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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5 月出某日,在臺北市○○○路環亞百貨公司後面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點5374公克,取樣0點0367公克,驗餘淨重0.5007公克)而持有,嗣於民國94年5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5 號小北百貨板橋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1 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0月26日(94)安鑑字第02532 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件(94年度偵字第18577號偵查卷第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非微,暨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惟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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