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
- 二、乙○○於竊取得手後,遂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丙○發覺
-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冒用戊○○名義
- 二、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準強盜罪
- 三、經查:
- (一)、被告乙○○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
- (二)、又被害人丙○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高喊有
- (三)、再者,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
- (四)、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
- (五)、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
- (六)、由前開告訴人丙○、丁○○與現場證人甲○○等人於前
- (七)、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其本人並未用手甩掉被害人
-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其實施竊盜犯行得手之際,已由被害人
- 五、又被告乙○○於涉犯本案,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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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乙○○(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為戊○○)曾犯有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公務罪等前科,所犯前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86年11月17日以86年度重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而於87年10月16 日 判決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於8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乙○○另於87年4 月24日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嗣經該院於91年3 月14日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92年2 月24日判決確定;
詎乙○○於上開通緝期間,於91年間分別冒用陳月枝與孫秀美名義竊盜,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3年8 月9日 判決確定;
經本院於91年9 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347 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2年7 月31日判決確定;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 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 51 號判處罰金3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 佰元折算1 日,於92年10月16日判決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通緝後,於94年12月26日經通緝到案正入監執行中);
詎乙○○於上揭通緝期間,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7號之鼎林咖啡屋登報欲頂讓,遂於民國94年5 月8 日(母親節)晚間6 時30分之前,打電話至前開中和市○○路57號鼎林咖啡屋,假藉要向丙○頂下前開鼎林咖啡屋;
迨至同(8)日 晚間6 時30分許,乙○○至丙○前開鼎林咖啡屋後,乃與丙○之女兒林智惠談論頂讓店面事宜,嗣因林智惠暫時離開至咖啡屋廚房處理事情,乙○○乃對林智惠表示:「你去忙,我自己看一看」;
且見該店當日母親節生意興隆,並對林智惠表示誇言價錢不是問題,其本人還要再看看,請林智惠先行招呼客人(起訴書誤為請丙○先行招呼客人);
嗣乙○○於同(8)日 晚間7 時許,趁店內員工不注意時,竟萌貪念,潛行至櫃台內,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咖啡屋櫃檯底層之皮包1 個(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4620元、越籍外勞護照一本、世華銀行、台北商銀、郵局存摺各乙本、印章6 顆、金戒指4 枚、小皮包2 個、銀飾與玉石各2 個、手錶1 只)與丙○之乾女兒丁○○所有放置於該咖啡屋櫃檯附近音響旁邊之皮包1 個(內有現款4000元)得手,隨後裝置於其不織布之黑色購物袋內。
二、乙○○於竊取得手後,遂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丙○發覺乙○○舉止怪異,且當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之皮包不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
