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簡,6006,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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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王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五萬三千元,尚非甚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先前與被害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後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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