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4,訴,186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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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見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訊息,遂去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成年男子聯繫,並自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處得知可藉由出售銀行帳簿、提款卡等物之方式獲得代價,甲○○明知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掩飾不詳犯罪集團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誠泰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在臺北縣林口鄉○○○路附近之運動公園,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因而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甲○○以此方式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將上開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由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後,由犯罪集團之成員在eBay購物網站,刊登拍賣電器之假訊息,供不知情之第三者競標,致不知情之丙○○、乙○○因而陷於錯誤,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將標金四千一百四十元、五千二百元分別匯入上述帳戶,嗣因丙○○、乙○○未收到標購物品,始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按公訴人原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乃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及掩飾該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因認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後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為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出售前開帳戶與陳先生,因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本院將公訴人前開減縮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告知被告,經其表示無意見後,以此為審判範圍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訴及丙○○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因在eBay購物網站,見刊登拍賣電器之訊息而參與競標得標後,丙○○、乙○○乃分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將標金四千一百四十元、五千二百元匯入甲○○上述帳戶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四十一頁),核無不合,並有卷附甲○○在誠泰銀行蘆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丙○○、乙○○匯款至甲○○前開帳戶之自動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八四六三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核諸本件詐騙集團係以於網路上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為幌,利用被告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是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於網路上刊登拍賣物品之方式對不特定民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係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所為復非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職,貪圖私利,出售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物之處理: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如事實欄所述之帳戶取得一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前開一千元為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之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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