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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3年7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K-598號機車搭載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五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適丁○○駕駛車牌號碼GN-262 3號自用小客車,沿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依左轉綠燈號誌,左轉五華街,行至五華街斑馬線附近,己○○因煞避不及,撞及丁○○所駕車輛右後保險桿,己○○搭載乙○○之機車人車倒地,己○○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等傷害,並致失智、記憶力減退等重傷害。
己○○於承辦警員丙○○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丁○○所駕車輛發生車禍,惟被告己○○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並辯稱:其搭載被害人緩慢騎乘機車,見前方燈號為綠燈,正欲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突見被告丁○○之所駕車輛逆向侵入其行進之車道,其雖偏左閃避,仍撞及被告丁○○車輛之車尾等語。
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有何過失,且以:渠所駕車輛幾乎已完成左轉進入五華街,詎被告己○○超速,並闖越紅燈,自後追撞渠車輛等語為辯。
二、經查:㈠被告2 人互指對方不依車道之燈號行駛,並各執一詞,惟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目擊者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當時適騎乘機車沿五華街由蘆洲往三重方向行駛,並因紅燈於路口停等,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車輛已停下,左轉綠燈亮起,因五華街有施工工程,被告丁○○車輛緩慢左轉,接近五華街斑馬線時,斯時,直行燈號已呈紅燈,但被告己○○機車仍自重陽橋騎乘前來,且車速極快,並撞及被告丁○○車輛後方,該處為五時相號誌,有左轉燈號,承辦警員尚特別前往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為翔實。
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即承認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即有左轉燈號,且被告丁○○之左轉燈號確為綠燈,有本院94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可憑(參見本院第90頁),則證人即本件車禍另一目擊者戊○○證稱,該岔路於車禍發生時,尚無左轉燈號之設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應係記憶有誤。
而被告己○○既自承被告丁○○行進方向為左轉綠燈,又該處燈號且屬正常,則其騎乘機車之車道燈號,必為紅燈,質言之,被告己○○係闖越紅燈,應堪認定。
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後,在被告雙方車輛撞擊點,對被告丁○○車輛輪胎位置劃記4 個垂直線記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雖伊於本院中認為偵查卷所附警方所拍攝編號6 之現場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下方照片),並非撞擊位置(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
惟依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僅編號6 、7 等2 幀相對位置照片(編號7 照片參見偵查卷第36頁上方),有證人戊○○所述之4 個垂直線劃記符號。
縱被告丁○○自承,發生車禍時,渠車輛雖稍有移動,但依渠所述,至多不逾50公分(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復稽諸證人庚○○前揭證言,被告丁○○車輛已轉至五華街斑馬線附近乙節(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徵前述編號6 、7 之現場照片,即係車禍撞擊點附近。
承此,被告丁○○之自小客車業已跨越集賢路之中心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且明文綦詳。
上開規定,應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己○○所知之甚稔。
查其違反規定,闖越紅燈穿越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已屬違規。
次查,被告己○○於93年10月27日警詢時即供承:其約於15公尺前,發覺對方車輛等語無誤(參見偵查卷第39頁),如依其所述,係以時速3 、4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應甚易煞避,然前揭證人均指證,其車速甚快(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3 頁),是被告己○○就其車速,尚有匿飾,亦屬顯然。
㈢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
若被告己○○所辯,其與被告丁○○行進燈號均為綠燈,姑認為真,則被告丁○○之車輛既已左轉至前述地點,業已過道路之中心處,依規定,被告丁○○仍有優先路權,被告己○○猶有禮讓被告丁○○車輛先行之義務。
㈣被告己○○應注意前開行車規定,卻疏未注意,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是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有過失,至屬明確。
㈤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上言之,被告丁○○係依規定駕駛,渠車輛突遭被告己○○撞擊,並無過失可言,自不能課予過失責任。
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因頭部外傷、腦浮腫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醫院醫治,於同年8 月28日出院,最近於94年7 月4 日門診,施行神經智能檢測,判定輕度癡症,需人照顧,其受傷療養追蹤超過1 年,故核發殘障證明,上開病徵為難癒之傷害,有該院94年9 月26日(94)新醫醫字第1222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在卷可證;
另被害人於94年7 月4 日作智能CDR 檢查,仍屬輕度癡症,因其外傷至今已逾1 年6 月,其失智、記憶力減退,恐難完全康復乙節,亦有同院95年1 月27日(95)新醫醫字第0111號函暨病歷摘要記錄紙得憑。
第查,被害人本為正常之人,且積極參與志工工作乙情,業據被告己○○敘明在卷,惟被害人本院於審理時,訊問伊住處,伊亦僅知悉在臺北縣蘆洲市,無法記憶詳細住址(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本院審度伊陳述表情,亦無匿飾之狀,是以,被害人顯失記憶之重傷情形,堪認屬實。
茲被害人前開重傷,係因被告己○○過失行為所致,故該傷害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己○○自應負過失之責。
㈦綜上所見,被告己○○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其於承辦警員丙○○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故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己○○之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傷勢、尚未與被害人暨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過失,不能證明渠涉有犯罪,是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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