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126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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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之丁○○指印壹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考欄內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乙○○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員警(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擔任該所值班勤務,於當日晚間十時許,受理黃依依、吳潔珊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中前拾獲丁○○所有皮包一個(內有丁○○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一百元)之案件,其後,乙○○乃依該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地址,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號四樓,以公寓對講機對話方式通知丁○○至江翠派出所領回上開證件及現金七千一百元,惟丁○○因另在外賃屋而未居住於上址,由當時在屋內之不詳人士經由對講機應允知悉,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上午,一名自稱「丁○○」之成年女子前往江翠派出所,向乙○○表示欲領回遺失物,乙○○因認該女子與丁○○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內之女子樣貌相似,竟未令其提供證件查證,即將上開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枚及現金七千一百元發還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遺失物領據單(以下簡稱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簽署「丁○○」之簽名一枚及填寫丁○○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等資料。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七日間某日,乙○○因察覺漏未令該名女子在上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按捺指印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以下簡稱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考欄內填寫領回人之年籍資料並簽名、按捺指印,為免其工作疏失遭長官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江翠派出所內,接續於上開已製作完成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丁○○」之指印一枚,並冒用丁○○之名義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五十七號備考欄內填寫「93年5 月2 日10時20分;

板橋市○○街103 號4 樓;

58、6 、7 ;

Z000000000;

00000000」等資料,及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表示丁○○已領回上開遺失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交予負責主辦拾得物業務之員警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對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登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發函通知丁○○其遺失物已經領回結案,經丁○○至江翠派出所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黃依依、吳潔珊於警詢中(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前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物領據單一紙、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一本附卷可稽,而經將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及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之指印各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之指印一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之指印一枚,經以人工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五八四二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於遺失物領據單及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上偽造丁○○簽名及指印之行為,時空甚為密接,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

又被告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內偽造丁○○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因疏失漏未請遺失物領回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為圖一時之便,即冒用丁○○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又拾得物處理登記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偽造之丁○○指印一枚,均係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江翠派出所執行勤務,受理黃依依及吳潔姍二人在板橋市江翠國中前拾獲丁○○遺失之皮包一個(內有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七千一百元)案件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公務持有上開皮包等財物之便,將丁○○之皮包及皮包內之七千一百元、身分證、健保卡等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及上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之丁○○指印、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考欄內之丁○○簽名、指印均係被告所為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在受理黃依依及吳潔珊將拾獲之丁○○皮包、證件、現金送到派出所後,即依照身分證上面的地址,到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號四樓按電鈴,問說丁○○在嗎,對方即問說何事,經其表示丁○○的證件、現金被人撿到送到江翠派出所,其為警員乙○○,請丁○○到派出所來領回,對方即表示知道了,後來有一名女子到派出所表示她是丁○○,要來領遺失物,其看該名女子和丁○○身分證上照片內女子的樣貌相近,且該名女子又有說出丁○○的名字,認為沒有問題,就將丁○○之皮包、證件及現金七千一百元交給該名女子,並請該名女子在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簽名及填寫相關資料,因其是第一次辦理遺失物案件,對於相關處理流程不清楚,所以忘了叫該名女子在遺失物領據單上按捺指印並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上填寫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其害怕工作不完善被長官責備,才會自行在遺失物領據單上按捺指印並冒用丁○○之名義在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上填寫丁○○之資料及簽名、按捺指印,事實上,當日確有一名女子前來領走丁○○之皮包、證件及現金七千一百元,其並未侵占該等財物等語。

六、經查:㈠上開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之丁○○指印、簽名及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之丁○○指印固均係被告所簽署或按捺,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三0二五八四二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將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丁○○簽名之字跡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值班工作紀錄單內之被告字跡、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由被告書寫之丁○○簽名字跡、被告當庭書寫之丁○○簽名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遺失物領據單上丁○○簽名筆跡之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四0二八號函可參,且由肉眼觀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丁○○簽名之字跡與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由被告書寫之丁○○簽名字跡,二者之運筆、轉折均有不同,已難遽認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丁○○簽名之字跡係被告所為;

嗣再經本院將上開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有關丁○○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欄下之字跡,與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由被告書寫之丁○○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之字跡、被告所書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案件查訪表內丁○○電話、住所等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住所欄與拾得物處理登記簿編號第五十七號備註欄內由被告書寫之丁○○住所部分之字跡、被告所書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案件查訪表內丁○○住所部分之字跡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七七八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輔以上開遺失物領據單上之手寫文字,分別係由藍色原子筆及黑色簽字筆書寫而成,有關遺失人丁○○之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均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有關領回物品之內容、數量、日期則係以黑色簽字筆書寫,依一般之書寫習慣而言,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之字跡應係由同一人所為,足見被告所辯上開遺失物領據單上之丁○○簽名並非其所為一節,洵非無據。

