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1659,2006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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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裁定羈押在案,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延長羈押,惟於延長押期間內因另案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羈押解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嗣因另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認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羈押,羈押期間為一月二十三日(即法定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扣除其另案執行前已羈押之七日)。

二、茲因其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訊問後,認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除已於訊問後當庭宣示外,特為書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幸 娥
法 官 楊 博 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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