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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甲○○ 46歲(民國49年5月28日生)
即 被 告 (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在臺北市北投區天祥溫泉及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十八巷七號三樓甲○○之住處等地,連續與丙○○發生相姦行為五次(丙○○所涉通姦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其二人同在甲○○之上開住址,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九月間伊患有子宮頸原位癌等重大疾病,不可能發生性行為。
在警、偵訊中之自白是因為丙○○為了安撫他老婆,要伊順著他說的話,承認兩人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實際上伊並沒有與丙○○發生過任何性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係為配合同案被告丙○○之說詞,以安撫告訴人乙○○,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之自白係非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
然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遭警察或檢察官刑求、脅迫,與其自白之非任意性無關,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謂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
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證稱與甲○○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認識,期間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天祥溫泉及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住處發生數次性行為,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那天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
渠二人上開警、偵訊及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
再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光碟內容,其中「00:00 丙○○、甲○○站在內廳內,丙○○著藍襯衫外罩背心式毛衣及長褲,甲○○著紅色上衣及長褲」、「00:43乙○○與另一名女婿進入房間拍照存證,床鋪上有一紅一綠棉被,紅棉被略顯凌亂,綠棉被攤開」、「00:49右側牆壁上掛有數件衣服及一支吹風機,其中有件紅色夾克」、「01:05甲○○從房內拿下紅色架克,乙○○見狀將該件紅色夾克取過來,重行掛回房間牆壁,並要求女婿拍照存證」、「01:59乙○○質問甲○○拐了丙○○多少錢,甲○○連聲說對不起」、「02:54乙○○質問甲○○為何有丈夫還要跟那麼老的丙○○在一起,甲○○連聲說對不起」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勘驗筆錄及相對應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若非被告確與丙○○間有曖昧情事發生,何須於面對告訴人質問時一再道歉?且依上開被告房內陳設情形,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益足認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無誤。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係為配合丙○○之說詞,以安撫告訴人乙○○,該自白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亦稱被告之自白係非自由意志之陳述云云。
然被告與丙○○如欲安撫告訴人乙○○,衡情當係堅決否認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以便取信於告訴人,豈有承認兩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用於安撫告訴人之理?是其此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尚難遽予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患有子宮頸原位癌等疾病,不能發生性行為等語,並提出柯瑞祥婦產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
惟該柯瑞祥婦產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三十一日,與本件被告妨害家庭行為之時間九十三年九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相距甚遠。
且經本院函詢柯瑞祥婦產科醫院,詢以被告所患子宮頸原位癌病症,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止,能否與異性發生性行為一節,獲覆稱:甲○○曾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間,因陰道分泌物過多在本院門診檢查治療共四次並同時作子宮頸抹片檢查一次,輕微陰道發炎,不至於影響性生活等語,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柯醫九五字○三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
另被告所提在榮星中醫聯合門診之掛號費收據等件,亦不能證明其所辯該段時間內無法與異性發生性行為等情為真。
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再關於丙○○是否於上開期間內曾匯款予被告一節,核與本件妨害家庭之犯罪事實無涉,無再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贅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相姦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汝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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