㈡又證人丁○○本人確未至江翠派出所領回證人黃依依、吳潔珊所拾獲之皮包、證件、現金一情,固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惟觀諸上開遺失物領據單可知,其上之手寫文字分別係由黑色簽字筆及藍色原子筆書寫而成,依一般書寫習慣而言,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之字跡應係由同一人所為,以黑色簽字筆書寫部分之字跡亦應係由同一人所為,已如前述,而由在遺失物領據單第一行遺失物拾得人黃依依下方之住址,原係以藍色原子筆書寫「懷德」、「103 」號、「4 」樓等字,其後經以黑色簽字筆刪除「103 」號、「4 」樓之部分,並更正為「15」號、「(空白)」樓,有遺失物領據單一紙可佐,及懷德街一0三號四樓恰係證人丁○○之戶籍地址,懷德街一二七巷二三弄十五號則係證人黃依依之地址可認,原持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人,因不慎誤於第一行遺失物拾得人下方填寫遺失人即丁○○之戶籍地址,嗣始經持黑色簽字筆書寫之人即被告將之更正為遺失物拾得人黃依依之地址,此與被告所述當日係先由前往領取丁○○物品之女子在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欄下簽名並填寫相關身分資料(即藍色原子筆填寫之部分),再由其代為填寫其餘項目(即黑色簽字筆填寫之部分)之情相符,足見被告所稱當日確有一名女子前往領取證人丁○○之物品並於遺失物領據單上簽名、填寫丁○○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所之情非虛,否則被告當不至以二種不同顏色之筆類書寫遺失物領據單之內容,並特意先以藍色原子筆在第一行遺失物拾得人黃依依下方書寫「懷德」、「103 」號、「4 」樓等字,再以黑色簽字筆加以刪除、更正。

㈢又經以上開遺失物領據單上所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查詢結果,該電話係由證人丁○○之妹陳嘉婉租用,裝機地點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0三號四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業處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板服(九五)字第七0七九號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紙在卷可參,足見上開遺失物領據單上所填寫之丁○○電話號碼並非虛構,且確係證人丁○○戶籍地址住處之電話,衡情,縱派出所內有留存轄區住戶之電話號碼,以轄區人口之多,被告與證人丁○○又無特殊之情誼,被告當無可記憶或背誦證人丁○○電話號碼之可能,輔以遺失物領據單遺失人地址欄下之字跡確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益徵確有被告所言前來江翠派出所領取丁○○物品之女子存在。

㈣再者,被告在受理證人黃依依、吳潔珊將拾獲之丁○○物品送交江翠派出所後,即依規定將之登載於遺失物處理登記簿上,並未特意加以隱匿而不予登載,且以被告已擔任員警多年,依其工作經驗可知,一經將拾得人、拾得物品資料登載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內,負責主辦拾得物處理業務之證人甲○○即得經檢閱拾得物處理登記簿而知悉有該筆拾得物存在,並會向其詢問相關之處理情形,分局亦會在拾得物經領回後發函通知遺失人,衡情,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自會在受理之初,特意隱匿證人黃依依、吳潔珊拾獲丁○○物品之事,而不予登載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上為是,否則豈非自曝其侵占之犯行,並留下可供追查之資料,被告實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行為之可能,況以本件拾得物之內容不過係皮包一個、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現金七千一百元,價值非鉅,被告亦應無侵占之動機為是,益足認被告所辯其並未侵占之詞非虛。

㈤至依證人丁○○所述,在其向被告詢問時,被告有故意告知不實訊息並不願提出相關資料之行為,然此或僅係被告於知悉因疏失致證人丁○○之物品遭冒領後,為掩飾事實之不當反應而已,並無法用以證明該等物品即係被告所侵占,被告是否確有侵占該等物品,自仍有待積極證據加以證明,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以被告在受理本件拾得物案件後,即依規定將之登載於拾得物處理登記簿上,顯見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且由上開遺失物領據單上遺失人欄下丁○○之簽名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遺失人住所欄下之字跡則非被告所為,及上開遺失物領據單內有關遺失人簽名、身分資料部分係以藍色原子筆為之,其餘部分則係以黑色簽字筆為之等情判斷,足認被告所辯確有一名女子前來領取證人丁○○之物品,並於遺失物領據單上簽名、填寫資料後,其餘部分始由其代為填寫之詞,應屬可信,是縱被告因未確實查證領取人之身分,致證人丁○○之物品遭他人冒領,此亦僅被告是否具有行政疏失之問題而已。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務侵占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公訴人雖聲請就遺失物領據單上遺失人欄下之丁○○簽名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並就遺失物領據單上藍色筆跡與黑色筆跡部分再為鑑定,惟有關遺失物領據單上遺失人欄下之陳陳敏簽名部分,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因書寫方式不同而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九四0二八號函可參,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筆跡鑑定之專業,其既已認定無法鑑定,自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而遺失物領據單上藍色及黑色筆跡部分,並無類同之字跡,且該遺失物領據單上藍色字跡部分已經本院將之與被告於同時期製作、具有類同字跡之拾得物處理登記簿、案件查訪表一併送鑑,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與被告之字跡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三七七八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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