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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戊○○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67號、94年度偵字第17782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507號、95年度偵字第1179號、95年度偵字第8603號、95年度偵字第10561號〕;
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壹、丁○○於〔一〕民國〔下同〕90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94號、90年度偵字第962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上列〔一〕、〔二〕所定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四〕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93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18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六〕上列〔四〕、〔五〕所定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貳、戊○○於88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171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二〕91年間,因竊盜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86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91年間,因搶奪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692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
〔四〕上列〔二〕、〔三〕所定刑期,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
嗣於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參、丁○○、戊○○均未悔悟,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之戊○○,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夥同具竊盜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人,於附表壹編號二、三、四、六、八所示時、地,單獨延續竊盜概括犯意,先後竊得甲○○、辛○○、壬○○、乙○○、癸○○、好師父股份有限公司三和店、己○○、丙○○所有如附表壹「竊得之財物」欄所示財物得手,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單獨延續竊盜概括犯意,著手竊取庚○○、黃佩英財物未遂〔詳如附表壹〕。
肆、嗣先後於〔一〕94年9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同義街口,經警查獲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
〔二〕94年10月14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7號,經警查獲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犯行。
〔三〕94年1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三重市○○街203號前,經警查獲。
〔四〕94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員警依復現場監視影像通知丁○○到案,查獲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
〔五〕95年4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57號前,經警查獲附表壹編號六、七所示犯行。
〔六〕95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前,經警查獲附表壹編號八所示犯行。
伍、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其中〔一〕附表壹編號一部份,與被害人甲○○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567號卷第15頁〕、偵訊時結證情節〔參見同上卷第78頁、第79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壹件、贓物照片足佐〔附同上卷第30頁、第35頁〕。
〔二〕附表壹編號二部份,與被害人辛○○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782號卷第22頁、第24頁〕,立榮通信行〔店名行動工廠〕店長陳衍文陳述情節〔附本院卷〕,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工廠二手機回、讓渡、切結單〔附本院卷〕、現場監視影像翻拍之照片足佐〔附同上卷第27頁、第28頁〕。
〔三〕附表壹編號三部份,與被害人壬○○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782號卷第20頁、第21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足佐〔附同上卷第25頁、第26頁〕。
〔四〕附表壹編號四部份,與被害人乙○○指述被害情節〔參見94年度偵字第21507號卷第8頁、第9頁〕,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足佐〔附同上卷第16頁、第19頁〕。
〔五〕附表壹編號五部份,與被害人癸○○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第 6頁、第7頁〕,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之照片足佐〔附同上卷第8頁至第10頁〕。
〔六〕附表壹編號六部份,與被害人己○○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
〔七〕附表壹編號七部份,與被害人庚○○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互核相符。
〔八〕附表壹編號八部份,與被害人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互核相符,復有物認領保管單壹紙足佐〔附同上卷第19頁〕。
凡此情節,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事實,堪予認定。
貳、核〔壹〕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多次竊盜既遂、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丁○○「與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松』之成年人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前犯事實欄壹所示之罪,被告戊○○前犯事實欄貳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先後於事實欄壹、貳所示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就被告丁○○部份,遞加重其刑,被告戊○○部份,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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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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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94年9月│臺北縣泰山│丁○○騎乘牌照│NOKIA│甲○○│一、94年度│
│ │戊○○│26日下午│鄉○○路與│號碼GBE-5│牌行動電話│ │ 偵字第1│
