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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木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四號,自任會首,利用會員彼此間不完全認識之情況下,向甲○○、丙○○等人佯稱欲招募連同會首共三十五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云云,惟實際上乙○○○所召集之會員人數尚包含陳花等四名未記載在會單上之會員(因乙○○○拒不供出其所招募未記載於會單之會員姓名,以致無從認定其等姓名),超過其所佯稱之三十五會,致使甲○○等三十八人(不含會首)誤信該合會之會員係如同會單所載之三十五人(含會首),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合會,並於同年八月間,在上址開標地點等處,陸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首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會首款共七十六萬元。
乙○○○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止,於每月一日開標後,均於上址開標地點等處,收受每位活會會員所交付以二萬元扣除當月標息(因乙○○○及甲○○等人均不記得歷次開標之標息,以致無從認定歷次開標之標息金額)為標準計算之會款,惟僅交付得標會員以標單所載三十五會(含會首)為標準所計算之標金,致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付會款予乙○○○,乙○○○因此詐得數十萬元以上之會款,連同前述會首款,所詐得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
迄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標當日,原應僅剩四會活會,然卻有包括甲○○等八名活會會員前往上址投標,而乙○○○卻無故停標,避不見面,經所餘活會會員互相探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陳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會單影本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陳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會單影本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會單影本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自任會首招募上開合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該合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停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的人數不清楚,此合會成立後已運作兩年,後遭陳連進倒會而週轉不靈,不能因此認定伊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⑴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十四號,自任會首,向甲○○、陳花等人招募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底標二千元,於每月一日下午八時開標,惟其實際上所召集之會員人數不只會單上記載之三十五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及卷附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頁);
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拿給伊的會單上面記載三十五會,但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伊要去標會時,發現應該只剩下四個活會,卻有八張標單要去投標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
證人陳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招募之上開合會,已在倒數十一會時得標,會員沒有幾個人是伊認識的,因為伊不識字,被告說會單寫不下去了,叫伊放心參加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五號第十四頁以下),並有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觀諸上開被告提供予合會會員之會單,其上記載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五人,會員中確實未記載姓名為「陳花」之人,而陳花竟能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見陳花亦為被告所招募之會員,是以被告招募之前開合會,會員人數確實不只會單上記載之三十五人;
而證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前往投標時,原應只剩四個活會,卻有八名活會會員欲參與投標,可知被告實際上招募之會員人數至少有三十八人(不含會首),惟因被告拒不供出其所招募未記載於會單之會員姓名及人數,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所招募超出會員名單所載之確實會員人數及姓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參酌證人甲○○、陳花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推算被告實際上所召集之會員人數應包含陳花等四名未記載在會單上之人員,即會員人數至少有三十八人,對被告最為有利(會員人數最少)。
⑵其次,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收取上開合會之會首款,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開標,迄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停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前開會單可佐。
參以被告交予會員之上開會單所載會首連同會員之人數為三十五人,惟其實際上所招募之會員至少有三十八人,即至少有四名會員未記載在會單上,顯見被告於招募該合會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會員佯稱招募三十五會合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甲○○等三十八人誤信該合會之會員係如同會單所載之三十五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該合會,並於同年八月間,在上址等處,陸續交付每會二萬元之會首款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會首款共七十六萬元。
又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止,於每月一日開標後,均於上址開標地點等處,收受每位活會會員所交付以二萬元扣除當月標息(因被告及告訴人甲○○等人均不記得歷次開標之標息,以致無從認定歷次開標之標息金額)為標準計算之會款,惟仍對會員隱瞞實際上至少有三十八名會員之事實,而僅交付得標會員以標單所載三十五會為標準所計算之標金,致使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仍按期繳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數十萬元以上之會款,連同前述所詐得之會首款共七十六萬元,詐欺所得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
是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上開合會會員施用詐術,前後共詐得高達百萬元以上會款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其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的人數不清楚,此合會成立後已運作兩年,後遭陳連進倒會而週轉不靈,不能因此認定伊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而,被告係上開合會之會首,對於其所招募之上開合會會員總人數,自知之甚詳,而其雖辯稱不識字,惟仍識得國字「一、二、三、四..... 」等序數之記載,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
觀諸上開會單明白記載會員人數之編號從「一」開始至「卅五」,一望即知該合會之會首連同會員人數為三十五人,被告竟辯稱其不識字,因此對會單上記載的人數不清楚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實際上所招募之會員人數既然超出會單之記載,顯見被告於招募該合會之初,即對會員隱瞞實際上至少有三十八名會員之事實,而有超收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則被告辯稱該合會成立後已運作兩年,後遭陳連進倒會而週轉不靈,不能因此認定伊一開始招會時即有詐欺之意圖云云,乃飾詞狡卸,諉不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其遭陳連進倒會之事實,惟被告招募上開合會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縱被告嗣後遭陳連進倒會乙節屬實,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對會員隱瞞實際上至少有三十八名會員之行為,非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民事庭四十九年臺上字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
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所謂合會係指: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從而修正後之合會除包括舊法會首與會員成立之單線型契約外,尚包括會員間(即會員及會員間亦成立合會契約)所成立之團體型合會契約,上開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移列適用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及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
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後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團體型合會之適用。
是本件係該法修正前已成立之犯罪,就被害人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仍應依舊法,而不受修正後新法之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向多位會員詐取會首款,暨每次開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位會員之會首款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其各次詐欺行為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實際上所招募之會員至少有三十八人,卻僅在會單上記載三十五會,以此方式對會員施用詐術,詐得會首款連同歷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總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嗣又無故停標,對會員之損害甚鉅,且於犯罪後雖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號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未履行和解條件,僅償還些微款項,復未賠償其他會員之損失,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上開合會之得標會員丙○○詐稱其要另起一合會而預先扣除所需繳交之另一合會所有會款後,方給付剩餘得標標金,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被告無故停標,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前開詐欺取財罪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丙○○的會款,其已經給付一部分,餘款係向丙○○之借貸,後因其無法另起一會,而未能還款,應不成立詐欺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標得之標金共六十幾萬元,被告先給伊三十萬元,剩下的三十萬餘元,被告說要再另起一個會,錢先借她,等收到會錢時再還錢給伊,伊有同意借被告錢等語相符(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無詐騙證人丙○○之行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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