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A2(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之代碼對照表)係址設臺北
-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被害人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至公訴人上訴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另
- ㈠、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併案部分之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
- ㈡、依諸被告二人均以前詞否認涉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之
- ㈢、況就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之恐嚇犯行,經其二人於
- ㈣、再就上訴意旨即附表參編號二、三所指稱被告甲○○,分因
- ㈤、又核諸卷內證據,亦查無本件恐嚇犯行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
-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 ㈦、至公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A3、A4到庭證述本件被告如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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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95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2年度偵字第20300 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尚另犯連續犯暨牽連犯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2(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之代碼對照表)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某工程行負責人,前與「大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富光間有債務糾紛,鍾富光因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分由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之代碼對照表)、A2所簽發之本票各一張與綽號三毛之丁○○,以玆丁○○執之代為催討處理該筆債務,詎丁○○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㈠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A1、前開工程行員工A3、A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內之代碼對照表)等人恐嚇稱:『叫黃董出來處理債務,否則要你們不能上班。』
等語,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承續上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復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代為處理上開債務,『阿誠』即夥同具恐嚇犯意聯絡之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另犯與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暨牽連犯之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待乙○○到案後另行審結)、某身穿淺藍短襯衫、及某身穿黑衣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四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地,向A1、A3、A4等人恐嚇稱『黃董再不出來,要讓你們公司死的很難看。』
,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丁○○承續上開恐嚇概括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甲○○、陳峰(原名陳法銓,陳峰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確定),丁○○並命甲○○執附表壹所示本票,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A1、A3、A4等人恐嚇稱『若黃董不出來,要你們公司好看。』
,致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A2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獲通知至前開工程行後,丁○○再以:「要注意你家及公司都在這裡,自己要注意。」
等語恫嚇A1、A2使之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等安全。
後經A2嗣機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六隊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前往上開工程行,當場查獲丁○○、甲○○、陳峰,並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之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二、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A1 、A2 、A3 、A4(於偵查時雖係就被告丁○○、甲○○、乙○○所犯之連續犯恐嚇罪作證,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書所載渠等所為上開連續恐嚇犯行與渠等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是證人A1 、A2 、A3 、A4(作證之連續恐嚇案件,仍屬被告丁○○、甲○○、乙○○三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案件之一部,仍有上開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本院因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依職權暨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與證人A1 、A2 、A3 (A4已死亡,故未核發證人保護書),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按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對受保護人之身分加以保密,亦即由本院將附有A1 、A2、A3 、A4(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應予保密)之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代碼對照表均予以封存。
