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押)
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六、二五七二、二六六三、三六九五、三九七0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申○○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恃竊盜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33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如附表編號2 、9 、31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六、二五七二、二六六三、三六九五、三九七0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七六五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核與被害人C○○、巳○○、戊○○、壬○○、王信詮、丁○○、乙○○、寅○○、地○○、丑○○、宙○○、己○○○、天○○、黃○○、辰○○、辛○○、癸○○、卯○○、戌○○、亥○○、甲○、未○○、玄○○、甲○芬、B○○、丙○○、庚○○、子○○、酉○○、A○○、午○○、宇○○、侯羽宸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九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十五張、現場照片三十九張、扣案物品照片八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950002934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反覆多次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日常生活所需之花用,顯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
又被告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 、9 、31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在先後數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編號2 至33所示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編號2 、9 、31所示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未及併予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漏未裁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且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是本件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判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迄九十三年間陸續因恐嚇、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月八月、四月、一年、六月、八月、二年、四月、一年、三月、二年六月、四年不等,可認有犯罪之習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未思改過,又於短短數月間,連續竊盜達三十三件,足徵其屢犯竊盜罪不改,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日常生活花用,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並有犯罪之習慣,縱以交付刑之執行,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變化其氣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
│1 │94年7 月27日│臺北縣新莊市中│申○○利用在左址工作之便,乘無人注意之│
│ │22時30分許 │原東路10號五洲│際,徒手竊取C○○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
│ │ │羊肉爐店內 │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家樂福禮券、台新│
│ │ │ │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下│
│ │ │ │同)11500 元,得手後將證件丟棄於垃圾桶│
│ │ │ │,另將現金藏於身上。嗣C○○發現遭竊而│
│ │ │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發現而報警,經警當場│
│ │ │ │在申○○右腳襪內查獲現金11500 元,並在│
│ │ │ │店內前方之垃圾桶內扣得C○○所有之國民│
│ │ │ │身分證、駕駛執照、家樂福禮券、台新銀行│
│ │ │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物。 │
├──┼──────┼───────┼───────────────────┤
│2 │94年9 月26日│臺北市大安區忠│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酉○○所│
│ │20時40分許 │孝東路4 段73號│有粉紅色長型皮夾一只(內有郵局金融卡一│
│ │ │2 樓麥當勞速食│張、信用卡四張、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
│ │ │店內 │汽車行車執照及現金5000元)得手,申○○│
│ │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持│
│ │ │ │竊得之郵局金融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
│ │ │ │1段202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以上開國民身│
│ │ │ │份證上之年籍資料猜得密碼,操作前開銀行│
│ │ │ │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連│
│ │ │ │續取得現金共80700元。 │
├──┼──────┼───────┼───────────────────┤
│3 │94年10月8 日│臺北市中正區館│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斤│
│ │16時30分許 │前路59號2 樓 │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台新銀行│
│ │ │ │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汽│
│ │ │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行車│
│ │ │ │執照、學生證、上課證及現金2000元、行動│
│ │ │ │電話一支及眼鏡一付),得手後取走現金,│
│ │ │ │而將其餘證件、物品丟棄。 │
├──┼──────┼───────┼───────────────────┤
│4 │94年10月9 日│臺北市中正區忠│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壬○○所│
│ │16時42分許 │孝西路1 段50號│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950 元、行動電│
│ │ │1 樓前 │話三支、存款薄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欲│
│ │ │ │離去時,適為壬○○之夫王信詮發現而報警│
│ │ │ │當場查獲。 │
├──┼──────┼───────┼───────────────────┤
│5 │94年10月24日│臺北市中山區南│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所│
│ │19時55分許 │京西路21號麥當│有之土黃色皮包(GUCCI 牌)一個(內美國│
│ │ │勞速食店內 │運通卡、中華商業銀行衣蝶卡、安泰銀行聯│
│ │ │ │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
│ │ │ │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國民身份證、汽│
│ │ │ │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話一│
│ │ │ │支、眼鏡盒一個、鑰匙一串及現金6000元)│
│ │ │ │得手。 │
├──┼──────┼───────┼───────────────────┤
│6 │94年10月25日│臺北市中山區民│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不詳所有│
