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聲更,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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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字第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4年9月8日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IB-9641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8公里,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148號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9月8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9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9月23日前繳送。
〔二〕94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原舉發機關拍攝照片內第1張,前十字路口尚有其他車輛,第2張路口號誌顯示黃燈,所駕IB-9641號車後煞車燈亮〔即已煞車〕,如何以時速68公里行駛至路口,而未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或撞擊前車?系爭測速照相儀器,有否故障或不準?該超速照相照片內有2輛車,如何判斷?該測速照相儀器使用期間,有否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以上貳仟肆佰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
人有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該處所設固定超速照相設備攝下照片,顯
示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此有上列照片貳紙在卷足稽〔附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
1562號卷第10頁〕;本件「固定超速照相設備」
,係荷蘭商Gatsometer B.V.產製,於
西元2003年11月12日,經蘭測量局檢驗測試合
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9日北縣警
交字第0940175378號函附荷蘭測量局檢驗報
告合格證明、中文譯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0
月4日北院民認麟自第114696號認證書影本各乙
份在卷足參。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欄記載「測試過程
證明備有RLC之測速裝置,符合型錄”Beschi
kking Verkeersmeersmeetm
iddelen Politie〔Stcrt.19
76.79〕”的技術需求,及適用於本測速設備型別
之設計要求。」,「可追蹤性」欄記載「依規範執行之
可追蹤性量測證實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參見
卷附檢驗報告〕。本件「固定超速照相設備」自已具備
相當之正確性;異議人以『系爭測速照相儀器,有否故
障或不準?該測速照相儀器使用期間,有否經過中央標
準局檢驗合格證明文件?』等聲明異議,非得據為有利
異議人之論據。
三、卷附系爭違規照片貳紙,第2張照片亦顯示,異議人在駛離上開感應區時,時速為68公里。比對上開2紙照
片後,發現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行
經其左側4395-KD號自用小客車時,原係異議人
自用小客車車尾處相隔在上開4395-KD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旁,後異議人自用小客車車尾處則超越上開4
395-KD號自用小客車車頭處前方有半個車身以上
之距離,足證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
,其行車速度確較鄰車『快』許多。斯亦足見,本件固
定超速照相設備攝下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車輛時速為
68公里,確係異議人超速行駛之結果;若如異議人主
張第2張照片顯示所駕IB-9641號車後煞車燈亮
係表示異議人已煞車云云,則以煞車『後』經測得時速
68公里壹節,推知異議人煞車『前』之時速,遠逾6
8公里,超速違規情節重於員警舉發情節。仍難據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四、上引第2張照片顯示當時遭拍攝之車輛,係行駛第2車道上之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此有該
違規片足參,非不能判斷異議人與4395-KD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何人違規超速;又上引照片第1張顯示第
1車道前方十字路口固尚有其他車輛,然非異議人使用
之第2車道,據上列影像顯示情節,不足以認異議人所
執異議理由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罰鍰限於94年9月8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9月9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9月23日前繳送。
〔二〕94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9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9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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