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易,1752,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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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臺北縣林口鄉○○村○○路二號住處,連續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街一巷五號一樓之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十二號廣場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政府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可證。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凌晨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彩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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