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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擔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卸任後擔任五股工業區管理中心主任兼安敦建設集團負責人;
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係設於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二十九號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以下簡稱「林口鄉農會」)總幹事,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以上三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六六六五號判決有罪確定,陳秀琴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
王麗卿、陳隆德均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則原在林口鄉農會分別擔任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放款調查員,乙○○受林口鄉農會之託,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之任務,向理事會負責,而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負責該農會會員放款事宜,亦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根據法令及該農會規定詳為審核之任務。
緣甲○○因經營建設公司需款週轉,思以購買土地提供擔保,利用借款人頭分散向林口鄉農會借款之方式籌款,供其個人集中使用,於八十一年四月初,明知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工業用地,且位於林口第一公墓旁,屬尚未開發地區,無增值潛力,卻以新臺幣(下同)三億餘元(每坪二萬元,含增值稅一億六千餘萬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將該土地所有權直接由原地主移轉於出資一千萬元之林和吉及人頭王忠慰、徐義榮、侯明輝等四人名下,並勾結林口鄉農會總幹事乙○○,欲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品,分由附表一所列王忠慰等十九人(其中王忠慰、徐義榮、陳園地、鄭茂成、李秀惠、劉燮琴、吳立和、林屘、黃雪珠、陳榮波、陳前永、黃宏勝、林雅文、溫秀鑾等十四人,原來均非林口鄉農會之會員,而係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八日、九日、二十日始為加入贊助會員之申請),分散借款共計四億五千萬元,要求乙○○儘速核貸,乙○○、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均明知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複查,由理事會為之,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申請入會者須經理事會審定通過始得成為會員,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林口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八十一年度每一會員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不得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仍共同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王忠慰等十四人剛申請入會,尚未取得會員資格,且甲○○擬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向該農會借款,竟與甲○○及其子洪敦文(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訴緝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女兒洪慧玲(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及洪敦文找尋人頭,指示洪慧玲填寫內容不實之上開王忠慰等十九位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交由洪敦文、洪慧玲先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日送件,向林口鄉農會分別申請借款,分別為最高額度二千五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六百萬元,總額四億五千萬元,另由乙○○指示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三人儘速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在尚未經理事會審定通過之上開王忠慰等十四人之借款申請書上方,書寫借款人申請入會日期、批註贊助會員及會員電腦編號,以上開甲○○所要求四億五千萬元之額度為準,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送請批示核撥款項,而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等人明知上情,亦均配合該指示辦理,並故意審核通過對上開王忠慰等十四位非會員之放款,以乙○○所指示之四億五千萬元為放款額度,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一日經乙○○核准後,於一週內即同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陸續對附表一所列王忠慰等十九人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四億五千萬元,逾越會員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之限制。
復由洪敦文以無犯意之其妻張悅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林口鄉農會另行開立帳戶,將上開借得之四億五千萬元悉數轉存入張悅華之帳戶內,由甲○○、洪敦文以該款項供支付購地價款及代十九個人頭統一繳納利息並供安敦建設集團週轉之用。
惟自八十二年底起,上開十九個人頭即陸續未再繳息,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除本金四億五千萬元已清償一億元外,另積欠利息六千七百九十七萬九百三十三元,違約金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總計積欠四億二千九百三十四萬二百二十九元,致生損害於林口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
二、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陳學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乃以陳學時之名義購得臺北縣林口鄉○○段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價金約二億元。
