻陳麗是摔倒或於洗澡時跌倒撞倒云云,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15、按依一般常情,夫妻情深意重,除父母、親子、手足關係外,當以夫妻間關係最為密切;

則在一般夫妻中之一方(夫或妻)發生意外,另一方於發現時,必當焦慮萬分,立即報警或撥打119 電話求助,以救人送醫為優先要務,豈有會先將受意外之一方清洗身體,再擦拭客廳地板之理?惟本案被告寅○○則供稱,其先將其妻清洗身體,將陳麗身上之大便擦掉,然後將其身穿男用之汗衫套上其妻陳麗身上,再擦拭地板,然後才打119 電話報案請求救助云云,被告顯然並未將救人送醫視為緊急優先,反而是先清洗其妻陳麗身體,然後將被告男用之汗衫換穿於被害人陳麗身上,再擦拭客廳地板。

被告於其案發後對於救治其妻與送醫過程之前開反常行為,顯與一般常情經驗事理有違,令人質疑!16、本案案發之前僅被告寅○○與其妻即被害人陳麗2 人在上開22號七樓住處,惟案發後,被害人陳麗業已昏迷無意識,已見前述,嗣經送醫救治,相隔達23日後,被害人陳麗始因救治無效不治死亡。

在上開情形下,因被害人陳麗於案發時昏迷無意識,已無法言語陳述案發時被害經過;

況且被害人陳麗案發後不久業已死亡,更無法陳述其冤情。

是本件被害人陳麗在已死亡之情況下,可說死無對證,而且被告於案發後至其向119 報案請求救護之間,中間相隔已有30分鐘之充裕時間,足可清理現場,掩飾現場犯罪跡證;

死者已矣!獨被告寅○○一人在場,死者雖不能語,然證據會說話,豈可聽任被告前後矛盾與不近情理之辯解!再者,本案人命關天,本院綜合偵審卷宗內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書證等,依卷內各證物逐一判斷,認定被告寅○○應係於91年4 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前揭住處後,迨至同(27)日清晨接近5時前許之某一時點,在其住處七樓客廳近木製階梯處與其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衝突時,猛然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被告寅○○見陳麗碰撞及客廳近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失去知覺意識後,深恐其傷害其妻陳麗之事證被發覺,遂清理現場,掩飾現場犯罪跡證,隨後始於同(27)日凌晨5 時21分許撥打119 電話報請救援至明。

由上調查,應可確認被告寅○○於案發當時應有與其妻陳麗發生口角衝突,隨後被告即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因而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由此可見,被告寅○○於上開時地之案發當時,顯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出手用力推撞被害人陳麗之傷害行為甚明。

檢察官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指稱被告係持不明鈍物多次毆擊陳麗之頭部云云,惟因無證物佐證,故檢察官前開指稱被告係持不明鈍物毆擊陳麗之頭部一節,顯乏依據,併予敘明。

17、本件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其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前,竟為求通過測謊,遂委請其辯護之陳井星律師藉與法務部調查局前處長熟識之故,藉以大學教授名義參訪瞭解上開調查局第六處之測謊全部過程,期以能通過測謊一節,嗣於92年1月24日執行測謊時,被告則由陳井星律師陪同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測謊,故當時負責測謊之測謊人員丁○○則只好迴避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先負責參與對被告測謊之調查局測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3 宗第70頁、第72頁),復為辯護之陳井星律師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 宗第76頁),雖本院不以被告之測謊未通過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然由證人即原先負責本案之測謊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接證述可知,被告應係犯案心虛,為求能通過測謊,始委由與上開調查局前處長熟識之陳律師先行瞭解調查局第六處之測謊全部過程昭然若揭;

否則,以一般犯罪嫌疑人如何有此管道或本領,能夠事先瞭解調查局第六處之測謊全部過程。

18、查被告寅○○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一節,前開木製階梯係由七樓延伸至八樓之旋轉狀,該木製樓梯第一格高17公分,寬25點7 公分;

第三格長80公分,寬28公分,高17公分;

第四格長80公分,第八格長83公分,寬27公分,高14公分;

轉角處長78公分,寬36公分,高17公分等情,業據本院至被告住處履勘現場時,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38頁);

並有該木製樓梯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 宗第49頁背面、第50頁;

相驗卷第8頁 第2 張照片;

第9 頁第1 張照片)。

又被害人陳麗因遭被告出手用力推撞,致陳麗往後跌倒,使陳麗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上開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

嗣陳麗經送醫救護,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後,仍於同(91)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已見上開7 、理由敘明;