│ │ │2時30分│同義街口 │46號重型機車│壹支。 │ │ 6567│
│ │ │許 │ │,搭載戊○○,│ │ │ 號起訴部│
│ │ │ │ │丁○○負責尋找│ │ │ 份。 │
│ │ │ │ │作案對象,於左│ │ │二、贓物業經│
│ │ │ │ │列時、地,見吳│ │ │ 員警發交│
│ │ │ │ │進成所有牌照號│ │ │ 甲○○認│
│ │ │ │ │碼6508-M│ │ │ 領保管。│
│ │ │ │ │P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停放路旁未上鎖│ │ │ │
│ │ │ │ │,由戊○○進入│ │ │ │
│ │ │ │ │車內竊取財物得│ │ │ │
│ │ │ │ │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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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94年10│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綠色包壹個│辛○○│一、94年度│
│ │ │月11日8│市○○○路│、地,見人行道│〔內有SH│ │ 偵字第1│
│ │ │時許 │84號前 │收費亭未關閉,│ARP廠牌│ │ 7782│
│ │ │ │ │即進入收費亭,│GX-T3│ │ 號起訴部│
│ │ │ │ │徒手竊取辛○○│00型號手│ │ 份。 │
│ │ │ │ │之綠色背包壹個│機壹支、悠│ │二、現金新台│
│ │ │ │ │得手。 │遊卡壹張、│ │ 幣伍佰元│
│ │ │ │ │ │現金新台幣│ │ 花用淨盡│
│ │ │ │ │ │伍佰元〕 │ │ ,手機以│
│ │ │ │ │ │ │ │ 新台幣陸│
│ │ │ │ │ │ │ │ 仟元出售│
│ │ │ │ │ │ │ │ 與「不知│
│ │ │ │ │ │ │ │ 情」之立│
│ │ │ │ │ │ │ │ 榮通信行│
│ │ │ │ │ │ │ │ 〔店名行│
│ │ │ │ │ │ │ │ 動工廠〕│
│ │ │ │ │ │ │ │ 之陳衍文│
│ │ │ │ │ │ │ │ ,背包丟│
│ │ │ │ │ │ │ │ 棄於臺北│
│ │ │ │ │ │ │ │ 縣三重市│
│ │ │ │ │ │ │ │ 大同南路│
│ │ │ │ │ │ │ │ 101巷│
│ │ │ │ │ │ │ │ 內廢棄三│
│ │ │ │ │ │ │ │ 輪車上。│
│ │ │ │ │ │ │ │三、贓物手機│
│ │ │ │ │ │ │ │ ,業經員│
│ │ │ │ │ │ │ │ 警發交湯│
│ │ │ │ │ │ │ │ 金煽認領│
│ │ │ │ │ │ │ │ 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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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丁○○│94年10│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捷安特廠牌│壬○○│一、94年度│
│ │ │月14日1│市○○街8│、地,見壬○○│灰色變色龍│ │ 偵字第1│
│ │ │1時10分│1號前 │所有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部│ │ 7782│
│ │ │許 │ │灰色變色龍腳踏│。 │ │ 號起訴部│
│ │ │ │ │車停放該處,徒│ │ │ 份。 │
│ │ │ │ │手竊盜得手。 │ │ │二、贓物業經│
│ │ │ │ │ │ │ │ 員警發交│
│ │ │ │ │ │ │ │ 壬○○認│
│ │ │ │ │ │ │ │ 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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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94年12│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牌照號碼R│乙○○│一、94年度│
│ │ │月3日10│市○○○路│、地,見乙○○│YP-05│ │ 偵字第2│
│ │ │時30分許│321號前│所有牌照號碼R│1號機車壹│ │ 1507│
│ │ │ │ │YP-051號│部。 │ │ 號移送併│
│ │ │ │ │機車鑰匙未拔下│ │ │ 辦部份。│
│ │ │ │ │,徒手竊取上開│ │ │二、贓物業經│
│ │ │ │ │機車得手。 │ │ │ 員警發交│
│ │ │ │ │ │ │ │ 乙○○認│
│ │ │ │ │ │ │ │ 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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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丁○○│94年10│臺北縣三重│丁○○與綽號『│高效能水平│癸○○│95年度偵字│
│ │ │月23日下│市○○路4│阿松』之成年人│鋸壹把。 │ │第1179號│
│ │綽號『│午4時35│段95之1│,於左列時、地│ │好師父│移送併辦部份│
│ │阿松』│分許 │號1樓「好│,趁店員癸○○│ │股份有│。 │
│ │之成年│ │師傅股份有│不注意之際,由│ │限公司│ │
│ │人 │ │限公司三和│丁○○著手竊取│ │三和店│ │
│ │ │ │店內」 │架上展示之「高│ │ │ │
│ │ │ │ │效能水平鋸」壹│ │ │ │
│ │ │ │ │把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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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丁○○│95年4月│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國民身分證│己○○│95年度偵字│
│ │ │2日上午9│市○○路1│、地,進入郭勝│、汽車駕駛│ │第8603號│
│ │ │時45分許│段36號前│榮所有牌照號碼│執照、機車│ │移送併辦部份│
│ │ │ │ │9501-GW│駕駛執照、│ │。 │
│ │ │ │ │號自小貨車內,│全民健康保│ │ │
│ │ │ │ │竊取己○○財物│險卡、安件│ │ │
│ │ │ │ │得手。 │銀行信用卡│ │ │
│ │ │ │ │ │各壹張,暨│ │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 │捌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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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丁○○│95年4月│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竊盜未遂│庚○○│95年度偵字│
│ │ │2日上午1│市○○○路│、地,進入陳培│〕 │黃佩英│第8603號│
│ │ │1時40分│157號前│傑女友黃佩英所│ │ │移送併辦部份│
│ │ │許 │ │有牌照號碼56│ │ │。 │
│ │ │ │ │61-EM號小│ │ │ │
│ │ │ │ │客車內,著手竊│ │ │ │
│ │ │ │ │取車內財物未遂│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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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丁○○│95年4月│臺北縣三重│丁○○於左列時│「SONE│丙○○│一、95年度│
│ │ │18日上午│市○○○街│、地,進入洪文│Y牌Z80│ │ 偵字第1│
│ │ │11時45│5號前 │生所有牌照號碼│0T型」、│ │ 0561│
│ │ │分許 │ │7081-EM│「DBTE│ │ 號移送併│
│ │ │ │ │號自用小貨車內│L牌622│ │ 辦部份。│
│ │ │ │ │,竊取丙○○所│8型」行動│ │二、贓物業經│
│ │ │ │ │有車內財物得手│電話各壹支│ │ 員警發交│
│ │ │ │ │。 │。 │ │ 丙○○認│
│ │ │ │ │ │ │ │ 領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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