│ │16時21分許 │權西路38號羅多│之皮包一只(內有錢包及鑰匙)得手。 │
│ │ │倫咖啡館 │ │
├──┼──────┼───────┼───────────────────┤
│7 │94年11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中│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巳○○所│
│ │12時30分許 │港路341 號肯德│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 │ │雞速食店內 │5000元)得手。 │
├──┼──────┼───────┼───────────────────┤
│8 │94年11月8 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NICOLE │
│ │15時許 │68號3 樓麥當勞│LESPERANCE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中國信託│
│ │ │速食店內 │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加拿大銀行│
│ │ │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居留證、加│
│ │ │ │拿大出生證明、加拿大駕駛執照、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會│
│ │ │ │員卡數張及現金600至1000元)得手。 │
├──┼──────┼───────┼───────────────────┤
│9 │94年11月9 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所│
│ │20時30分許 │4 段73號麥當勞│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
│ │ │速食店內 │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玉│
│ │ │ │山銀行信用卡、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 │ │ │4000元)得手。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 │ │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持竊得之上海商業銀行│
│ │ │ │信用卡至臺北市大安區○○○路1 段209 之│
│ │ │ │1 號聯邦商業銀行及同路段202 號臺灣銀行│
│ │ │ │忠孝分行,以上開國民身份證上之年籍資料│
│ │ │ │猜得密碼,操作前開二家銀行所設置之自動│
│ │ │ │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取得預借現│
│ │ │ │金共80000 元。 │
├──┼──────┼───────┼───────────────────┤
│10 │94年11月25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
│ │19時30分許 │6 號丹堤咖啡廳│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
│ │ │內 │康保險卡、匯豐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
│ │ │ │信用卡、誠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匯│
│ │ │ │豐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 │ │ │存摺、汽車駕駛執照、支票一紙、未收帳款│
│ │ │ │單八張及現金4000元)得手。 │
├──┼──────┼───────┼───────────────────┤
│11 │94年11月26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B○○所│
│ │17時許 │24號2 樓頂呱呱│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
│ │ │速食店內 │保險卡三張、汽車駕駛執照、大眾銀行信用│
│ │ │ │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華│
│ │ │ │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金融卡、華僑│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台│
│ │ │ │南中山企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行動│
│ │ │ │電話一支及現金1000元)得手。 │
├──┼──────┼───────┼───────────────────┤
│12 │94年11月26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所│
│ │21時許 │34之1 號丹堤咖│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印章一個│
│ │ │啡廳內 │、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共十三張《台北富│
│ │ │ │邦銀行三張、中國信託銀行三張、遠東銀行│
│ │ │ │一張、國泰世華銀行一張、中華商業銀行一│
│ │ │ │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一張、台新銀行一張│
│ │ │ │、萬泰商業銀行一張、聯邦銀行一張》、金│
│ │ │ │融卡六張《臺灣銀行一張、台北富邦銀行二│
│ │ │ │張、台新銀行一張、中和農會一張、中國信│
│ │ │ │託銀行一張》、隨身碟一個及現金3000元)│
│ │ │ │得手。 │
├──┼──────┼───────┼───────────────────┤
│13 │94年11月27日│捷運台北地下街│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宇○○所│
│ │22時45分許 │摩斯漢堡店內 │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統│
│ │ │ │一超商i-cash卡《餘額592 元》、悠遊卡《│
│ │ │ │餘額含押金239 元》、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
│ │ │ │2500元)得手。 │
├──┼──────┼───────┼───────────────────┤
│14 │94年11月28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羅雪霞│
│ │16時許 │38號羅多倫咖啡│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美國銀行運通卡、台│
│ │ │館 │新銀行信用卡、國民身份證、掛號證及現金│
│ │ │ │8000元)得手。 │
├──┼──────┼───────┼───────────────────┤
│15 │94年11月28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宙○○所│
│ │18時55分許 │21號麥當勞速食│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
│ │ │店內 │保險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臺灣農民銀行金融│
│ │ │ │卡、行動電話二支、鑰匙一串)得手。 │
├──┼──────┼───────┼───────────────────┤
│16 │94年12月2 日│臺北市○○街25│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
│ │21時30分許 │號鮮定味快炒餐│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
│ │ │廳內 │保險卡、駕駛執照、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
│ │ │ │央信託局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第一商業銀│
│ │ │ │行金融卡、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500 元)得│
│ │ │ │手。 │
├──┼──────┼───────┼───────────────────┤
│17 │94年12月9 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所│
│ │20時許 │68號1 樓麥當勞│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國民身份證、機車行│
│ │ │速食店內 │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動電話一支《價│
