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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四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毒品之殘渣袋拾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參包(伍百肆拾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毒品之殘渣袋拾壹只、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針筒伍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參包(伍百肆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一號與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某時止,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號號全家賓館六0五室,及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一四號六樓之六0四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入葡萄糖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二天施用一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某時止,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某時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號號全家賓館六0五室,及台北縣土城市友人綽號「小高」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置於燈泡內點火加熱後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次。
嗣分別於㈠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九號全家賓館六0五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分裝袋三包(合計五百四十只)、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頁;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零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吉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二支、殘渣袋二只;
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四十八巷六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二支、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一條、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十一只)。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毒品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毒品鴉片類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毒品鴉片類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為陽性反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0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六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分裝裝三包(合計五百四十只)、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一支、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頁(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扣)、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注射針筒三支、分裝勺二支、吸食器一組、止血帶一條、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十一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查扣)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第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一號與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未論列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為警查獲止,及為檢察官限制住居後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併案審理,被告復自承有連續施用之犯意,本院自得一併論究,附此敘明。
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合計0‧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上開毒品係分別以三只塑膠袋包裝,另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殘渣袋合計八只,上開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吸食器二組、分裝勺一支(以上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扣)、針筒二支(以上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止血帶一條、針筒三支,係供被告用毒品所用之物;
另分裝袋三包(合計五百四十只)(以上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扣),係盛裝海洛因之物,不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殘渣袋二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分裝勺二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包(十一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查扣),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查扣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頁,均難認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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