適丁○○於咖啡屋內聽到丙○高喊有賊,丁○○遂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夫甲○○一同尾隨追趕。
嗣乙○○於其竊盜甫得手之際,發現有人追趕,遂於逃跑至鼎林咖啡屋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商店(即中和市○○路53號)轉角之超商後門巷路時(屬中和市○○路66巷處),將其竊得裝置於前開黑色購物袋內之其中1 個皮包(為丁○○所有)先行丟棄,嗣丙○隨後緊追至前開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時,正出手搭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詎乙○○於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脫免逮捕、防護其購物袋內之竊得贓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以此強暴之方式用力將丙○之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頭部外傷、鼻部5 乘0.1 公分淺撕裂傷、上唇1.5 乘0.3 公分撕裂傷、右肩2 乘2 公分擦傷、右膝3 乘3 分擦傷之傷害。
迨乙○○跑離前開超商後門轉角巷路附近不遠處,即中和市○○路66巷口前路段時,適為隨後追到之甲○○(丁○○之夫)上前將乙○○撲倒,並當場自乙○○前開黑色購物袋內查獲丙○所有前揭皮包1個,隨後報警將乙○○逮捕;
乙○○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通緝身分,乃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致起訴書誤載為戊○○(乙○○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未據起訴,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本院於調查中,傳喚真正之戊○○本人到庭,並將戊○○本人之簽名、指印與乙○○本人於警詢中所捺之指紋卡與其警詢、偵查中之簽名、指印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比對鑑識後,始查出乙○○冒用戊○○名義於警詢、偵查中應訊。
三、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本人於警詢、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且對於其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丁○○2 人所有前揭第一段所述之皮包各1 個等情,業據其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 頁;
第151 頁、第158 頁、第167 頁),核與告訴人丙○、丁○○2 人於警詢與查中及本院調查與審理時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及失竊財物相片2 張各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8頁至19頁;
第29頁至第30頁;
第22頁至第23頁),可見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有前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準強盜罪犯行,辯稱:(一)、當時是追我的那個太太經過很久,才跑過來,自己跌倒受傷,其本人並不知道那個太太為何會受傷。
(二)、其本人只有竊盜而已,並未對於被害人施加強暴,傷害被害人。
(三)、當時其本人跑得比被害人丙○快很多,丙○距離其本人距離很遠,而且當時其本人早已把偷來得2 個皮包分別丟掉;
丙○當時根本未碰到其本人身體,其本人並未甩被害人丙○,亦未推被害人丙○。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自稱係其自己跌倒;
而且是被害人丁○○叫丙○說是其本人將丙○推倒;
其本人當時並未傷害被害人,故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本件被告於警、偵訊、鈞院審理中的供述均一致;
而告訴人丙○、丁○○2 人於警訊與鈞院審理中,就被告推倒丙○的情形,丁○○在警訊中供述目睹被告背著丁○○及丙○的皮包,與審理中所言不符;
因此告訴人本身的供述有瑕疵。
(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述,她出店門的時候,丙○已經跑到7-11超商正門,丁○○同時又證稱當丙○跑到7-11超商轉角後門的地方跌倒,轉角的部分據丁○○所指只有六步,兩公尺長之距離,而丙○從超商的正門跑到後門轉角的地方時,如果丁○○要能夠看到丙○跌倒的情形,丁○○勢必在這段時間從咖啡店門口跑到超商,距離有二十幾公尺,客觀上不可能,故丁○○證稱她有看到丙○遭被告甩手的情形,證言顯不實在。
(三)、被害人丙○證述其本人於追到被告時,遭被告甩手之證詞,顯不可採;
退步言,就算如丙○所言,以力學而言,如果丙○是因為被告向後甩手的力量而跌倒,應是向後跌倒而非向前跌倒。
