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係夫妻,其等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自訴人丁○○承租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133 號9 樓之1 (4095建號)房屋,約定月租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押金38,000元,被告等給付自訴人57,000元後,即進住上開房屋,未幾,被告等即向自訴人提議購買前開房屋暨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64 5地號土地,幾經商議,雙方議定買賣價金為510 萬元,並以被告等先前給付之前述押金作為買賣定金,同時約定辦理貸款及付款事宜。
自訴人為配合被告等之貸款,依約於93年3月25日將前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等則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50 萬元,被告取去其中25萬元後,始將餘款交付自訴人償還原貸款銀行,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被告為依約再給付自訴人尾款,要求以前述房地於93年9 月7 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轉貸,提高貸款額度至516 萬元,餘80萬元,被告又取去30萬元,僅再給付自訴人50萬元。
惟嗣後屢經自訴人迭催給付尾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茲自訴人出售前開房地,僅取得378 萬元之價金,被告尚積欠1,318,000 元;
反之,被告僅實際支出38,000元,且因貸款而取得55萬元,及使用系爭房屋2 年之利益。
又因自訴人一再催繳尾款,被告先以貸款事宜遭耽擱,予以推託,旋以另尋其他金融機構再提高貸款為由,向代書及自訴人要求先行交付權狀予被告等,俾利其貸款還款。
自訴人不從,被告等竟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幸經自訴人發覺,提出異議,始經地政機關駁回。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財及詐欺得利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171條之誣告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接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先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自訴人簽訂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然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其向自訴人之父丙○○承租系爭房屋時,曾表明無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丙○○極力勸說,故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先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50 萬元,並將核撥貸款中之325 萬元,交予陳𨧨男清償伊先前之貸款,但因購屋之尾款不足,其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支付丙○○,另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100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4年7 月27日通知已核准,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丙○○保管中,丙○○表示業遺失,又其將屆65歲,逾齡即無法辦理該筆貸款,加以其後聯絡自訴人多日無著,故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其已支付多筆款項予自訴人,故無涉犯詐欺罪可言,又因丙○○陳稱遺失權狀,是其依法申請權狀補發,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更不應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而被告乙○○則辯以:渠原於花蓮更生保護協會擔任義工,至93年農曆年前,始返回臺北與被告甲○○同住系爭房屋,且從未與自訴人接洽,亦未與被告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辦權狀事宜,自無涉犯自訴人所指罪嫌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觀諸最高法院所著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即明。
查系爭房屋之租賃及系爭房地之買賣,除簽訂買賣契約時,自訴人曾到場簽約外,餘均係自訴人委由證人即自訴人之父丙○○與被告甲○○接洽,又被告乙○○從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在卷。
職此,即難謂被告乙○○有對自訴人或丙○○實施詐術可言。
五、次查,被告甲○○以價金510 萬元購買自訴人前述不動產,約定以先前租賃關係之押金38,000元作為價款之一部分,被告甲○○應以貸款清償自訴人之承貸債務,尾款由被告甲○○另行貸款,不足部分,於該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時,以現金一次補之事實,有在卷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證。
系爭不動產且於93年3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據。
被告甲○○對於其尚有尾款未給付自訴人乙節,並不否認;
惟其於雙方訂定買賣契約後,即曾以57,000元之租金暨押金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迭向銀行辦理貸款,且陸續給付如前所述總計378 萬元之價款,及依約繳納稅金10,639元等事實,均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另有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附卷可憑。
茲姑不論被告甲○○為系爭買賣已支出之定金、稅款,其向銀行貸款,乃基於其個人信用,經銀行核查後授信,且於承貸後尚須承擔債務,惟迄本件審理終結止,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銀行認被告甲○○延滯債務之事實,是自訴人於臺北古亭郵局94年10月25日第1968號存證信函中,指摘其購買系爭不動產,未支出分文云云,顯詞溢忽情。
第查,被告甲○○為此不動產買賣,已給付自訴人賣賣價金逾半,其金額非低,以此比例觀之,衡諸情理,實不足遽指其整體交易行為係一詐術。
再者,被告甲○○向銀行辦理貸款固然係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被告甲○○貸得之款項應全額作為價金之用,承此,被告甲○○將部分款項移為他用,亦不可謂係詐術,從而,被告甲○○因貸款取得之款項,非可視為不法所得。
此外,被告甲○○與自訴人間因此買賣爭執,於糾紛未定期間,縱繼續住居於系爭建物內,猶不可謂之不法利得。
六、另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93年4 月30日被告甲○○終止委任代書戊○○繼續承辦過戶事宜時,經被告甲○○同意,返還予丙○○乙情,證人戊○○業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又被告甲○○事後辦理銀行貸款,再向丙○○取用後,仍於同年9 月15日交還丙○○收執之事,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據此,誠可見被告甲○○係依約取得系爭權狀,其持用亦為貸款之需,並無利用詐術,並具不法取得之故意。
七、被告甲○○於系爭權狀在丙○○持有中,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丙○○異議,而遭駁回,固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0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3011號函存卷可稽,然本件尚無稽證可信地政機關因被告甲○○之申請案,已作任何登載。
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構成要件。
查甲○○前揭申請,乃意在辦理貸款,並無使丙○○受刑事訴追之故意,且丙○○亦無因之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被告甲○○復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縱其尚積欠自訴人買賣價金,充其量,祗屬民事糾葛;
而自訴人、丙○○與被告甲○○間關於系爭買賣之糾紛,則與被告乙○○無干,自訴人明知此節,猶擅作指摘,徒浪費司法之訴訟資源。
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稽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其他自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是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