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上,747,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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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丙○○明知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829 、829-3、830-3 、830-4 、829-4 、838 等地號之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乙○○自民國93年10月底某日起私自竊佔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搭建磚造及鐵皮建物(佔用面積達323 平方公尺);

丙○○則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私自竊佔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佔用面積達137平方公尺)。

二、案經土地所有人之一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分別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甘錦裕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竊佔上開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照片19張、丙○○竊佔上開如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之照片5 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地籍圖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乙○○、丙○○於上訴後,已分別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自行拆除竊佔土地之建物外,並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及10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處拘役30日以下之刑,並就丙○○部分請求諭知緩刑,此有告訴人庭呈之刑事陳報狀2 份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以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原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請求考量和解情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期間,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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