旋甲○○再以具有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之陳學時、陳素玉、洪慧玲、黃永鵬、湯清貴、黃國祥、陳素蘭等七人為借款人頭,與乙○○勾結,由洪慧玲填寫內容不實之上開陳學時等七位申請人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以上述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由洪慧玲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件,分別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借款三千萬元、三千萬元、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八百五十萬元不等,共計一億六千五百萬元,詎乙○○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與甲○○、洪慧玲、王麗卿、陳隆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甲○○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向農會借款,而王麗卿、陳隆德仍未依規定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將申請借款之資料報由乙○○核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陸續對上開陳學時等七人貸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億六千五百萬元,逾越八十二年度該農會會員個人擔保放款最高額度三千萬元之限制。
惟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上開七個人頭即未再繳息,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除本金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均未清償外,另積欠利息三千四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違約金五百七十一萬二千元,總計積欠二億零五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致生損害於林口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
三、又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購得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二五一地號土地一筆,並覓得具有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之張素嬪為人頭,與洪慧玲以前述方法,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向林口鄉農會申請借款三千萬元,詎乙○○仍意圖為甲○○不法之利益,與甲○○、洪慧玲、陳隆德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甲○○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利用上開王忠慰等十九位人頭以上開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一五七、一五七之一、一五七之六至一五七之二七地號等二十四筆土地為擔保向林口鄉農會借款一案,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已分別有上開黃清火等五人及王忠慰等九人未繳息長達六個月或六個月以上,此對於林口鄉農會就該放款案本金及利息之收回,顯已造成損害,陳隆德仍未確實徵信及審核借款人之個人資力,迅即將申請借款之資料報由乙○○核准,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對張素嬪貸放三千萬元。
惟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該人頭即未再繳息,迄八十五年三月底止,除本金三千萬元未清償外,另積欠利息二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違約金三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九元,總計積欠三千萬三百萬零八千八百零一元,致生損害於林口鄉農會及農會會員之利益。
四、嗣因洪利德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自國外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警緝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且經證人即前林口鄉農會負責催收之職員黃錦照、證人即前林口鄉農會會務股職員陳彩雲、證人即被告甲○○購地案委請之代書謝美雲、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地號二十四筆土地人頭地主之一林和吉、王忠慰、侯明輝、徐義榮、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原登記地主之一陳平、陳佳程、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地號購地案人頭溫秀鑾、黃雪珠、陳前永於警詢;
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號土地購地案人頭黃宏勝、證人即上開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購地案人頭陳學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購地案人頭陳園地、陳榮波於偵審中;
證人即上開頭湖小段一五七地號土地購地案人頭劉燮琴、林屘、林要造、錢宗義、陳茂松、證人即上開菁埔小段三九地號土地購地案人頭陳素玉、黃國祥、陳素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書、放款審查表、林口鄉農會擔保放款估價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之借款申請書、放款審查表、個人資料表、臺北縣林口鄉農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北縣林農信字第0六一五號函、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台(86)內社字第8612848 