│ │ │ │值約10000 元》、富邦銀行信用卡、合作金│
│ │ │ │庫銀行金融卡、全民健康保險卡、行動電腦│
│ │ │ │一台《價值約40000 元》及現金10000 元)│
│ │ │ │得手。 │
├──┼──────┼───────┼───────────────────┤
│18 │94年12月11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
│ │21時50分許 │413 號蓮園餐廳│有之手提袋一個(內有現金10000 元)得手│
│ │ │內 │。 │
├──┼──────┼───────┼───────────────────┤
│19 │94年12月14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寅○○所│
│ │18時50分許 │2 號麥當勞速食│有之公事包一個(公事包價直約5000元,內│
│ │ │店內 │有皮夾一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彰化商│
│ │ │ │業銀行金融卡、市立圖書證、公司識別證、│
│ │ │ │零錢包一個、英文雜誌一本、i-talk一個、│
│ │ │ │記事手冊一本、國民身份證及現金2000元)│
│ │ │ │得手。 │
├──┼──────┼───────┼───────────────────┤
│20 │94年12月14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地○○所│
│ │21時20分許 │12號喜來登飯店│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
│ │ │桃山餐廳內 │卡五張、金融卡四張、SOGOHAPPYGO 卡一張│
│ │ │ │、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
│ │ │ │執照、手錶一支、自助餐卷五張、黑色短夾│
│ │ │ │一個及現金4300元)得手。 │
├──┼──────┼───────┼───────────────────┤
│21 │不詳 │不詳 │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月麗所│
│ │ │ │有之悠遊卡一張。 │
├──┼──────┼───────┼───────────────────┤
│22 │不詳 │不詳 │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承傑所│
│ │ │ │有之悠遊卡一張。 │
├──┼──────┼───────┼───────────────────┤
│23 │94年12月8 日│臺北市○○街怡│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芳所│
│ │21時許 │客咖啡店內 │有之背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個、金融卡二張│
│ │ │ │、信用卡、國民身份證、悠遊卡、行動電話│
│ │ │ │一支、加州運動中心會員卡、全民健康保險│
│ │ │ │卡、殘障手冊、印鑑及現金400元)得手。 │
├──┼──────┼───────┼───────────────────┤
│24 │94年12月3 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玄○○所│
│ │20時許 │1 段62號丹堤咖│有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
│ │ │啡店內 │、IS CLUB 會員晶門卡、圖書卡借書證、咖│
│ │ │ │啡儲值卡、悠遊卡二張及現金500 元)得手│
│ │ │ │。 │
├──┼──────┼───────┼───────────────────┤
│25 │94年12月2 日│臺北市○○街51│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辭│
│ │13時30分許 │號 │之皮夾一只(內有怡客咖啡館怡客卡、玫瑰│
│ │ │ │夫人餐館玫瑰卡、統一星巴客咖啡館隨行卡│
│ │ │ │、悠遊卡、補習班上課證、美體小鋪貴賓卡│
│ │ │ │)得手。 │
├──┼──────┼───────┼───────────────────┤
│26 │94年11月25日│臺北市○○路8 │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亥○○所│
│ │18時許 │號B1麥當勞速食│有之行動電話二支。 │
│ │ │店內 │ │
├──┼──────┼───────┼───────────────────┤
│27 │94年11月23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戌○○所│
│ │18時許 │1 號麥當勞速食│有之手提袋一只(內有金融卡三張、信用卡│
│ │ │店內 │三張、國民身份證二張、汽車駕駛執照、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璧璽一條、行動電話一支及│
│ │ │ │現金4500元)得手。 │
├──┼──────┼───────┼───────────────────┤
│28 │94年11月23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所│
│ │17時35分許 │1 號麥當勞速食│有紀梵希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二支、信│
│ │ │店內 │用卡二張、鑰匙、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
│ │ │ │險卡及現金10000元)得手。 │
├──┼──────┼───────┼───────────────────┤
│29 │94年11月21日│臺北縣三重市正│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癸○○所│
│ │18時許 │義北路176 號1 │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手錶一支、小皮包一個│
│ │ │樓麥當勞速食店│、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三張、悠遊卡、│
│ │ │內 │粉紅色小皮包及現金6000元)得手。 │
├──┼──────┼───────┼───────────────────┤
│30 │94年11月18日│臺北市○○○路│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辛○○所│
│ │17時30分許 │1 號麥當勞速食│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
│ │ │店內 │照、存摺、印章、補習班教材及現金800 元│
│ │ │ │)得手。 │
├──┼──────┼───────┼───────────────────┤
│31 │94年11月2 日│同上 │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辰○○所│
│ │20時許 │ │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百貨公司聯│
│ │ │ │名卡五張、丹堤咖啡卡、7-11CASH卡及現金│
│ │ │ │20000 元)得手。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所有之概括犯意,隨即持竊得之中國信託銀│
│ │ │ │行信用卡至遠東銀行及7-11便利商店,以上│
│ │ │ │開國民身份證上之年籍資料猜得密碼,操作│
│ │ │ │前開遠東銀行及7-11便利商店所設置之自動│
│ │ │ │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取得預借現│
│ │ │ │金各160000元及30000元。 │
├──┼──────┼───────┼───────────────────┤
│32 │94年10月18日│同上 │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所│
│ │18時許 │ │有之藍色絨布包一只(內有國民身份證、汽│
│ │ │ │車駕駛執照、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一張、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隨身碟及陽明大學學生證)│
│ │ │ │得手。 │
├──┼──────┼───────┼───────────────────┤
│33 │94年10月14日│臺北市松山機場│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午○○所│
│ │14時許 │航廈候機室 │有之土黃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葡萄一包、充│
│ │ │ │電器一台、太陽眼鏡一付、保單一紙、皮夾│
│ │ │ │一個、信用卡三張、金融卡一張、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行動電│
│ │ │ │話一支及現金7000元)得手。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