丙○在全力衝刺,在快追到被告時,以為可以抓到被告,而向前用力碰被告的肩膀,因為沒有確實抓到被告,失去依靠點,而向前跌倒,這種情形不能認為是被告有意的實施強暴,被告縱然有甩手,對於丙○的傷也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本件被告應不構成準強盜罪,只成立竊盜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乙○○於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丁○○2 人所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皮包各1 個後,旋即匆忙離去咖啡屋,嗣被害人丙○發覺被告乙○○舉止怪異,且當時察覺其放置於咖啡屋櫃檯之皮包不見,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
適告訴人丁○○於咖啡屋內聽到丙○高喊有賊,丁○○遂抱其小孩並呼請在廚房之夫甲○○一同尾隨追趕被告乙○○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 人與當實在場證人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 頁至第13頁;
第46頁至第48頁;
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1 頁;
第153 頁至第158 頁;
第159 頁至第164 頁);
由此可見,被告乙○○於其前開竊盜犯行既遂時,已被發覺遂立即逃逸;
而被害人丙○當時業已發覺其所有前揭放置於咖啡屋櫃檯底層之皮包1 個已遭竊,復發覺乙○○於其咖啡屋內舉止怪異,且又匆忙離去,遂立即衝出咖啡屋追趕,並高喊有賊等情,已據被害人丙○證述綦詳甚明,已如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乙○○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正逃逸中;
而當時被害人丙○正高喊有賊,且當場立即衝出咖啡屋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可見被告乙○○當時之行止,仍屬於竊盜當場至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
(二)、又被害人丙○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高喊有賊,立即衝出咖啡屋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嗣於追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上揭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即中和市○○路66巷處路段時,正出手搭上被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詎被告乙○○於其竊盜被追躡當時,為脫免逮捕、防護其所竊贓物,竟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將丙○之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稱:「後來魏(即被告乙○○冒稱戊○○)出門,但是我覺得她(被告乙○○)怎麼沒有跟我打招呼,我就很警覺的去看櫃台,結果皮包不見了,我就衝出去,魏(即乙○○)看到我後就開始跑,我也拼命的追,追到轉彎處抓到她(即乙○○),她(乙○○)反手一甩,我就摔倒了,後來菲(即丁○○)的老公(即甲○○)跑出來,隔壁的涮涮鍋老闆也幫忙追,結果菲的老公(甲○○)抓到魏(即乙○○)的。」
,「我感覺她(乙○○)是用力反手甩掉我的。」
;
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訴稱:「惠(即林智惠)去廚房時,就直覺魏(即乙○○)出去門口,調頭就跑,因為我抱小孩,跑得不是很快,隔壁的老闆剛好在門口,我就請他幫忙一起追,魏(即乙○○)是穿黑紗的衣服,我媽媽(丙○)抓到她(即乙○○)時,她(即乙○○)就手用力往後甩,使我媽媽(丙○)撲倒在地。」
,「我追到那裡,我看到我先生(甲○○)跑很快,那女的(即乙○○)也跑很快,魏(即乙○○)手上還抱著贓物。」
;
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稱:「(問:你抓到小偷時,她(即乙○○)還有一個皮包在身上?)對。」
,「我問她(即乙○○)為什麼要偷皮包,但是她(即乙○○)還說她沒有偷,後來我倒出來東西,她(即乙○○)就站著不說話,她(即乙○○)皮包內還有蘋果日報。」
,「我是大概離她(即乙○○)二公尺的距離時,就往前跳出去把她(即乙○○)壓倒在地上。」
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
(三)、再者,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稱;
「我先追被告,邊喊有賊,丁○○、甲○○等人看到我追出去,就跟在我後面追出去,丁○○、甲○○二人當時是在鼎林咖啡屋店裡面。」
,「當時我追被告,因為被告跑的很快,我也跑的很快,我在後面追,我用右手抓到被告的背部,不知道是抓到被告的左肩膀還是右肩膀,當時被告的手一甩,我就往前趴,我整個臉擦地,眼鏡破掉,鼻樑受傷,嘴唇裡面有裂傷。」
,「是被告的手往後甩,我才跌倒的。」
,「被告當時偷我跟丁○○的皮包各一個,裝入被告自己大的布製肩背包內,我有追到被告,並抓住她的肩膀,她的手一甩我才跌倒,另外證人甲○○有追上抓住被告,被告還抓住當時的肩背包,證人甲○○與被告拉扯肩背包,肩背包內我的皮包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了,當時丁○○也有追上,丁○○在幫我撿掉在地上我的皮包的東西。
當時我的血流很多,警察有來,警察有叫救護車來,我就被送醫了。」
