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三)、證人許書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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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小客車,竟於民國93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B-850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小貨車欲左轉光復街,欲搶先超車,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往中和方向車道),適對向車道之甲○○騎乘車牌號碼PMX-11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駛來,當乙○○發現甲○○之機車時已煞車不及而向左偏閃,致甲○○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後,甲○○因而彈飛並撞擊由許書揚所駕駛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5C-0649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自動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且於警詢時自承係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書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等,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臺北市西園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
(五)、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第2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晴,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證人許書揚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4年11月11日北縣鑑字第94141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94年調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
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兩側足踝挫傷、創傷等傷害傷害,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調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2727 偵查卷第10頁),核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第31項之查註相符,應可採信。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負前開罪名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停留現場,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94年偵字第1727號偵查卷第23頁、24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註記,肇事後並未逃逸),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加後減之例加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駕車,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重大,駕駛態度粗莽,甚為可議,應受非難,且本應從重量刑;
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害人所受車禍傷害情形;
惟辜念及被告犯後供認犯行,已有悔意,且有賠償意願,但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協議不成致和解未果(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4年9 月19日北縣峽民字第0940023273號函、94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於同上檢察署94年調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2之1 頁、2 之2 頁、第9頁 ;
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120 萬元,被告僅願意賠償新台幣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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