本院審理期間傳訊受保護人A1 、A2 、A3 之方式,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封存之卷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拆封,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規定甚明。
三、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A1 、A2 、A3 、A4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本院認為以上述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均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得逕依同法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與被害人A1、A2、A3、A4於警詢、偵查中及A1、A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渠等於如附表貳所述時地遭被告恐嚇等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號偵查卷第六至八、八十九至九十、九十九、一○三至一○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無不合,此外,並有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二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五幀等為據,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就附表貳編號一、與被告甲○○、陳峰就附表貳編號三之犯行,被告丁○○、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男子及另外二名分著黑衣、淺藍襯衫之男子就附表貳編號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數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恐嚇犯行,均以一行為恐嚇數人,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僅被告乙○○部分,本案構成累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丁○○、甲○○,各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公訴人上訴即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另於本件原審判決前之如附表參所示時、地,為組織犯罪、恐嚇等犯行,而被告此部份恐嚇犯行與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另渠等如附表參所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與本件所犯連續恐嚇罪之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如附表參所示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
㈠、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併案部分之恐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能力去重整竹聯邦青堂,也不是以強門公司為掩飾,我雖然是強門的登記股東出資五十萬元,但強門營造現在已經倒閉了,強門總公司當時是在新店,在高雄有分公司。
我沒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率甲○○去台南高鐵幫竟誠公司圍事,當天晚上也沒有叫乙○○去黃加右服務處開槍,是隔二天竟誠工地經理跟我講才知道有人到黃加右服務處開槍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以前有加入過竹聯邦青堂但是後來政府辦自首條例我就脫離了,印象中好像八十五、六年左右就脫離了,這有登記資料。
我也沒有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跟一百多人坐車到台南高鐵。
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我有在一代佳人餐廳吃飯,是我女朋友的餐會,在場的都是我女朋友的朋友,當時是我女朋友的友人跟人發生爭執,我有去勸架,但不是我指使小弟砸店傷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也沒有叫乙○○拿散彈槍到尼羅河俱樂部去威脅不付帳的客人,而且當時我也不在這家店等語置辯。
㈡、依諸被告二人均以前詞否認涉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部分之罪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恐嚇犯行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概括犯意屬連續犯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況就本件被告丁○○、甲○○所犯之恐嚇犯行,經其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乃因證人A2 經營之工程行前向鍾富光所經營大佳公司承包工程,並簽發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二張交付鍾富光以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其後,丁○○擔任股東之強門公司因認A2 雖將前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與強門公司,然乃未經鍾富光同意,即逕以鍾富光名義盜刻鍾富光印章後轉包,致生工程糾紛,強門公司因而告訴A2 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鍾富光嗣並將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二張交付丁○○委託持票代為處理前開工程債務糾紛,丁○○、甲○○遂生如事實欄所述恐嚇犯行等情綦詳,顯見被告丁○○、甲○○本件恐嚇犯行乃因丁○○所投資之強門公司與A2 間原已存有工程糾紛而生,此與檢察官如附表參編號一上訴意旨中所指訴丁○○,指揮操縱並暗中重整竹聯幫青堂,操縱、指揮、命令次一層級之幫會幹部成員甲○○、乙○○以及曾瀚緯、林銘億、葉守泰、江榮堂以強門開發有限公司為掩飾,介入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重大工程之圍事,並以臺北縣市為幫派勢力範圍,糾眾參與如暴力談判、介入商家圍事之幫會活動,而由丁○○自率組織成員甲○○、乙○○、曾瀚緯、林銘億、江榮堂及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幫派份子一百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凌晨四、五時許,分乘二部遊覽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出發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段旱七○八地號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替「竟誠建設公司」承包該處之工程圍事,因疑臺南縣歸仁鄉鄉民代表黃加右派人騷擾、勒索當地「竟誠建設公司」承包高鐵工程之工地,丁○○即命乙○○持制式散彈槍械,於同日晚上八時許,眾人到達臺南縣歸仁鄉○○路○段二二○之十號臺南縣鄉民代表黃加右服務處前下車,並由乙○○開槍示警後離去,因認被告丁○○、甲○○、乙○○涉有開槍恐嚇等罪嫌,顯見公訴人此部份指訴之恐嚇犯行,起因於認被告二人介入商家圍事,並以糾眾開槍示警方式為恐嚇犯行,從而被告丁○○、甲○○本件恐嚇犯行與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稱之恐嚇犯行間,二者恐嚇之動機、方式俱有不同,客觀上亦難謂此二者係被告丁○○、甲○○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自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
