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5847,2006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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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可能性,仍不違背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為常業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其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甲○○」之成年男子,由「甲○○」轉交予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以供渠等為詐欺時所用;

復承上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其名義至合作金庫銀行板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並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交付予「甲○○」,由「甲○○」轉交予以詐欺為常業之犯罪集團,以供渠等為詐欺時所用。

嗣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在網站刊登不實「鐘點情人」廣告向不特定人詐騙,適被害人施文凱上網瀏灠發現該不實「鐘點情人」廣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與渠等聯繫後,該詐欺集團即以需做身分識別為由,要求被害人施文凱前往提款機前操作「身分識別程序」,致被害人施文凱陷於錯誤而聽從該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至新竹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進行「身分識別程序」操作,致被害人施文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公益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接續匯出新臺幣(下同)一元、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及七千零八十二元至被告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朋分殆盡;

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在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天堂網路遊戲之天幣」,適被害人張昱緯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與渠等聯繫後,被害人丙○○接遂於同日、翌日依照渠等之指示,接續匯款至涂坤晨(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為四千元、三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共計九千元;

被害人丙○○卻遲遲未取得該購得之天幣,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後,渠等又謊稱願意退還所匯款項,被害人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轉匯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被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朋分殆盡;

迨經被害人施文凱、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開立上開二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合夥開設公司,需使用支票,故由伊開立帳戶供作存款證明,所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甲○○」處理,伊並沒有變賣帳戶等語置辯。

惟查,被害人施文凱、丙○○經不明人士先後以前揭手法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九千元及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轉帳入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施文凱、丙○○於警詢中指述(詳見新竹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偵查卷〈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中國信託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及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函暨開戶申請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詳見新竹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三十九至四十六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四、五十三至五十八頁、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三十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又參酌被告之前後供述:㈠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偵訊時供述:伊有申請合作金庫帳戶,是要跟人合開公司用的,當時有開二個帳戶,一個是土地銀行,一個是合作金庫,因跟甲○○開公司;

七月份執照有下來,好像是什麼「模西數碼公司」,後來覺得伊被騙,伊有出錢買桌椅等,後來覺得很奇怪到稅捐處,主辦人說伊好像被當人頭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交給甲○○及會計師,甲○○住在板橋市○○路○○道幾號,他大概快四十歲左右;

伊不會使用電腦上網,伊不會電腦;

帳戶沒有賣給別人,伊是被騙;

有申請中國信託帳戶,因跟朋友合開公司,供公司匯款使用;

開戶後伊就沒有使用,存摺、印章都給甲○○,忘了甲○○的手機號碼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第十六至十七頁);

㈡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中國信託帳戶因弄掉過,所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又去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把存摺、提款卡都交給甲○○;

因為要在台北市○○○路開公司,但不知道詳細地址及公司營業內容,好像有電腦周邊零件;

(問:有哪些零件?)就是電腦的軟、硬體;

伊不知道公司究竟賣什麼,沒有接觸到;

伊是人頭,但也有出資投資,伊不知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接觸;

是甲○○叫伊去開戶的,開了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一銀、誠泰,土地銀行以公司名義開戶,上開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甲○○;

我都沒有分紅,當初說大家對分就好了,但現在公司是凍結不能營業的狀態;

(問:如果你是公司負責人,有以你的名義開戶,為何將存摺、提款卡交給甲○○?)因為那時伊忙著去大陸娶老婆,沒有時間去處理這些事,也沒想到甲○○會利用伊的名義及帳戶去騙別人轉帳到帳戶內;

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甲○○了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㈢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中國信託帳戶是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多日,在板橋市○○路住處交給甲○○,他是大摩數碼有限公司經理,伊交給甲○○是要讓他申請支票,因為伊與甲○○合夥經營該公司;

伊交給他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土地銀行三家銀行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問:申請支票帳戶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就是不懂,才都交給他;

伊現在無法聯繫甲○○,他是五十二年次的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

㈣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偵訊時供述:甲○○住在板橋市○○○街四十九號之一,一樓;

伊確實不知道甲○○拿帳戶去做什麼事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另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甲○○找伊合夥開公司,要有銀行往來紀錄,叫伊把存摺交給他,說要辦理支票存款,伊將中國信託、誠泰、一銀、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大摩數碼公司)之存摺,且辦理公司登記;

公司是做電腦,電腦零件的買賣,伊不懂電腦,但伊有出資去租辦公廳舍,買辦公設備,後來去才查發現甲○○辦理公司登記辦年後才能營業,因前手還沒將相關資料辦理交接;

伊把每個帳戶開好後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甲○○,每個帳戶存進去再領出來,由甲○○和他女朋友陳碧蓮處理,後來伊被臺中通知到案說明,才找甲○○到合作金庫查開戶資料,就被警察抓,但甲○○並未到案;

伊不認識蕭秋遠、林再福、林國重;

除伊與甲○○投資外,還有他的女朋友陳碧蓮,她目前在監;

公司設立資料是甲○○去辦理;

伊找不到甲○○;

我到他家找不到人;

0000000000、0000000000是陳碧蓮的電話;

開設帳戶是為了證明公司有資金往來,才把帳戶交給甲○○去處理,用同一筆金額在各銀行間轉帳,還沒有辦理支票開戶;

伊每次開戶後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甲○○,共三本,有第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誠泰、土地銀行存摺還在我這,沒有交給他;

誠泰、土銀辦好後,伊就交給甲○○,現在這些存摺、提款卡都不在我這裡;

我找不到甲○○及陳碧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三十至三十一頁)。

惟衡諸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由本人謹慎妥善保管,而被告供述係將帳戶交予合夥人「甲○○」云云,然觀諸卷附之公司股票發行紀錄查詢、董監事資料查詢、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四一七九五一七00號函暨所附函、大摩數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辭職書、章程修改條文對照表乙份(詳見板橋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一至九十九頁)供參,是被告雖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始擔任設於臺北市○○○路三十五號三樓之一大摩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案外人蕭秋遠、林再福擔任董事,及林國重擔任監察人,惟被告卻稱:伊不認識他們云云(詳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對於大摩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電腦零件及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況均不甚了解,顯與一般投資者迥異,況其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之目的究係因為申請支票或證明公司資金往來,及究竟交付幾家金融機構帳戶予甲○○,以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甲○○或會計師或陳碧蓮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又依其所述甲○○及陳碧蓮之住址、電話等資料,卻查無該等資料乙節,此有何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回覆二份及以姓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另被告既將該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甲○○」,而罪犯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卻無「甲○○」之年籍、聯絡方式,以供事後聯絡追查,足認被告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甲○○」,「甲○○」再交予以詐欺為常業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被害人施文凱、張昱緯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中國信託及合作金庫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公訴人亦認被告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直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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