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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6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該署刑保字第94002496號),將被告釋放。
繼而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4日指定之保證金額一萬元(該署刑保字第94004332號),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被告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2日指定之保證金額一萬元(該署刑保字第94003717號),由具保人再次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有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各2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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