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交訴,149,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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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四八九五-EF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段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成泰路一段三十四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號四八九五-EF號自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前開巷口前(其部分車身已佔據車道),欲尋找停車位,適有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害人李崑裕騎乘車號BK七-八九七號重型機車從後方超速行駛至前開地點,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被害人李崑裕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遂撞擊車號四八九五-EF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被害人李崑裕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胸部挫傷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不治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被害人李崑裕安危,即迅速駕車逃逸。

嗣經警依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所記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晚間循線查獲被告,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綜合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病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九張、照片三十八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八0五二三號鑑定意見書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李崑裕駕駛車牌號碼BK七-八九七號重機車自後方撞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四八九五-EF號自小客車致死以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在找車位、車速很慢,並沒有停車;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到伊駕駛之車輛前,就已經先滑倒了;

伊請丁○○打一一0,一一0問要不要找救護車,因為那時已經很晚了,伊家裡有事就先走,但是伊的朋友全部都留在那邊等救護車完全把人扛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接受該所警員丙○○詢問時供稱:當時伊載伊朋友甲○○行駛五股鄉一段由泰山往五股方向行駛到成泰路一段三十四巷口時,伊將車速慢下找車位等朋友,伊有開事故燈,隨後聽到後面很大煞車聲,隨即撞上伊車後身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四七七號相驗卷宗第十六頁)。

又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分許起至同日時二十四分許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該局偵查員郭泰官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其供稱:「因我在找車位,於停車時是併排停車無誤,但我有打雙黃事故燈」等語(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七十頁);

經本院勘驗該次接受警詢之錄音帶結果,「(問:當時案發時,就是撞擊的時候,你所駕之自小客車四八九五-EF,是在行進間還是停止狀態?)撞擊時,我車子是停止狀態。

(問:停止狀態?)是。

(問:你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時是停止狀態,有無違規停車,就是併排停車?)我當時有打事故燈。

(問:對,是不是併排停車?)那時候要找車位。

(問:是不是併排停車,有沒有併排停車?)那時候是在車子旁邊沒錯」等語,有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憑,則依其所述情節,其先供述其係停止狀態,又陳明其要找車位,顯然未能逕予究明其真意,尚無法逕認其已自白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行為,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在找車位,還在走,沒有停下來,車速不到五公里,因為在滑行準備要停,當時被告已踩煞車,但是車子並沒有馬上停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員丙○○詢問時以及在本院審理時所辯:伊當時將車速放慢找車位,還沒有停車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此情,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在遭被害人李崑裕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之時,既非完全靜止之停車狀態,縱當時其右側尚停放其他車輛,亦難逕指其有違規併排「停車」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找車位時,先聽到有東西摩擦地面之聲音,然後就聽到車子後方有碰一聲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過去與被告會合時,在泰山往五股方向,伊車速大約六、七十公里,伊看到一臺機車車速蠻快的,超過伊駕駛之車輛,過第一個彎道時,伊看到渠已經快要滑倒但是沒有滑倒,伊繼續往前開,渠機車還是在伊前方,後來伊看到被告之車輛,那裡是一個彎道,伊看到那輛機車在地上擦出火花,車子斜斜的,底盤刮到地面,然後就撞上被告之車輛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且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相驗卷宗第十二頁)所示,被害人李崑裕騎乘之重機車在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行經一彎道,並在地面上遺留八‧六公尺長之煞車痕以及六公尺長之刮地痕,且該煞車痕及刮地痕幾呈平行,核與前開證人所述被害人李崑裕騎乘之重機車在撞及自小客車之前,該機車已因重心不穩致與地面刮擦並發生聲響一節相符,顯見被害人李崑裕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本身即因車速過快,又遇彎道,導致重心不穩而偏向一側滑行後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難逕認被害人李崑裕自後方撞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死結果,即係因被告在該處找尋車位之行為所致。

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事故發生後,被告叫丁○○在現場等救護車等語,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故發生後,伊就停在被告之車輛後方,伊下車,被告還沒有下車,伊就先打電話報警,後來被告下車以後問伊報警了沒,伊說已經打電話報警了,伊電話內容是說這邊發生車禍,有人受傷,要救護車,當時是救護車先來,被告說渠有煞事先走,請伊幫忙處理,叫伊等救護車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且於警詢時陳稱:伊用行動電話打一一0報警,伊報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同上相驗卷宗第二十六頁)。

而經本院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結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接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男性使用者報案表示有車禍發生,需要救護,請派員處理等語,該中心隨即通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北消指字第0九五000二0一0號函暨所附【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各一件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北縣警勤字第0九五00一五三七三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則本件車禍確由丁○○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一一0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再經該局通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至現場救護。

則被告既知悉其友人丁○○已報警到場協助救護傷患,復委託丁○○在場等候救護車前來,自無放任被害人李崑裕獨留現場以致傷勢擴大之意,且已委託其友人確實實施即時之救護,是縱被告在救護車或警方到達前即已先行離去,亦難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規併排停車以及未對車禍被害人實施即時救護等事實,而使未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過失致死以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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