,「(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訊中,你是說你傷是被被告推倒的,你所指的推倒跟偵訊中、審判中說的被告用手甩開才跌倒,意思是否相同?)被告是用手向後甩,我才跌倒,不是推倒,可能警察記載有誤,因為被告在我前面不可能把我推倒,應該是手向後甩,我失去重心,所以跌倒。」
,「(檢察官問:依你所言,你是因為被告把你的手甩開,你才跌倒,被告為何說是你自己跌倒的?)我不是自己跌倒,是我跟被告跑很快,我一隻手已經搭到被告,被告把我的手甩開,所以我才失去重心,往前跌倒。」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0 頁)。
(四)、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經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
「丙○是她在追竊嫌的時候,丙○跑出咖啡屋的時候,說賊,、、、;
當時我是抱著我的女兒,後來竊嫌快步往門外走,我看到乾媽丙○快步走到櫃台內發現她放在櫃台內的皮包不見了,這時候竊嫌很快的把門推開出去,我乾媽丙○大喊抓賊,當時我手上抱著我女兒,我先生甲○○廚房幫忙,我叫大喊『龍』,我就抱著我的女兒衝出去把門打開,當時看到竊嫌背著大大的黑色尼龍購物袋,掛在她的右肩上,用手抓著,因為丙○把她所有的東西都放在皮包內,所以她就很著急要追被告,我看到乾媽丙○追到地圖上面的轉角處(7-11超商後門),我看到丙○有抓到被告的右肩膀,因為被告抓著上開購物袋,我乾媽就要伸手要抓住被告的右肩膀的衣服,被告的右手就往後一甩,被告的左手還抓著上開購物袋,被告一甩,我的乾媽丙○就往前跌倒在地上,當時甲○○已經衝到我前面,衝過7-11超商後面,看到丙○跌倒,甲○○就往前跳伸手勾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撲倒在地上,我先生甲○○就抓住竊嫌,就將被告的購物袋倒出來,裡面有我乾媽丙○的皮包在裡面,以及被告的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
,「(檢察官問;
是否可以確認,被告當時有甩手的動作?)我在後面看得一清二楚。」
,「(檢察官問:之前在警訊中說,你說乾媽丙○是被被告推倒在地,與你今日及偵訊中甩手的情形是否一樣?)我的意思是一樣的。
就是今天我所描述的情形。
警訊中當時警察問我被告是不是把我乾媽丙○推倒,我當時回答被告是用手把我乾媽丙○甩開,當時警察用台語問我是不是用推開,我認為推開跟甩開意思沒有什麼不同。」
,「是我先生甲○○先抓到被告的,因為我當時抱著我女兒跑不快,我先生甲○○是用很快的速度在跑,是用跳著抓住被告。」
,「被告說她早就把偷來的皮包分別丟掉了,但是我先生甲○○抓到被告的時候,把被告帶的黑色購物袋倒出來的時候,是我乾媽的皮包,還有一個蘋果日報的分類廣告,現場有很多人圍觀,被告當時說她沒有偷,我先生當時還講裡面有我乾媽的皮包,警察到現場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這是我乾媽的皮包,林智惠在轉角處發現我的皮包走過來後,發現她的母親丙○有受傷,林智惠問丙○說『媽,你的臉上都是血,怎麼會跌倒』,丙○說她當時為了要抓被告,被告的手一甩她才跌倒,被告當時只是聽到林智惠說怎麼會跌倒這句話而已。」
等語至詳(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58頁)。
(五)、現場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經交互詰問時,亦證稱:「丙○的傷勢是我從後面看到的時候,丙○整個人已經撲跌在地上,當時我太太丁○○在我乾媽丙○的後面,我已經跑到7-11超商轉角的地方,有一位男生在幫忙追,我以為那個男的是小偷,我回頭問我太太小偷是男的還是女的,我太太說是女的,我快要抓到被告的時候,剛好過7-11超商轉角,被告已經丟掉一個類似皮包的東西,我就加速往前追被告,用手勾住被告的脖子,將被告撲倒,我是在永和路六十六巷口前面的房子抓到被告,當時我已經把被告勒住被告的脖子,當時被告跟我說不要抓她,她不會跑,被告回答我她沒有偷,所以我才把被告所帶的購物袋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就看到我乾媽的皮包。」
,「當時我在鼎林咖啡屋廚房,是我太太丁○○進去叫我說有賊,我出來要抓小偷,我從廚房到門口的時候,已經看到我太太已經跑到7-11超商附近,我太太的前面是我乾媽,當時我從鼎林咖啡屋出來的時候,有看到涮涮鍋旁邊有一個男子已經在跑著幫忙追被告,已經跑到我太太前面,我後來跑過那個男的,抓到被告,那個男生隨後才到。」
,「當時我抓到被告的時候,第一個跑過來的是男生,第二個是我太太,再來我看到我乾媽的時候,滿臉鮮血,我問我乾媽丙○為何會跌成滿臉鮮血,我乾媽丙○說因為她在追被告的時候,丙○說她已經有追到被告,被告是用反手的動作甩她,造成她跌倒。」
,「丙○沒有說是她自己跌倒的,我們當時只是問丙○為何會跌成滿臉鮮血。」
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
(六)、由前開告訴人丙○、丁○○與現場證人甲○○等人於前揭偵查中指述與本院中明確證述,互核比對以觀,可知告訴人丙○確實係於發現其所有前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皮包遭竊後,立即衝出前開鼎林咖啡屋,高喊有賊,隨即尾隨追躡被告乙○○緊追不捨,迨追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前揭7─11便利超商商店轉角處之超商後門巷路即中和市○○路66巷處路段時,因告訴人丙○正出手搭上被告乙○○之右肩,欲抓住乙○○之際,而為當時正逃逸且帶有贓物之被告乙○○以右手往後揮甩,當場將丙○之手甩開,使告訴人丙○往前跌倒,致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前揭傷害等情至明;
