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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6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中)
上列聲明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九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八月(經減刑減為四月)、十月(經減刑減為五月)、十三年,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送監執行,因在監服刑中表現良好,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尚有殘刑十年五月四日)。
惟異議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上開假釋期間,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交保候傳,而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均未依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或者逃匿,復犯他罪時,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撤銷其假釋;
再者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仍撤銷假釋,亦明示檢察官無須以判決確定為撤銷假釋之要件,故異議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前述違規行為,此時檢察官即應立即撤銷異議人之假釋,然檢察官不但未立即為之,反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始撤銷上開假釋,致檢察官係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後之新刑法執行異議人之撤銷假釋案,而經與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比較,以舊法對異議人較為有利,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未依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刑法指揮執行,顯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適用舊法云云。
二、按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被告犯數罪,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聲字第六0號裁定參考)。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減刑減為四月)、十月(經減刑減為五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惟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懲治盜匪條例及殺人等案件,其中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公訴,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嗣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確定,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其起訴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在該案假釋期滿(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而所犯懲治盜匪條例案確定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公布之後,法務部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法矯字第○四五二九九號處分書撤銷異議人上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九八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執助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十年五月四日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九三八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從而異議人所指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九三八號執行指揮命令,實係執行異議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署押、恐嚇危害安全、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十六年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十年五月四日,所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異議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異議人前亦曾以相同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供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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