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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鈺豐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即高清良)
自訴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陳清華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鈺豐育樂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投資開設「葫蘆灣渡假山莊」,被告丁○○、甲○○、丙○○三人則分別擔任總經理、會計等職務,負責經營該渡假山莊,並經收、保管自訴人公司款項。
惟被告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77年間起,連續將該渡假山莊所收取之會員入會費、保證金及遊客入園之門票、住宿、用餐等款項,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000餘萬元侵吞入己。
嗣被告丁○○於93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停業,復於同年12月24日欲召開股東會辭去其總經理職務,而股東戊○○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自訴人修復葫蘆灣渡假山莊供住宿之小木屋,自訴人發覺有異,向被告丁○○要求清查帳冊而遭拒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自77年間起,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並經收保管會員入會費、保證金及遊客入園門票、用餐、住宿等收入,合計約2000餘萬元,並均匯入被告甲○○帳戶,然被告丁○○申請自訴人公司停業,又突然辭去總經理職務,公司成立至今並未分派股息或紅利,且被告等亦拒不提出帳冊供其他股東檢查,上述費用顯經被告三人花用殆盡云云,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自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的900 萬元,是原始的資本額,被告等並未經手這些款項,有關會員費部分,則是訴外人陳俊寬以自訴代表人乙○○的名義對外招募,相關會員費也都由乙○○收取,被告等亦未經手,至於用餐部分是由被告丙○○獨立經營美食廣場並自負盈虧,與自訴人公司無關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88年間由於自訴人公司所經營的葫蘆灣渡假村虧損,所以由股東照出資比例分擔虧損,並由股東分別經營渡假村的營業項目,小木屋住宿是由戊○○自行經營,再與自訴人公司六四拆帳,會員費都是自訴代表人乙○○自行收取,被告等並未收取等語;
另被告丙○○辯稱:其僅自86年下半年至88年3 月間負責管理渡假村的日常流水帳,因為葫蘆灣渡假山莊經營困難,所以由各股東認養各個經營單項,小木屋住宿、餐廳都屬於責任經營項目,與自訴人公司無關,渡假村的入園費即清潔費是用於支應小木屋住宿成本,被告等並無侵占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公司於93年10月26日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該申請書上蓋有自訴人公司暨負責人高清良之印章,且觀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高清良與股東戊○○於94年3 月21日所發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所載,自訴人公司於93年9月間係因天災而歇業,與被告甲○○所述葫蘆灣渡假村歇業,係因於93年間之風災引發新竹縣尖石鄉發生土石流所致等語相符,況證人即股東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三人經營葫蘆灣渡假村,直到發生颱風水災才沒有經營,因為渡假山莊有一部分被沖毀,後來就由自訴代表人乙○○繼續管理」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第6 至7頁)。
足見被告丁○○並非無故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停業登記,且此節顯非自訴代表人所不知。
而被告丁○○辭去總經理職務議案,更經自訴代表人乙○○召開股東會討論議決在案,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93年12月24日開會通知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頁)。
則自訴人以被告丁○○申辦公司停業登記並辭去總經理職務云云,執為被告丁○○將經營款項侵吞入己之論據,已顯非有理由。
㈡再者,有關被告三人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期間是否經收該渡假山莊會員之入會費、保證金乙節,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是由何人收取會員費、保證金,我沒有管這部分的帳」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18日審理筆錄第6 頁),已難證明被告三人曾經收葫蘆灣渡假山莊會員費、保證金等款項,遑論侵占該等款項。
況自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收取會員費及保證金,進而侵吞入己之事實,自難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上述會員入會費及保證金之犯行。
㈢至於自訴人指稱葫蘆灣渡假村經營所收取之住宿費、餐廳營業等費用亦經被告等侵占云云,然查,有關葫蘆灣渡假村之小木屋、福利社及餐廳等單項設施,經自訴人公司股東開會決議分由各股東責任經營乙節,有88年3 月24日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且自訴人亦提出「木屋責任經營管理細則協商會議紀錄」一件為據,足見上開會議紀錄所載自訴人公司股東決議將葫蘆灣渡假山莊小木屋、福利社、餐廳等單項,委由各股東責任經營乙節屬實。
其中有關該渡假山莊小木屋住宿收入部分,小木屋係股東戊○○所有,就該部分住宿之收入,由戊○○與自訴人公司四六分帳,戊○○於每週末或假日均會依實際住客數與甲○○、丙○○以現金結帳,並且都有拿到錢等情,亦經證人戊○○於上開審理期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頁);
另福利社之經營,則由股東開會同意由庚○○自行經營乙節,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2頁)。
則被告等所辯稱,葫蘆灣渡假山莊之餐廳即美食廣場之經營,係由被告甲○○獨立為之,與自訴人公司無關乙節,即屬有據。
觀之上情,遊客雖將用餐費用匯入被告甲○○之帳戶,並由被告甲○○、丙○○提供遊客餐食,然此乃責任經營餐廳所必要,被告甲○○顯非為自訴人公司而持有該用餐款項,自無所謂侵占之問題。
自訴人所指侵占情節,顯屬無稽。
㈣再者,自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入園門票即清潔費部分,固經被告自承其等確有收取該入園清潔費,然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等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之事實,衡諸常情,經營該渡假山莊應有水電、客房清潔及備品等相關經常性費用等支出,自不能以被告等經收入園清潔費,即謂該款項均為被告等所侵占。
況自訴人公司經營葫蘆灣渡假山莊處於連年虧損之狀態乙節,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入股鈺豐公司以來,一直都是分擔虧損,被告丙○○擔任會計期間,每個月都有拿分擔表給我看,我就按照分擔表上的數字分擔虧損金額,有一段時間是我的女兒做會計」等語甚明(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3至14頁)。
可見上開入園清潔費確已用於渡假山莊之經營,否則股東何以願按結算結果,逐月分擔自訴人公司之虧損款項。
足見被告等並無侵占上開入園清潔費之事實至明。
㈤雖自訴人又舉其資產負債表主張該公司應有股款收入餘額930 萬元,亦有流向不明之嫌云云,然證人即記帳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自訴狀所附的資產負債表是我代理申報的,自訴人公司資本額1,000 萬元,是我依照自訴人公司提供給我的公司登記資料來記載,自訴人公司並未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無法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因為沒有銀行存款資料,所以如果當期現金收入不夠支出,就只好從資本額扣除」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理筆錄第4 至5頁),已可見自訴人公司是否確有該筆款項存在,已屬有疑。
何況,縱認自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即等同於葫蘆灣渡假山莊之經營成效,然即便資產大於負債,本未必等同於存有現金,且有關被告等究係如何侵占、又分別侵占若干款項,均未據自訴人舉證以為證明,自訴人僅以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推認自訴人公司有何盈餘遭被告等花用殆盡,更屬速斷。
㈥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見解所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然無法認定被告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嫌疑,依前開說明,既被告之犯罪嫌疑既有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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