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簡上,14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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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636 號判決罰金銀元2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酒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KU-7466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行駛,嗣於94年5 月2 日20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下民生高架橋引道至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與同向沿民生路由甲○○所駕駛違規左轉之車號CU-3585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下車查看並靠近甲○○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左後車門,由左後車窗處探詢甲○○身體狀況後(甲○○身體未受傷),隨即駕車離去。

經甲○○抄下車牌報警處理,而警方通知趙崇威到案後,於94年5 月2 日22時6 分許,對乙○○施以酒精吐氣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上述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崇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之前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五礽公司委請丙○○加工打樣,以趕送貨品,其間並未喝酒,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下車查看,告知甲○○先生因交通堵塞,請至路旁研商處理,因10餘分鐘後未等到游先生,伊急於將打樣樣品送抵台北市○○街客戶處,故先離開至該處,事後駕車返回板橋中山路2 段443 巷丙○○之加工廠,因受驚嚇才喝酒以緩和情緒,隨後即接到警方通知至埔墘派出所製作筆錄接受酒測,伊非酒後危險駕車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甲○○於94年6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他(指被告)曾下車從左後破裂的車窗探頭進車內問我要不要緊.....當時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顯然有喝酒。」

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偵訊筆錄,被告未爭執上述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甲○○係連續自由陳述案發情形,亦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偵訊陳述得為證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結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車禍發生情形如何?)那天晚上下雨,我從萬板路橋下左轉,我當時開著我媽媽的車子,我車上載著東西很多,車速不可能很快,號誌有轉換,我在迴轉,趙先生的車子先下匝道之後,就撞到我的車子,因為他是從左側撞到我的,撞到之後車體變形,左後車窗破掉,我就被卡在車子裡面,趙先生他有下車來查看。

(審判長問:趙崇威下車之後,你是否有跟他對話?)他從左後車窗探頭進來跟我說話,他問我有沒有事。

然後他說完,因為那時是路口,他說我先把車子移動到旁邊,我就叫他不要動,他就上車把車子開走了。

(審判長問:趙崇威跟你說話時的距離跟你相距多遠?)他的頭在左後車窗的位置,我回頭跟他說話。

(審判長問:當時他跟你說話時,你是否有聞到酒氣?)有。

(審判長問:那個酒氣濃淡程度如何?你本身有沒有喝酒的經驗,是否可以判斷?)因為我當時出車禍,有受到驚嚇,不過就是可以聞得到酒氣。

我有喝酒經驗。

(審判長問:當時趙崇威跟你說話時,他的條理是否清楚?他的語氣如何?)因為當時就是很簡單的對話,我無法根據這樣的對話來判斷他的語氣以及他的對話是否有條理。

(審判長問:你後來看到再去開車時,他的步伐有無不穩的情況?)因為當時天黑又下雨,他人一走我就想下車制止他,我自己想將車門打開,但是車門打不開,我沒有特別注意到他的步伐。

(審判長問:趙崇威車子離開的車行速度如何?是一般的通常移動速度,還是很快就將車子開走,類似像肇事後加速逃逸的情況?)就是一般的速度,因為他是往哪個方向開,我也不是很清楚,所以無法判斷他當時車行的速度是否類似肇事後加速逃逸的狀況。

(審判長問趙崇威車子開走之後,你如何處理?)車撞到之後,我就馬上撥打電話給我姐姐,然後趙先生要去移車時,我就叫他不要走,就馬上把車號告訴我姐姐。

之後我就報警,我姐姐也趕過來。

警察到場後,幫我把車子一移動到旁邊,把我弄出車子。

之後我把車號告訴警方,在派出所等趙先生來。」

等語(見本院95 年6月7 日審判筆錄),衡諸被告答辯情節,其對於車禍發生之後曾與證人甲○○對話乙節,並未爭執,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宿怨仇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使自身觸犯偽證罪刑罰之必要,證人甲○○之證詞應可採信。

(二)又被告一再辯稱其於肇事後怕阻礙交通,乃在路旁等待10分鐘後即行離去,此業為證人甲○○所否認,且不論被告是否係因畏罪而先行駕車離去,就其所辯事後仍前往於臺北市○○街客戶處送貨等情觀之,被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任何驚嚇,其辯稱事後駕車至板橋山路2 段443 巷加工廠處,飲酒以緩和情緒(或壓驚),有違社會常情通念,徵諸證人甲○○之證述內容,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顯有飲酒駕車之行為無誤。

(三)被告於94年5 月2 日20時30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晚間22時6 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而依檢測學理及經驗法則,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酌資料。

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會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已屬中度中毒,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

又使用酒精後對於身體之影響,理論上與駕駛能力有關者尚包括︰⑴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⑵眼睛經強光照射後之恢復視力之能力、⑶監視四周之注意能力。

惟許多飲酒者於飲酒後,因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腦部缺損而仍不自知,遂仍照常開車,此即眾多酒後駕車肇事之主因之一。

而被告於肇事約一個半小時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乃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依上述說明,不僅肇事率遠超出未飲酒之正常人,且已屬中度中毒之情狀,並參酌被告車禍肇事之逕行駕車離去之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游文欽於本院95年6 月7 日審判時雖結證稱:「(審判長問:你當時有幫被告趕工嗎?工作的處所是在何處?)是在我的工廠,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巷24號。

我當時有在趕著製作吊牌。

(審判長問:趙崇威在你的工廠那裡待了多久?)大約三、四個鐘頭,接近晚上八點離開。

(審判長問:離開時,趙崇威是否有說他要去哪裡?)他說他要趕去交貨。

(審判長問:這是94年5 月1 日的事情嗎?)應該是5 月2 日。

(審判長問:趙崇威在你的工廠除了請你幫他趕製吊牌之外,他是否還有做其他的事情?)沒有。

(審判長問:趙崇威是否有跟你說他貨是要送到哪個地方?)這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趙崇威當天是否有回到你的工廠?)因為貨拿走之後,工作趕完了,我也下班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清楚。」

等語,被告欲援此陳述作為其在車禍發生事故前並未飲酒之證據,惟縱認證人游文欽所言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其工廠處未飲酒,至被告離開游文欽工廠後,就其行蹤去處,游文欽並不知曉,徵諸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之供述,其聲稱係在車內喝自己私釀米酒壓驚(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是以被告攜有米酒放於車內,被告自有於離去游文欽工廠後再行喝酒之可能,況且,依前述證人甲○○之證詞及酒測結果,被告確有酒後危險駕車之情事,自無從以游文欽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酒後危險駕車云云,與事實相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在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車輛,並肇事,雖未造成人員受傷,仍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志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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