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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營裁字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W2-881號營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5日16時45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88.9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限於94年11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1月27日起,加倍罰緩為新臺幣陸仟元整,並限於94年12月11日前繳送。
〔二〕加倍罰緩於94年12月11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異議人則以當時渠左手掌放在左臉下頰處,左手關節支撐在左門玻璃框上,思考事情加上心情又煩,確實未打手機,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經查:
一、本件舉發情形,依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執勤員警甲○○到庭證述:「〔法官問:當時情形為何?〕當時車輛很多
,異議人開貨車,速度較一般的車輛慢,引起我們注意,
我們將車開到貨車旁邊,發現異議人左手持行動電話在講
電話,我們即將其攔下,開單告發。」、「〔法官問:當
是否親眼目睹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答:我是看到他拿
著手機,手機放在耳邊。」、「〔法官問:異議人稱其是
用手撐頭?〕這方面我們很慎重,我們有看清楚才攔車。
我們不知道他有無講電話,但他確實是用左手持行動電話
,並將行動電話放在耳旁。 、「〔法官問:異議人復稱
其用耳機打行動電話,實情?〕答:我是看到他拿手機,
手機放耳旁。」
〔參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行動電話當日之通聯紀錄記載情節相符,此有通
聯紀錄壹件附本院卷足參;上開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9 月15日16時36分33秒至16時38分26秒,通話時間近貳分鐘,當時異議人正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94年9 月15日16時45分」稍異,然證人即員警甲○○於高速公路上發覺被告違規,
迄至攔停舉發,自有時間差,凡此,不能有利於異議人之
論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
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明定。
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
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罰鍰限於94年11月26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11月27日起,加倍罰緩為新臺幣陸仟元整,並限於94年12月11日前繳送。
〔二〕加倍罰緩於94年12 月11 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以上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
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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