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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710號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連續竊盜罪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95年3 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95年6 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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