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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志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857 號、94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6 日4 時3 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未經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其向友人黃堅瑋所借得紅色之KV-1 376號自用小客車(按該自用小客車係黃堅瑋之友人鄭筱筠所有,交由黃堅瑋所經營之「車城汽車修理廠」代為驗車中)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三峽鎮○○路右轉和平街行駛後,在行經和平街79巷巷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秦敏正站在上開79巷巷口處準備外出運動(按秦敏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尚未超出路面邊線即白實線之外),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及秦敏倒地,致秦敏因之受有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
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竟未停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而將已受傷倒地之秦敏留置原地,致秦敏再即遭另輛由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車號、車籍不詳之白色小客車輾壓過其胸部,致秦敏因之再受有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之傷害(按該白色自用小客車亦隨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
嗣經附近住戶聽聞上開肇事聲後,發覺秦敏受傷倒地,始報請警員到場處理,雖秦敏經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先後所受上開之傷害,併發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致呼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同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
嗣經警員調取上開時間肇事現場附近之台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後,始循線查獲甲○○本人。
二、案經秦敏之子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右側車身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倒地,致被害人秦敏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並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等情,惟矢口有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擦撞秦敏倒地,惟秦敏之死亡結果,係因後來再遭第二輛白色之自用小客車輾壓所致,與伊撞傷秦敏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本件車禍,才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肇事現場,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秦敏於上開時地因發生本件車禍,雖經附近住戶發覺報警後,緊急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仍因先後所受上開之傷害,併發顱內出血及血胸、氣胸,致呼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94年5 月6 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後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秦敏於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對之進行解剖鑑定之結果,認被害人秦敏計受有「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㈠、㈡、㈤及㈥所載)」及「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等傷害,此有該所(94)醫鑑字第0815號鑑定書及台北縣三峽分局於94年5 月12日15時許之勘察相片各乙份,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再揆諸被害人秦敏經解剖鑑定後所認受有上述之傷害以觀,可認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㈠、㈡、㈤及㈥所載)」之傷害,均屬四肢多處挫傷或皮下出血等外表性傷害及因頭部倒地後撞擊地面所造成腦內出血,且被害人秦敏之頭部經警員於94年5 月12日15時許,對之進行勘察及解剖鑑定之結果,其表面未見有明顯之輪胎印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5頁所載),亦未有骨折現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129 頁所載,惟被害人秦敏之恩主公醫院94年5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誤載其有「顏面骨骨折」云云),應係被害人秦敏遭擦撞時及其後倒地所造成,方有可能致之;
另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均屬壓迫後造成前胸皮下出血、背挫傷及胸肋骨多處骨折,且被害人秦敏之胸腔內有出血及骨折之狀態,則應係被害人秦敏倒地未起身時,遭車輛輪胎輾壓過其胸部所造成,實有可能致之,即被害人秦敏所受上述二大類型之傷害,應分係遭擦撞倒地時及遭輾過其胸部時所造成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乙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惟該鑑定書並未進一步認定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二種類型之傷害結果,係遭同一部車輛所致,按此乃屬法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權責,附此敘明)至為顯然。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倒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上開時間肇事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峽鎮○○路右轉和平路方向行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 紙,且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警到場搜索採證扣得散落在上開現場之後視鏡鏡座、黑色膠質及燈罩等碎片多件(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8、69頁編號15、15-1、15-2、15-3、15-4、15-5及15-6所載),經警方與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取得肇事後之右前方向燈破裂邊緣進行物理性比對之結果,亦均相吻合(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66、67頁所載),此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4年6 月14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40014366號函及其所附現場勘察報告乙份可稽,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紙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害人秦敏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所受上開「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㈠、㈡、㈤及㈥所載)」之傷害,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處擦撞及被害人秦敏並致其倒地後所造成之結果,亦為顯然。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峽鎮○○路右轉和平街方向行駛,在行經和平街79巷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巷口處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秦敏站立在該巷口路面邊線即白實線內準備外出運動,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後倒地,致被害人秦敏因之受有上開「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㈠、㈡、㈤及㈥所載)」之傷害,雖被害人秦敏經附近住戶發覺報警到場處理,並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之傷害,併發顱內出血,致其呼吸及中樞神經衰竭,仍於94年5 月6 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此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乙份可佐,則被告就被害人秦敏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至於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均屬壓迫後造成前胸皮下出血、背挫傷及胸肋骨多處骨折,且被害人秦敏之胸腔內有出血及骨折之狀態,不僅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後倒地之肇事過程不符,亦核與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係因當時被害人秦敏倒地時,再遭車輛輪胎輾壓過其胸部所造成者有違,均如上述,而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對其底盤進行勘察後,亦未發現有一般輾壓人體後常見之「擦抹、血跡噴濺或纖維轉移」等情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70頁所載)」,且上開台北縣三峽鎮○○路與和平街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員實際勘察後,亦發現在上開肇事前,先後確有被告所駕駛上開紅色之自用小客車及另輛由不詳年籍之人所駕駛白色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和平路乙情(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70頁所載)屬實,另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及右後輪擋泥板上所採得不明毛髮2 根,經送請內政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亦因均已無毛囊,且檢品量不足,而無法判別出其毛髮之DNA 型別,此有該所95年1 月9 日法醫證字第0940005570號函乙紙可憑,則綜合上述,自不足堪逕認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亦係遭被告當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擦撞及倒地後,再遭其右側輪胎輾壓所致,更遑論被告於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後,有無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右轉」之事實,至為顯然。
㈦雖被告辯稱被害人秦敏之死亡結果,係因遭第二輛車後來輾壓過所致,其並無過失致死之罪責云云,惟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有如上述,且被害人秦敏當時所受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雖非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及被害人秦敏所造成者,有如上述,然被害人秦敏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後倒地,因之所受上開「頭部、後枕部、上唇皮下出血、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右鼠蹊部出血挫傷痕、雙手前肘至手肘、雙手背、左小腿後側、左膝蓋挫傷痕、雙手手肘、左上臂挫傷及皮下出血(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㈠、㈡、㈤及㈥所載)」之傷害,其中「腦髓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之傷害,確致被害人秦敏「併發顱內出血,致其呼吸及中樞神經衰竭」,仍於94年5 月6 日11時35分不治死亡乙節,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亦如上述。
至於被害人秦敏所受上開上開「雙肺門區出血、左後第1 至第3 肋骨、右側第1 至第7 肋骨後側緣肋椎關節旁骨折、右側第1 至第8 肋骨側前緣骨折、前胸皮下出血、胸骨前緣、雙側肋緣、左鎖骨下區出血及右側背挫傷(詳該鑑定書內外傷證據:㈢及㈣所載)」之傷害,因之併發「血胸、氣胸」之結果,亦為致被害人秦敏最後「呼吸及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之原因之一,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至為顯然。
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倒地後,未經停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現場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核與告訴人乙○○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及證人秦明郎、秦明達2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擦撞及者,乃屬當時站立路旁之被害人秦敏,其體積及重量均不可謂小,衡諸常情,應無在發生擦撞後,不知其已肇事之可能,而被告於上開肇事後,於同日即94年5月6 日15時許,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由黃堅瑋就上開受損部分進行換修,並向黃堅瑋謊稱係「停放在路邊被撞壞的」云云,此亦據證人黃堅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7 頁所載)及其所提出修繕材料單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事後意圖掩飾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至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有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後倒地,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揆諸上述,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時,應且能注意其右前方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秦敏站立路旁,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擦撞及被害人秦敏後倒地,後再遭由年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輾壓過被害人秦敏胸部,致被害人秦敏因之受有上開之傷害,而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復於上開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秦敏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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