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713,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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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05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3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上旬某日止,明知與事實不符,仍向告訴人甲○之男友乙○○指摘:甲○「個性無哩卡好」、「曾拿刀要殺她的老爸、老媽」、「以前跟人家學過黑符」及「以不當手段騙取姪女呂足娟之補助款」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毀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5年6 月22日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首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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