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乙○○為莫克里有限公司(下稱莫克里公司,址設臺北縣三
- 二、案經被害人弗達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
- 三、上揭事實,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指示莫克里公司員工
- (一)、按散布之文字、圖畫,倘整體以觀、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 (二)、經查告訴人弗達公司前於92年9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
- (三)、被告乙○○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弗達公司代表人甲○
- (四)、被告乙○○雖以查詢疏忽、並無誹謗故意置辯,惟被告
- (五)、又被告以渠之作為僅係對其所受不實網路流言作澄清與
-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利用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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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莫克里有限公司(下稱莫克里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2樓,係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務)之負責人,前因與弗達有限公司(下稱弗達公司)負責人甲○○間有訴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指示莫克里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先後在該公司,利用電腦網際網路(IP位置為:211.21.63.222), 以莫克里公司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署名「mercury01 01 」,分別向曾於「jcase 外包銀行」網站(網址為http://www.jcase.com.tw ,即「aboutcase 」網站)上留言之陳采瑩等約30人,連續散發指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電子郵件,刊登:「此作者為弗達有限公司,經本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並無此公司立案」等文詞,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損害弗達公司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弗達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被告乙○○於偵訊時固坦承指示莫克里公司員工於93年8月31日下午2時31分許散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采瑩等30餘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渠當初確實有利用網際網路向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因商業司網站系統不穩定才會導致渠疏忽而查無弗達公司之立案資料;
又渠僅係對曾受弗達公司之前於網路上所散播不實消息之網友做澄清與回應,並非針對廣大上網族群散佈訊息;
且一般人均能於網路查詢弗達公司資料,不會被伊所誤導云云。
(一)、按散布之文字、圖畫,倘整體以觀、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具有足以貶抑(法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次按電磁記錄為可藉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弗達公司前於92年9 月15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並於同年9 月20日通報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有經濟部94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402111860 號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第148 頁)在卷足證;
復查弗達公司與莫克里公司均於網路上從事「外包案件」之相關業務,公司之有無合法立案,對於網路商業活動而言,係攸關商譽之重要事項,倘對此任意為不實指摘,而以電子郵件散佈,自足以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無疑。
(三)、被告乙○○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弗達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證人陳采瑩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前揭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電腦列印文件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所為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弗達公司之信譽。
(四)、被告乙○○雖以查詢疏忽、並無誹謗故意置辯,惟被告既係從事資訊專業,且熟稔網路運用與操作,對於非以符合查詢規則之方式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資料,可能導致查詢錯誤之結果一節,實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乙○○明知其所經營之莫克里公司分別於「jCase 外包銀行」、「104 專業外包網」網站註冊為公司會員,均早於弗達公司,而該二網站均以公司統一編號之登錄為入會之必要登記事項,且「jCase 外包銀行」網站更須經公司將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確認手續後,才算完成公司會員登錄程序,此有美人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會員詳細資料、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2日一○四(九十五)法字第01110128-2號函附會員資料表各2 份,及網站顯示頁面列印資料3 紙於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本即知悉弗達公司應係經合法登記。
再查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上所提供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申請案件查詢系統」,自開放以來運作一向穩定,而系統資料庫係由相關登記機關每日透過通報機制將資料傳輸至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並對每家上傳公司上傳資料詳細檢核;
亦有經濟部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因系統不穩定才會查錯云云,顯然無稽,所辯要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以渠之作為僅係對其所受不實網路流言作澄清與回應,並非針對廣大上網族群散佈訊息,然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均無法提出選擇寄發該電子郵件受信人篩選標準,並供稱:「寄了30幾封,寄給曾經在人力網有留言的這些人。」
(參同上偵查卷第27頁),而該留言版面係開放予所有免費或付費登錄之會員表達、交流意見之用,且經本院審閱該留言內容網頁列印資料,留言之會員網友所討論者,亦有就被告乙○○經營莫克里公司及其外包案件內容為發言,既非純就被告所稱之網路不實流言為主題,被告原本即具有散布之意圖,至為彰顯,殊不容被告推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莫克里公司員工寄發誹謗電子郵件,係間接正犯。
其先後對陳采瑩等約30人所寄發誹謗電子郵件之加重毀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因前與告訴代表人有訟爭怨隙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有業務競爭關係、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商譽所生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所寄發之誹謗電子郵件既未扣案,無證據堪認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世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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