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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詐欺前科,其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於民國94年2 月間見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有收購銀行帳戶之廣告後,即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該廣告內所載之電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於民國94年2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15 巷6 弄19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橋誠品簡易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該自稱「陳先生」之人,並由「陳先生」交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欺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成員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4年4 月12日晚上7 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中之某一成年人成員在網路上化名「可欣」後向乙○○詐稱欲援交,要求乙○○需先行匯款以確認身分,乙○○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158 號之中國信託新竹分行金融櫃員機以現金存款三千元至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該化名「可欣」之人再詐稱該次匯款操作錯誤,要求乙○○再次匯款方能退回前次款項,乙○○遂又陷於錯誤,復於翌日即4 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111 號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融櫃員機匯款五千九百八十三元至蔡宇庭(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內,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於94年4 月初,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年人成員,在ebay拍賣網站上(網址:http://www.ebay.com.tw)詐稱欲拍賣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使黃逢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4年4月10日以五千四百七十元競標成功,嗣於94年4 月12日中午某時,某自稱為「小劉」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要求黃逢傑匯入上開價款,黃逢傑遂於當日下午2 時14分許,匯入上開價款至「小劉」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後「小劉」又詐稱需沖銷帳戶,使黃逢傑再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32分許至15日凌晨零時13分間,再匯款六筆至「小劉」所指定之帳戶內(此六筆金額共計達五十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其中一筆係於94年4 月14日凌晨零時11分許,匯款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上開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黃逢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逢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㈣證人魏田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九紙。
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份。
㈦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收購伊存款帳戶者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云云,然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不熟識之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之使用或流通,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存入或提出該帳戶內資金之行為人身分,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犯行之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行為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帳戶者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之客觀事實表現;
然依卷附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前揭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逕認已構成常業犯,是於本件未查獲正犯前,依現存證據,應認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所述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對被害人乙○○、黃逢傑實施詐騙行為,因而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該法第3條則已明定何謂重大犯罪,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而詐欺取財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而本案係各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各該不明人士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各該不明人士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罪。
惟本案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黃逢傑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就該詐欺集團而言與前揭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本案被告甲○○而言,即係其以單一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為實質上一罪,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㈣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提供存款帳戶供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正犯之真實身分,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達五十餘萬元,被害人損失重大,惟被告犯罪所得僅為二千元,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下午3 時許,又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售予該「陳先生」,因認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前揭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出售其帳戶之行為,並不構成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而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上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未見詐欺集團曾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難認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未處罰預備犯,是被告縱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出售上開日盛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然正犯既尚未成立犯罪,現行刑法對於幫助犯復採取共犯從屬性理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犯行自尚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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