由此可見,被告寅○○之前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麗之前述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否認有傷害陳麗致死犯行,辯稱其本人是清白,是受冤枉的;

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陳麗前述死亡,與被告無關,被告並動機要傷害陳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

被告應依無罪推定原則,受無罪之判決;

告訴人等之指訴與卷內事證不符;

戊○○○○之判斷並非正確,法醫研究所研判意見,並不可採;

且因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因均與本院調查之實際事證不符,故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仍不足據為被告有力之證據,併予敘明。

19、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已退休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先生複驗;

或將本案卷證重新送上開法醫楊日松先生鑑定云云,惟本院認為本件害人陳麗業已由承辦相驗檢察官督同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方中民發醫師對於被害人陳麗屍體進行解剖作死因鑑定,已見前開7 、之理由說明,並有前揭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同上相驗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

再者,前開鑑定書於鑑定結果欄亦載明,「請以調查結果為依歸。」

(同上相驗卷第111 頁);

何況本院仍然調查其他一切人證、事證與物證及相關書證,以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論罪之依據,已如上述;

並非專以上開鑑定書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40 年 臺上字第71號判例參照);

故辯護人聲請前已退休法醫楊日松先生複驗或將本案卷證資料重新送請法醫楊日松先生鑑定,核無必要;

辯護人傅祖聲律師、徐頌雅律師於渠等聲請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作證證述完畢,並表明已無問題再詰問證人庚○○○○後,(本院卷第2 宗第253 頁至第261 頁);

事後又具狀聲請以函詢方式補充說明被害人陳麗腦部受傷情形一節(本院卷第3 宗第63頁、第64頁),亦無必要。

檢察官聲請傳喚鑑定證人方中民法醫到庭作證(本院卷第2 宗第86頁),證明被害人陳麗之死亡應該沒有跌倒或由階梯高處跌落造成死亡之可能一節;

惟查:上開鑑定書於鑑定結果欄業已載明,「請以調查結果為依歸。」

,已如上述;

何況本院已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2 宗第77頁、78頁)對於上開疑點與被害人陳麗之確實死亡原因,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揭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與該所93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 0004585 號函前後論斷相異點說明解釋,此有本院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 宗第177頁至第180 頁);

依據該所就上開鑑定書與法醫理字第0920004585 號函,答覆說明如下:上開(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主要以解剖之結果為之研判,仍因背景資料不足,故敘明「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

雖敘明耳部無異常可為概述,但以解剖瞭解死因為主,在觀察耳廓之外傷,但其耳根之傷在解剖學上則屬顳枕區位於枕骨前端,故解剖時將此雙耳根部之皮下傷歸為枕部之出血。

而後者之93年4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 0004585 號函,係綜合檢送之板橋地檢署91年相字第790 號相驗卷宗以記載,雙耳(根)有挫瘀傷並呈浮腫等為不爭之事實(依相驗卷第58、59、60頁之相驗照片),為鑑定依據之一,主要闡釋死者為多處多方位之鈍挫傷,內部包括枕部、頂部出血及比較外部,即包括耳根之外傷,實依據論斷之不同,而以鑑定人視綜合所得之資料進行客觀、公正之研判,二者並無明顯岐異;

此有該所於95年5 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950001565號函答覆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宗第61頁、62頁);

故本院自無再傳喚法醫中民法醫到庭作證之必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喚對於本案測謊被告之調查局測謊人員江懷慶到庭作證,以瞭解當時對於被告寅○○之測謊情形一節(本院卷第3宗第98頁);

惟因本案檢察官業已聲請負責參與協助本案對於被告測謊之調查局第六處測謊人員丁○○到庭證述對於被告寅○○接受測謊之過程(本院卷第3 宗第70頁至第75頁),故自無再傳喚另一測謊人員江懷慶到庭作證之必要;

均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陳麗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致死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麗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其妻即被害人陳麗發生言語爭執致引發口角衝突、犯罪之手段係因被告與其妻陳麗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遂出手用力猛推陳麗,因陳麗遭被告出手用力推撞,致往後跌倒,使陳麗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上開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十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

嗣陳麗經送醫救護,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 週後,仍於同(91)年5 月20日上午7 時58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

被告犯案後良心未泯,趕緊打電話報請119 派人救護,將其妻陳麗送醫救治,惟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掩飾罪證,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蒞庭公訴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12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案動機與犯罪手段及案發後有打119 電話,請求將被害人陳麗送醫救治各等情,故以判決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9 年為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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