㈣、再就上訴意旨即附表參編號二、三所指稱被告甲○○,分因不滿服務生謝勝評之服務態度,竟指揮、命令次一層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幫會幹部成員以該店使用之大型撈魚網砸毀該店門口二座大型展示櫃,並以指甲挫刀刺傷謝勝評之小腿,及另因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客人喝酒不付帳,乃指揮並命乙○○至葉守泰住處取散彈槍至現場要脅付帳,因認被告甲○○該部分涉有恐嚇等犯行部分,顯係因飲食消費所生之偶發事件,亦難謂與本件被告丁○○、甲○○所涉恐嚇犯行部分,具有恐嚇之概括犯意可言,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㈤、又核諸卷內證據,亦查無本件恐嚇犯行與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丁○○、甲○○如附表參所示之恐嚇犯行,俱為被告二人以強門開發有限公司為掩飾,並以臺北縣市為幫派勢力範圍,糾眾參與暴力談判、介入商家圍事之幫會活動,本於幫派活動之目的下而為,公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如附表參所示犯行,與本件被告所犯恐嚇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公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A3、A4到庭證述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恐嚇犯行,該二證人經傳喚雖未到庭(A4已死亡),然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如上,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A3之必要;
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何明道以證明被告有如上訴意旨所述犯行,然因上訴即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恐嚇犯行間,不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就審理期日到庭之證人何明道部分,爰不對之為詰問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壹: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備 註│
│ │ │新台幣元│ │ │ │ │
├──┼────┼────┼────┼────┼───┼───────┤
│一 │0000000 │470,000 │92/04/16│空 白│A2 │本票正本附於九│
│ │ │ │ │ │ │十二年度偵字第│
│ │ │ │ │ │ │二○三○○號偵│
│ │ │ │ │ │ │查卷第24頁 │
├──┼────┼────┼────┼────┼───┼───────┤
│二 │0000000 │500,000 │92 │92/05/06│A1 │同上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行為內容 │被害人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十│臺北縣蘆洲市之│丁○○、綽號『阿誠』之│A1、 │
│ │三日下午五時十│某工程行 │成年男子,以「叫黃董出│A3、 │
│ │五分許 │ │來處理債務,否則讓你們│A4 │
│ │ │ │不能上班」等語恐嚇在場│ │
│ │ │ │之A1、A3、A4,使│ │
│ │ │ │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於其等之安全。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十│同上。 │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同上 │
│ │六日下午三時十│ │、乙○○、一名身穿短衣│ │
│ │分許 │ │男子、一名身穿黑衣男子│ │
│ │ │ │;以「黃董再不出來,要│ │
│ │ │ │讓你們公司死的很難看」│ │
│ │ │ │等語恐嚇在場之A1、A│ │
│ │ │ │3、A4,『阿誠』並執│ │
│ │ │ │狀似手槍之物展示,使渠│ │
│ │ │ │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
│ │ │ │其等之安全。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同上。 │丁○○、甲○○、陳峰等│A1、A│
│ │四日下午四時三│ │三人,以「若黃董再不出│2、A3 │
│ │十分許 │ │面要你們公司好看」及「│、A4 │
│ │ │ │要注意你家及公司都在這│ │
│ │ │ │裡,自己要注意」等語恐│ │
│ │ │ │嚇,致在場A1、A2、│ │
│ │ │ │A3、A4因此心生畏懼│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附表參:
丁○○(綽號「毛哥」,指揮操縱並暗中重整竹聯幫青堂,操縱、指揮、命令次一層級之幫會幹部成員甲○○(綽號「阿德」)、乙○○(綽號「阿義」),以及曾瀚緯(綽號「蛋頭」)、林銘億(綽號「阿哲」)、葉守泰(綽號「小樂」)、江榮堂以強門開發有限公司為掩飾,介入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重大工程之圍事,並以臺北縣市為幫派勢 力範圍,糾眾參與如暴力談判、介入商家圍事之幫會活動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自率組織成員甲○○、乙○○、曾瀚緯、林銘億、江榮堂及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幫派份子100 餘人,於92年9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分乘2 部遊覽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出發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村○○○段旱708 地號臺灣高速鐵路臺南站,替「竟誠建設公司」承包該處之工程圍事,因疑臺南縣歸仁鄉鄉民代表黃加右派人騷擾、勒索當地「竟誠建設公司」承包高鐵工程之工地,丁○○即命乙○○持制式散彈槍械,於同日晚上8 時許,眾人到達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220 之10號臺南縣鄉民代表黃加右服務處前下車,並由乙○○開槍示警後離去。
㈡、甲○○於92年11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號之2 號「一代佳人」餐廳,因不滿服務生謝勝評之服務態度,竟指揮、命令次一層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幫會幹部成員以該店使用之大型撈魚網砸毀該店門口2 座大型展示櫃,並以指甲挫刀刺傷謝勝評之小腿。
㈢、於92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5 弄15號1 樓竹聯幫青堂堂口經營之尼羅河PUB ,因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客人喝酒不付帳,甲○○即指揮並命乙○○至葉守泰住處取散彈槍至現場要脅付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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