此外,告訴人丙○於追躡被告乙○○之際,因受被告乙○○上開強暴方式,至受有前揭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傷害一節,有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0頁);
復經告訴人丙○、丁○○2 人於現場路線圖指明綦詳(本院卷第174 頁)。
是由上開調查可知,被告乙○○於其竊盜犯行被發覺後,逃逸中,於被害人丙○尾隨追躡途中,且正由被害人丙○搭上被告乙○○肩膀,正欲抓住被告乙○○身體之際,被告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故,則以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致丙○往前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見前述;
由此可見,被告乙○○當時確有對被害人丙○當場以上開強暴之方式,藉以脫免逮捕與防護贓物等犯行甚明。
(七)、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其本人並未用手甩掉被害人丙○之手,係被害人丙○自己跌倒受傷,其本人並無準強盜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丙○證述其本人於追到被告時,係遭被告甩手之證詞,顯不可採;
以力學而言,如果丙○是因為被告向後甩手的力量而跌倒,應是向後跌倒而非向前跌倒。
丙○在全力衝刺,在快追到被告時,以為可以抓到被告,而向前用力碰被告的肩膀,因為沒有確實抓到被告,失去依靠點,而向前跌倒,這種情形不能認為是被告有意的實施強暴,被告縱然有甩手,對於丙○的傷也沒有犯罪的故意,因此被告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因與本院調查所得上揭實情不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加重準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又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於被告測謊,證明被告並沒有用手甩被害人丙○一節,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乙○○於其實施竊盜犯行得手之際,已由被害人丙○即時發覺且逃逸,嗣於逃逸中,經被害人丙○高喊有賊,並由被害人丙○尾隨追躡中,且被害人丙○於追躡中,已搭上被告乙○○肩膀,正欲抓住被告乙○○身體之際,被告乙○○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故,則以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以此方式對於被害人丙○施加強暴,致丙○往前跌倒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按被告因竊盜,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應依刑法第329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責;
又被告於其實施前揭準強盜行為之際,造成被害人丙○有如上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傷害,因該傷害係被告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所實施前述強暴方法之結果,並非係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故不再論被告以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行,且與被告所犯前開準強盜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多次犯罪前科,且有多次冒名竊盜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冒名竊盜犯罪之判決各在卷足憑;
被告再犯本罪,可見其並未悔改,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施加重準強盜之手段係以其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使被害人丙○往前跌倒受傷等情,犯罪情節上非重大,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與受傷情勢;
被告犯後僅坦承有竊盜犯行,為否認有加重準強盜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具體求刑七年;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手段,係被告於逃逸中,於其將被抓住時,係以右手往後揮甩,將被害人丙○之手甩開之強暴方式,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等情,認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為宜,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乙○○於涉犯本案,經警逮捕後,為避免被識破其通緝身分,於警詢與偵查中冒用戊○○名義應訊,被告乙○○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檢察官偵辦,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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