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易,209,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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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周怡瑩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3 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SQ-491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自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公司處離開,隨後並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錦和路往員山路之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其騎車行經圓通路與該路29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行人范益華自上開巷口走出,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騎機車遂閃避不及,該機車即撞及范益華,致范益華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緊急接受腦部手術,術後固然神智恢復,並於94年3 月26日出院返家,但於同日下午2 時出院抵家前,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復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引發顱內壓上升而延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甲○○於前開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范益華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范益華之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即行人范益華,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害人雖經急救甦醒,但仍於94年3 月26日出院返家前,因硬腦膜上再度出血引發顱內壓上升致死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是突然跑出來,他沒有看路也沒有看我,我見狀時已經閃避不及,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我不認為被害人的死亡是因我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即行人范益華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蔡文煒於警詢中證述:確有聽見碰撞聲及目睹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狀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16至18、26至31頁);

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送醫緊急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而神智恢復後,仍於94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出院抵家前,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引發顱內壓上升而延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則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4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於94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病患死亡通知單各1 紙附卷為佐(參見相字卷第21、25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拍攝相驗照片10幀在卷足憑(參見相字卷第83、85、302 至306 、315 頁),復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94)醫鑑字第0577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佐(參見相字卷第309 至313 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經查,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本件車禍係發生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該路292 巷之交岔路口,而該交岔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其次,觀諸前揭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肇事後被告所騎機車及刮地痕(長約3.2公尺)均遺留於上開交岔路口接近道路分向線之處,而現場嘔吐物亦遺留於該機車不遠處,足見被告所騎機車撞及被害人之位置應係接近該交岔路口道路分向線之位置附近,換言之,車禍碰撞之位置應係接近路中而非路邊,其理甚屬明確。

職是之故,理論上倘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認被害人自上開巷口貿然走出,但衡諸本件碰撞地點既係在路中附近,則以被害人自巷口走出至其走至路中之時間以觀,衡情應非一剎那之間,且被告騎車行駛速度既已減慢,且係屬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緩慢速度,其見狀後應足以反應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甚明,然本件車禍竟仍發生,且參以被告所騎機車於地上竟遺留長約3.2 公尺左右之刮地痕,被害人復因此碰撞即造成前揭腦部重大傷害,是本件固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顯見被告當時車行速度之猛,自堪認定被告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疑。

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騎車撞及被害人,其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

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有上開肇事原因,此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510148 號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亦可資參照。

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辯護人雖執詞為被告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治療後,已經出院返家,其後始再發生死亡之結果,則是否是因本件車禍傷害所造成,亦非無疑問云云。

經查,依前揭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上出血),術後於同一處再出血,而顱內壓上升致死,顯見被害人之死亡乃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訛。

辯護人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該所函覆略認: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時,就已先傷及血管,為清除這些血塊,外科手術是適當且必要的,但仍有少數病人不可避免發生術後血腫,可造成死亡;

⑵從病歷及解剖結果,被害人致死並無醫療不當介入之情況等語,此有該所94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40004526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見被害人雖於醫院治療後出院返家時,始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因而引發顱內壓上升致死之結果,但其送醫治療過程中,並無任何醫療不當之情形,而被害人其後再度因硬腦膜上出血之情形,雖屬少數之事例,但仍屬醫學上之可能結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遭受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被告自仍應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其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意旨、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意旨)。

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雖認:被害人此類腦部手術術後再出血個案,以3 天內居多,文獻曾有報告比例為8.75﹪,但均在24 小 時內發生,而若在10天後發生者,為亞急性或慢性出血,若產生神經症狀應為逐漸發展,不易突然致死等語,有該醫院94年11月11日集逵字第09400210 55 號函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8頁),似敘明被害人此種再度腦部出血狀況於醫學文獻實例並不多見,然依其所述,亦未排除此種結果之可能性,而正如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意見,確實仍有少數病人不可避免會發生術後血腫而導致死亡之情形,自難遽以上開醫院之書函,逕認被告死亡之結果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者,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地點附近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故被害人固可直接穿越道路,但依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5款規定,其於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然則,參諸本件車禍碰撞之位置係接近路中,可見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並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已接近,始會未待被告所騎機車經過後再行穿越,即仍貿然穿越,而遭被告所騎機車撞及,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疏失,此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0441號鑑定意見書及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附卷為佐(參見相字卷第322 、323 頁、本院卷第65、66頁),可資為參。

惟被害人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過失行為,且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因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及同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復無足取,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將被害人送醫,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竟疏於注意,撞及刻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年輕之生命不幸提早消逝,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有嚴重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圖卸其責,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本身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之重大疏失,該疏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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