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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以下簡稱樹林市農會)擔任常務監事,其明知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須提供與借貸金額相當價值之擔保品,樹林市農會方有可能核撥貸款,亦明知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樹林市○○○段柑園小段一之十二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號之二層樓建築物,已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拆除,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取得執照情形下,擅自委託廠商在原址新建之四層樓建築物,係違章建築物,隨時可能遭臺北縣政府拆除,其市場價值亦因此而受到相當之影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二層樓建物已經滅失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已不存在之二層樓建物為擔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致使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辛○○誤信前開四層樓建築物非違章建築,而認定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並認為若被告未清償債務,樹林市農會可透過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滿足債權,因而出具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樹林市農會據此同意貸款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本金,經樹林市農會監事乙○○查證結果,發現被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早已因拆除而滅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己○○、辛○○、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樹林市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段柑園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府工字第094002070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28690號函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擔任樹林市農會常務監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經樹林市農會同意貸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僅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是樹林市農會承辦人員評估後才填載,伊並未欺瞞樹林市農會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即擔任樹林市農會常務監事,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其子陳盈全所有(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十六號之建物為擔保品,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經樹林市農會同意貸給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一件、放款批覆書一紙、徵信報告表及個人資料表各二份、不動產調查表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地價證明書、被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親屬會議決議書、委託書、切結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十一頁),堪予認定。
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向樹林市農會借款之事實,尚無從推論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騙行為。
㈡就本案貸款之審核程序,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柑園辦事處承辦人員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二度到庭具結證稱:樹林市農會一般的貸款流程,是由客戶先填寫申請書,附上所有權狀等財力證明,再由樹林市農會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及借款人之繳款能力是否良好,初步審核後如認沒有問題,就請客戶前來對保,本案伊有親自到現場勘查擔保品,當時房屋是四層樓建物,雖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不符,但一般透天厝都會有加蓋情形,所以伊只就建物一、二層樓的部分估價,本案擔保品是坐落於黃金地段,建物又已經過翻修,伊認為市價應有一千六百萬元,就建請貸給一千二百萬元,並就擔保品部分設定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再將本件申請呈給柑園辦事處主任、樹林市農會主任、總幹事、理事長等人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書是代書送過來的,但送來時申請書上的金額欄並未填寫,而係樹林市農會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後才填上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本院卷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核與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柑園辦事處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親至現場查看並審查本件不動產調查表後,認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實有辛○○所認定之價值,因為該地是柑園地區○○地段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
另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主任張正宗證稱:伊審查本件核貸案時,認為貸款金額合理,因為該處地點很好,又是商業區,且被告過去之信用優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
證人即借款時之樹林市農會總幹事丙○○復證述:「(你看到這份不動產調查表,是如何審查?)不動產調查表是由承辦人員、分部主任、本會主任、秘書、總幹事審核用印。
我是書面審查,看借款用途是否符合規定,償還金額是否正常,約略看一下。
不動產的評估則不是我審核。」
等情(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
而證人即借款當時之樹林市農會理事長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面的人辦理貸款時,應如何處理?)承辦員必須去了解擔保品的價值,扣除增值稅,再用擔保品的價值七成或是八成放款,簽給主任,再給秘書,最後給我審核。」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九頁)。
再查,樹林市農會之貸款案核准後,尚需由主辦會計覆審,本案貸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覆審時,仍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至少有一千二百萬元之價值乙節,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並有授信覆審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樹林市農會同意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品放貸一千二百萬元予被告,乃經其承辦人員及相關主管逐層審核被告提出之各項財力證明文件,並親自至現場評估擔保品之價值後,始行決定,本案核貸經過與樹林市農會一般放款之作業流程,並無不同,被告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僅係樹林市農會之參考而已,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樹林市農會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上原來之二層樓建物已經拆除,現有之四層樓建物屬違章建物之事實,而向樹林市農會申請借款,並提出證人乙○○、己○○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府工字第0940020707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以及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府工拆字第0940028690號函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經查:證人即當時之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協進營造廠)負責人己○○為被告興建系爭四層樓建物時,並未依被告請領之建築執照圖示施工,結果無法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並經臺北縣政府認定其二、三、四層樓為違章建築之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己○○、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復有前述臺北縣政府之函文二紙暨檢送之違章建築物認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
然: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能夠擔保多少額度之借款,本即應由樹林市農會審核後決定,被告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僅供參考而已,業如前述。
又證人辛○○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曾親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建築物係四層樓建物,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二層樓不符,且從外觀看,已經知悉房屋經過翻修,惟透天厝加蓋之情形相當普遍,證人辛○○復認為翻修後之結構比原先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磚造結構更有價值,故就該處建物一、二樓部分認定有七百多萬元之價值,加上土地部分認為可貸給被告一千二百萬元,且樹林市農會對於違章建築之態度,並非認為必定減少擔保品之價值乙節,復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顯見證人辛○○已經注意到系爭建物之現狀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如其認此可能影響建物價值,本即應進一步向被告查詢或調取相關資料鑑價,惟經其評估及相關主管逐層審核後,仍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二樓部分已足擔保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則縱算被告並未主動告知系爭四層樓建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乙事,亦不能認被告係故意隱瞞建物現狀,樹林市農會復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
故檢察官上開所舉證據,尚非認定被告犯詐欺罪之適合證據。
㈣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鄰居詹文進到庭為證,惟乃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原有之二層樓建物有無遭大協進營造廠施工毀損,及嗣後是否全部拆除等情,核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樹林市農會陷於錯誤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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