號函、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融第86124478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八一北府農五字第051976號函、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戶名張悅華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林口鄉農會交易明細月報表、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會員資格審核表、臺北縣林口鄉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變更書、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陳秀琴、王麗卿、陳隆德、洪慧玲、洪敦文等人間就第一次背信犯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王麗卿、陳隆德、洪慧玲間就第二次背信犯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陳隆德、洪慧玲間就第三次背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雖未受林口鄉農會委任處理事務,惟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等共同實施上開犯罪,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論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曾任鄉長之知識能力與道德要求,即使卸任亦應立於維護人民,尤其是鄉民財產之立場,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反勾串林口鄉農會之人員,違反農會所賦予之職責,以違法超貸鉅額款項之方式,嚴重損害同鄉農會及會員權益,且犯後竟逃匿境外,歷經近十年始返回國門由警緝獲歸案,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借款人│申請借│貸放日│借款金額│積欠利息│積欠違約│
│ │款日期│期 │(新臺幣)│(至民國 │金 (至民│
│ │(民國)│(民國)│ │85.3止) │國85.3止│
│ │ │ │ │(新臺幣│)( 新 臺│
│ │ │ │ │) │幣) │
├───┼───┼───┼────┼────┼────┤
│王忠慰│81.4. │81.4. │00000000│0000000 │730221 │
│ │14 │18 │ │ │ │
├───┼───┼───┼────┼────┼────┤
│徐義榮│81.4. │8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14 │18 │ │ │ │
├───┼───┼───┼────┼────┼────┤
│黃清火│81.4. │8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15 │22 │ │ │ │
├───┼───┼───┼────┼────┼────┤
│陳園地│81.4. │8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15 │22 │ │ │ │
├───┼───┼───┼────┼────┼────┤
│鄭茂成│81.4. │81.4. │00000000│0000000 │808855 │
│ │14 │22 │ │ │ │
├───┼───┼───┼────┼────┼────┤
│李秀惠│81.4. │8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14 │23 │ │ │ │
├───┼───┼───┼────┼────┼────┤
│劉燮琴│81.4. │81.4. │00000000│無 │無 │
│ │20 │23 │ │ │ │
├───┼───┼───┼────┼────┼────┤
│吳立和│81.4. │81.4. │00000000│0000000 │807473 │
│ │14 │23 │ │ │ │
├───┼───┼───┼────┼────┼────┤
│林屘 │81.4. │81.4. │00000000│無 │無 │
│ │20 │23 │ │ │ │
├───┼───┼───┼────┼────┼────┤
│黃雪珠│81.4. │81.4. │00000000│0000000 │730221 │
│ │14 │18 │ │ │ │
├───┼───┼───┼────┼────┼────┤
│林要造│81.4. │81.4.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14 │18 │ │ │ │
├───┼───┼───┼────┼────┼────┤
│陳榮波│81.4. │81.4. │00000000│0000000 │688137 │
│ │14 │18 │ │ │ │
├───┼───┼───┼────┼────┼────┤
│錢宗義│81.4. │81.4. │00000000│0000000 │688137 │
│ │14 │18 │ │ │ │
├───┼───┼───┼────┼────┼────┤
│陳前永│81.4. │81.4. │00000000│0000000 │685372 │
│ │14 │20 │ │ │ │
├───┼───┼───┼────┼────┼────┤
│黃宏勝│81.4. │81.4. │00000000│0000000 │685372 │
│ │14 │20 │ │ │ │
├───┼───┼───┼────┼────┼────┤
│林雅文│81.4. │81.4. │00000000│0000000 │315270 │
│ │14 │20 │ │ │ │
├───┼───┼───┼────┼────┼────┤
│陳茂松│81.4. │81.4. │00000000│無 │無 │
│ │14 │20 │ │ │ │
├───┼───┼───┼────┼────┼────┤
│溫秀鑾│81.4. │81.4. │00000000│無 │無 │
│ │14 │20 │ │ │ │
├───┼───┼───┼────┼────┼────┤
│林根籐│81.4. │81.4. │0000000 │無 │無 │
│ │14 │20 │ │ │ │
└───┴───┴───┴────┴────┴────┘
(附表二)
┌───┬───┬───┬────┬────┬────┐
│借款人│申請借│貸放日│借款金額│積欠利息│積欠違約│
│ │款日期│期 │(元) │(至85.3 │金(至85.│
│ │ │ │ │止) │3止) │
├───┼───┼───┼────┼────┼────┤
│陳學時│82.9. │82.9. │00000000│0000000 │481974 │
│ │11 │14 │ │ │ │
├───┼───┼───┼────┼────┼────┤
│陳素玉│82.9. │82.9. │00000000│0000000 │963948 │
│ │11 │14 │ │ │ │
├───┼───┼───┼────┼────┼────┤
│洪慧玲│82.9. │82.10.│20000000│0000000 │901773 │
│ │22 │9 │ │ │ │
├───┼───┼───┼────┼────┼────┤
│黃永鵬│82.9. │82.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22 │9 │ │ │ │
├───┼───┼───┼────┼────┼────┤
│湯清貴│82.9. │82.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22 │9 │ │ │ │
├───┼───┼───┼────┼────┼────┤
│黃國祥│82.9. │82.10.│0000000 │0000000 │294811 │
│ │22 │9 │ │ │ │
├───┼───┼───┼────┼────┼────┤
│陳素蘭│82.9. │82.10.│20000000│0000000 │988482 │
│ │22 │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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